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35364號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1 統一編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上之「立約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府城分公司經理丙○○僅係代理人,是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應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系爭借款縱由債權人(府城分公司)撥付,然僅可認其屬總公司之執行機關,仍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