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95年10月至96年 1月間,為被告代工進行電鍍之代工款新臺幣(下同)273,21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至96年2、3月間積欠之代工電鍍款項78,686元【見原告96年11月29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二)】。雖被告就此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6年2、3月間之代工款項,均係本於兩造間代工電鍍契約而來,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利息部分,原告就上開金額合計為 351,901元之代工費用,原請求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頁】,嗣後則變更聲明,請求自96年6月1日起算利息(見本院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經核原告上述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有關代工貨款部分:被告先前委請原告代工進行鋁材電鍍,惟被告自95年10月後即積欠代工電鍍款項未付。其中95年10月至96年1月間之代工電鍍款項為273,215元,96年2月至3月間之代工電鍍款項為78,686元,是迄96年 3月止,被告總計積欠代工電鍍款項合計 351,901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派員與之協商後,被告仍藉故拖延拒不給付。本件兩造間交易均開立2個月之期票支付,是96年3月份之貨款,至遲應於96年 5月31日前給付,爰併請求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有關信用損失部分: ⒈緣訴外人翁正道於95年 8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鋁材,因被告要求翁正道需借用原告支票付款,原告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1,575,3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至95年11月中旬,原告因應收款項支票遺失,導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向被告請求延展上開支票之提示日至法院除權判決後,經被告同意延展至96年 3月15日,被告並同時以口頭要求原告配合: ⑴另行開具面額525,100元,發票日為96年3月15日之支票3 紙作為展延保證票據,經原告同意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 ⑵另行簽發面額合計55,160元,發票日為96年 1月15日之支票 2紙作為展延利息,經原告同意,乃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2紙交付,並經被告提示兌現。 ⑶被告停止給付原告95年10月以後代工貨款,至原告清償上開展延票款 1,575,300元後,方可請款,就此原告亦已同意。 ⒉嗣於96年 3月初,原告就遺失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後,被告要求提前給付展延之票款,訴外人翁正道乃透過其配偶楊淑芬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而原告則於96年 3月12日以現金匯款方式自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匯款 846,093元,另自萬泰銀行永康分行匯款729,207元,總計匯款1,575,300元至被告帳戶,經被告收訖無誤。則原告既已清償展延之票款,被告自應立即返還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4紙。詎被告竟藉故不肯返還上開支票,經原告派員與之協商後,被告僅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1紙,其餘3紙支票仍藉故拖延拒不給付。經原告於96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竟寄發存證信函捏造事實,謂被告與訴外人翁正道間之買賣糾紛係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云云。原告因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3紙,且拒不給付貨款,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並造成原告資金週轉不靈,導致原告於96年 3月26日跳票,信用破產,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信用破產損失 1,000,000元。【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嗣於本院97年 7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被告當庭交還附表二所示支票 3紙,原告乃當庭撤回此部分訴訟,併予敘明】。 ⒊雖法律上並無「信用破產」此一名詞,但信用二字因人因事有不同評價,本件原告依95年11月間口頭約定,按時兌現承諾,支付票款及利息,而被告卻違約不返還附表二所示 3紙支票,又藉故拒付代工電鍍款,造成原告現金週轉不靈,導致96年 3月26日原告之支票跳票,嚴重影響原告15年辛苦建立品牌之信用價值。原告自81年創立迄96年 3月26日前支票跳票前,未曾發生跳票事件,與協力廠商往來信用良好。原告因被告違約拒付代工電鍍款,導致原告公司支票跳票,發生下列問題: ⑴銀行團因支票跳票不接受原告貸款利息寬限展延,需增加財務專業人員與行團進行協商,該名財務人員月薪 3萬元,年薪計36萬元。 ⑵因支票信用瑕疵,銀行團不給予應收款支票貼現,導致需向民間友人貼現,銀行利息與民間利息一年差距合計22萬元。 ⑶支票跳票後無法向銀行貸款夠致生產設備,無法提高營業額,營收獲利短缺1年至少300萬元。 ⑷支票跳票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及其配偶楊靜霖精神遭受打擊,罹患憂鬱症。 ⑸雖原告目前僅為資本額2,000萬元,年營收5,000萬元之中小型企業,但因支票跳票業已宣告原告公司信用破產,即使有良好之投資計畫、擴廠計畫、異業結盟等發展均無法實現,故請求賠償信用破產損失,其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 ㈢對於被告抗辯情節所為之陳述: ⒈有關被告辯稱原告代工之工作有瑕疵,原告迄未修補,致其受有損害,主張抵銷云云,查被告就其所抗辯之瑕疵問題並未立即向原告反應,且被告提出之資料並未記載出貨時間及貨物批號,自不能證明係原告請求代工費用之產品所生之瑕疵。至被告所提出之傳真函文,僅能證明被告之協力廠商通知被告貨品電鍍不良,無法證明上開電鍍不良之產品即原告所代工電鍍。且依被告抗辯情節,被告所指原告代工電鍍之產品出現瑕疵之時間為95年12月 7日至96年2月9日間,然被告遲至96年8月7日始提出上述傳真函文,則該等傳真函文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⒉經調閱被告近3年代工請款明細共計879,094元,損害折讓金額為9,766元,比率為1.1%,本次請求損害折讓比率高達34.6%,電鍍代工損害折讓需於出廠24小時內經雙方確認物料才可。被告僅以明細表 1紙為證,且事隔半年始提出,動機可疑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51,901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信用破產損失1,0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被告「鋁管陽極處理」之代工廠商,而原告於95年10月4日至96年1月25日間出貨至被告公司之產品,有1070L型方四齒 11,309支、108L型長方管40,817支、495L型橢圓管3,114支、226L型上鋁管5,082支、285L型下鋁管 5,074支,有原告送貨予被告之出貨單可查,其中:⑴ 1070L型方四齒 2,200支、900L型方四齒20支(此部分原告未交付被告出貨單憑據)遭被告配合廠商毅隆有限公司退貨。⑵108L型長方管 204支、495L型橢圓管66支遭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貨。⑶226L型上鋁管2, 321支、285L型下鋁管 1,881支遭惠量計測股份有限公司退貨,足認被告所交付之鋁材均由原告電鍍加工。則原告承作被告之電鍍加工工作,自應擔保所完成之工作有約定之品質,惟原告所給付之電鍍鋁材有瑕疵,經被告以電話通知限期修補,原告仍未修補,而該等瑕疵品無法再使用,被告僅得將之溶解、擠型加工製成鋁原料。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少該瑕疵部分之電鍍費用,以及被告因此所需支出之加工費94,571元。被告爰就上述94,571元依法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1,901元,實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瑕疵發現後,立即通知原告云云,然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96年 3月22日去電被告公司,當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已於電話中告知:「之前有一些電鍍不良的東西要吳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處理」、「之前他們說的不良品橢圓型的鋁管全部電花了,而全部被退回了。之後又要補一批貨過去」、「東西在我們工廠,資料也有…」等語,且丁○○於電話中詢問:「不良品是多少?」、「物品在哪裡?」,此有電話錄音記錄可資查證,據此應堪認被告業已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瑕疵。又丁○○既為原告公司員工,有代理原告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權,而被告有以電話方式通知丁○○確認限期修補瑕疵事宜,自生對於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限期修補瑕疵云云,自非事實。 ㈢又被告於95年間與訴外人博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鑫公司)、楊政修進行買賣交易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靜霖有投資該公司,且博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政修為楊靜霖胞兄,故楊靜霖以原告代表人身分,向被告保證若博鑫公司或楊政修有積欠貨款未清償時,原告願負保證責任,此有96年 3月21日錄音紀錄可查。而楊靜霖為原告公司老闆娘,掌管原告公司財務,自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是原告就此應負保證責任。查訴外人博鑫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後不獲兌現,另楊政修積欠貨款部分,經被告聲請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698號支付命令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代理博鑫公司聲明異議,經鈞院以96年度南簡字第1030號事件審理後,又當庭撤回異議。是訴外人博鑫公司及楊政修積欠被告 302,144元,應可認定。本件原告擔保訴外人博鑫公司與楊政修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原告自應負保證責任,爰併以上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支票 3紙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未曾持往提示,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就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請求代工電鍍款項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代工進行鋁材電鍍,惟被告自95年10月後即積欠代工電鍍款項未付,迄96年 3月止,尚欠代工款項合計 351,90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5年10月至96年1月請款單影本1紙、95年10月至96年1月發票影本4紙、95年10 月至96年1月出貨單影本25紙、代工請款明細表1紙、帳冊影本2紙、96年1月至3月出貨單影本 7紙、請款單影本 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97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鍍代工款項,自無不合。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代工電鍍有瑕疵,導致其遭配合廠商毅隆有限公司、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惠量計測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必須將該等鋁材重行溶解、擠型加工製成鋁原料,致其受有損害94,571元,乃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代工電鍍之產品有瑕疵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瑕疵,雖舉臺灣惠量計測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予被告公司函文影本、毅隆有限公司傳真予被告公司函文影本各 1份、被告整理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貨數量表 1紙、被告公司出貨至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影本 8紙、照片12幀、錄音光碟及譯文2份、原告公司出貨單影本19紙、鋁管2根【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庭呈】為證。然: ⑴本件被告庭呈之鋁管照片12張,其中照片日期為2007年8月27日之照片2幀,雖顯示部分堆放於被告公司廠房內之鋁管上貼有原告公司標籤,且原告亦不爭執照片上所示標籤之真正【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惟該照片所示鋁管並無肉眼可見之瑕疵,是即便上開照片 2幀所示鋁管確為原告所代工電鍍之產品,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代工電鍍之鋁材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至被告所提出,其上標示拍攝日期為2007年10月 4日之照片10幀,其上雖顯示部分鋁管有表面粒狀凹凸不平、水痕等瑕疵,然此等照片所示鋁管,並無任何足資辨別來源之標示。茲原告既否認上述鋁管為其所代工電鍍,且本院徵詢兩造意見,請兩造會同前往該批鋁管放置地點確認鋁管來源,兩造均表示無此必要【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照片所示有瑕疵之鋁管確為原告代工電鍍,其以此等照片為據,主張原告電鍍工作有瑕疵等情,自難憑信。 ⑵又被告於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庭呈有瑕疵之鋁管2根,主張該2根鋁管為原告公司代工電鍍之瑕疵產品等情【見本院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然原告否認上開鋁管為其代工電鍍之產品,被告就此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其以此為據,主張原告所為電鍍工作確有瑕疵,亦難採認。 ⑶另就被告所舉,由訴外人毅隆有限公司、臺灣惠量計測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至被告公司之傳真函文而言,查被告所舉臺灣惠量計測股份有限公司、毅隆有限公司傳真至被告公司之函文,雖均指稱被告所交付之鋁管有重新電鍍、混雜電鍍不良品之情形,然被告所舉各該傳真函文並無一語提及此等電鍍不良品究係由何廠商負責電鍍,是此等傳真函文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為代工電鍍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至被告所提出,其上載有:「⒈長方管38.1*19*1.7*108m/m由博暉貨單號碼001395、001847、001926及001642之中本廠挑出有不良品、外觀不良、電鍍水痕204支」、「⒉橢圓管29*22*1.4*495m/m 由博暉貨單號碼001837、001604、002245之中本廠挑出有不良品,外觀不良66支」之文件,雖被告指此係遭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貨之數量云云,然被告於提出上開傳真文件之書狀中,業已表明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開立瑕疵證明,上開文件係由被告自行整理瑕疵貨品之數量製作等語【見被告96年8月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第 1頁】,則此「退貨數量表」既非訴外人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情節屬實。⑷至被告所舉兩造訴訟代理人於96年 3月22日所為電話通聯之譯文、兩造相互間出貨單部分,查上開出貨單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鋁管予原告進行代工電鍍工作,尚無從證明原告所為電鍍工作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另就通聯譯文部分,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否認譯文內容之真正【見本院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兩造於電話內容中,並未提及瑕疵品之品名、數量及究竟係由何廠商退回等細節,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電話中詢問「不良品是多少?」、「物品在哪?」等語,觀其語意,亦難謂有承認瑕疵之意,是自不能僅以上述通聯譯文內容,逕認被告抗辯電鍍瑕疵等情屬實。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所為代工電鍍工作確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其以原告代工電鍍之鋁管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主張以損害額抵銷貨款云云,即難採認。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擔保訴外人博鑫公司與楊政修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原告應負保證責任,爰併以上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等情。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情節,固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外人楊靜霖等人於96年 3月21日所為談話內容錄音摘要為證,惟觀諸該錄音摘要內容,無非訴外人楊靜霖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間就訴外人博鑫公司、楊政修積欠被告之貨款商談之過程,依上開錄音摘要之記載,訴外人楊靜霖於商談過程,固陳稱:「我說的是亮銀那一批,亮銀那一批有讓你領錢」、「我有承諾亮銀那一批是絕對沒問題」等語。然即便該錄音摘要之內容為真正,訴外人楊靜霖於商談過程中,既未表明伊係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進行商談,亦無任何原告「博暉公司」承諾願意支付貨款之言詞,自不能僅以訴外人楊靜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事實,逕認楊靜霖上開言詞已有代理原告承諾保證支付訴外人博鑫公司或楊政修積欠被告貨款之意。況,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本無代表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權限,被告僅以訴外人楊靜霖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之事實,主張伊得代表原告公司承諾負保證責任,自無可取。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 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 2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⑴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工電鍍款項中,95年10月至96年1月間之代工電鍍款項273,215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就上述期間之代工電鍍款項,曾於96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永康王行(臺南64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影本 1件為證(下稱第24號存證信函),而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 3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51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亦有原告提出之前引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下稱第 519號存證信函)。查兩造上開往來之存證信函,其中原告寄交被告之第24號存證信函載稱:「限期於96年 3月26日12時前…支付本公司代工應付款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整」,而被告回覆原告之第 519號存證信函則載稱:「為復貴公司發永康王行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事」等語,足見被告於96年 3月26日前,業已收受原告寄發之第24號存證信函無誤。是依前引民法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就其積欠原告之代工款項,其中 268,670元,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即96年 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就其餘未經催告之 4,515元部分,此部分既非原告前引存證信函催告之範圍,依前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積欠之電鍍代工款項,應自96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②茲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積欠之上述電鍍款項,均自96年6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此對被告而言,均較原告原得請求自96年 3月27日、同年 4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利,是就被告積欠之95年10月至96年1月間之代工款項273,215元部分,原告請求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工電鍍款項中,96年 2月至同年3月間之代工電鍍款項78,686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代工電鍍款項,應同自96年6月1日起算利息,係以兩造間交易均開立 2個月之期票支付,是96年3月份之貨款,至遲應於96年5月31日前給付為其論據。然兩造對於電鍍代工款項之給付,究係約定於原告將代工電鍍之鋁管交付被告當日,由被告簽發 2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抑或於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款時,再由被告簽發 2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既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何時應交付原告 2個月期票支付代工電鍍款項,自無從逕以此部分積欠之代工電鍍款為96年2、3月間之款項,而兩造間交易均簽發 2個月期票之事實,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代工電鍍款項至遲應於96年6月1日給付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電鍍代工款項究應於何時給付,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款項,亦未催告被告支付,依前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自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翌日起,負遲延責任。②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96年2、3月之代工電鍍款項,係於96年11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並經被告當庭收受原告提出之書狀繕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積欠之電鍍代工款78,686元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於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電鍍款項及遲延利息,於未逾351,901元及其中273,215元,自96年6月1日起,其中78,686元,自96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請求信用破產損失1,000,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先前拒絕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 3紙,且拒絕給付前述代工電鍍款項,致其公司支票跳票,「信用破產」,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諸如增聘財務專業人員、向民間友人貼現之利息差距、營收獲利短缺、無法實現投資計畫、擴廠計畫、異業結盟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情節已難採信。況,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支票自始至終均未曾提示,且於97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當庭將附表二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見本院97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則原告既未支出款項以清償票款,縱其嗣後另行簽發之支票因自身資金不足導致跳票,亦與被告先前拒絕返還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之行為無關。 ⒊至原告所指被告拒絕支付代工電鍍款項部分,原告既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對於諸如遭客戶拒付貨款之營業風險自當有所預估,衡以原告自陳其資本額 2,000萬元、年營收 5,000萬元之經營實力,實難認其僅因被告拒絕支付30餘萬元之代工電鍍款項,即導致週轉不靈而出現信用破產情事,是即便原告主張之跳票、票信瑕疵、營收獲利短缺、無法實現投資計畫、擴廠計畫、異業結盟等情節屬實,亦難認此與被告先前拒絕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拒絕支付代工電鍍款項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信用破產損失,自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及其配偶楊靜霖罹患憂鬱症云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均非本件訴訟當事人,被告公司先前拒絕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拒絕給付代工電鍍款項之行為,是否侵害其2人之權利,乃至其2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亦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用破產損失 1,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4,464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其中3,860元由被告負擔,餘10,604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余吉祥 ┌────────────────────────────────────────┐ │【附表一】 │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博暉微膜科技│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民國95年11月30日│1,575,300元 │XA0000000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 │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博暉微膜科技│合作金庫銀行赤崁│民國96年3月15日 │525,100元 │MU0000000 │ │企業有限公司│分行 │ │ │ │ ├──────┼────────┼────────┼───────┼───────┤ │博暉微膜科技│合作金庫銀行赤崁│民國96年3月15日 │525,100元 │MU0000000 │ │企業有限公司│分行 │ │ │ │ ├──────┼────────┼────────┼───────┼───────┤ │博暉微膜科技│合作金庫銀行赤崁│民國96年3月15日 │525,100元 │MU0000000 │ │企業有限公司│分行 │ │ │ │ └──────┴────────┴────────┴───────┴───────┘ ┌────────────────────────────────────────┐ │【附表三】 │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博暉微膜科技│合作金庫銀行赤崁│民國96年1月15日 │15,760元 │MU0000000 │ │企業有限公司│分行 │ │ │ │ ├──────┼────────┼────────┼───────┼───────┤ │博暉微膜科技│合作金庫銀行赤崁│民國96年1月15日 │39,400元 │MU0000000 │ │企業有限公司│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