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丁○○於民國94年3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為683833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 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丁○○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68383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4月8日,並免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負連帶責任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觀之,該本票之發票人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代表該公司簽發本票,聲請人請求乙○○與展晟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不合;另相對人丙○○僅為天基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亦僅係代表公司簽發本票,聲請人請求丙○○應負發票人之責,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