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8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28496號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支付命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乙○○給付票款云云。惟依債權人提出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觀之,該支票之發票人為信安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代表該公司簽發支票,故債權人請求乙○○負清償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另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民國71年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本件債權人所持如編號003至 007之支票5紙,債權人未證明提示後未獲付款,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蘇豐展 ┌─────────────────────────────────────┐ │附表: 97年度司促字第28496號│ ├──┬─────┬─────┬─────┬──────┬──────┬──┤ │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備考│ │ │ │(新台幣)│ │ │ │ │ ├──┼─────┼─────┼─────┼──────┼──────┼──┤ │001 │信安通小客│400,000元 │CN0000000 │83年4月15日 │84年4月15日 │駁回│ ├──┤車租賃有限├─────┼─────┼──────┼──────┤ │ │002 │公司乙○○│37,450元 │TN0000000 │84年4月30日 │84年5月1日 │ │ ├──┼─────┼─────┼─────┼──────┼──────┤ │ │003 │ │61,800元 │0000000 │85年5月15日 │--------- │ │ ├──┤ ├─────┼─────┼──────┼──────┤ │ │004 │ │61,800元 │0000000 │85年5月15日 │--------- │ │ ├──┤ ├─────┼─────┼──────┼──────┤ │ │005 │乙○○ │61,800元 │0000000 │85年10月15日│--------- │ │ ├──┤ ├─────┼─────┼──────┼──────┤ │ │006 │ │61,800元 │0000000 │85年12月15日│--------- │ │ ├──┤ ├─────┼─────┼──────┼──────┤ │ │007 │ │61,800元 │0000000 │85年11月1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