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19號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目前之住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之6號4樓之3」,被告目前之住所則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34巷55號」,有戶籍謄本1件及戶籍查詢資料1件附卷可稽 ,惟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訴請離婚所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對原告施暴、拒不奉養原告之父母,致兩造爭吵不斷,感情日益疏遠,原告因而發生婚外情,進而與被告分居等原因事實,亦係發生在臺南,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核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葉津彣( 67年3月11日生)、長子葉哲全(69年9月13日生)、次女葉恬玲(72年9月7日生),均已成年。兩造於結婚時,被告已懷有身孕,兩造可謂係「奉子成婚」,婚後,原告即發現二人個性差異甚大,經常因家庭瑣事即發生爭吵,甚至於爭吵時,被告即經常有持家裡之菜刀,作勢要對原告不利,致使原告每天均生活在恐懼中。 (二)兩造婚後第二天,被告即表明無法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隨即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從未到原告父母家奉養原告之父母親,對於事親至孝之原告而言,實是非常痛心之事,但原告為求家庭之圓滿,嗣後亦只好與被告搬離原告父母住處。 (三)又兩造搬至被告娘家臺南住處共同生活後,仍舊爭吵不斷,被告完全不尊重身為一家之主之原告,原告於二人發生爭吵後,經常只好返回嘉義原告父母住處居住,經年累月下來,兩造間之感情益形疏遠,互動關係益形惡化,導致原告事後發生婚外情,並與訴外人洪錦香生下一女葉婉瑜(83年12月26日生)。雖然發生婚外情係原告之不是,但追究其原因,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隙所導致,訴外人洪錦香固然業已逝世,惟原告仍全心全力撫養兩造所生下之子女,與被告之婚姻完全無復合之意願,因兩造已無實質上之婚姻關係。 (四)原告自82年底即因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搬離住處,並與訴外人洪錦香共同居住,被告事後雖知悉上開情形,並提出刑事之告訴,但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僅係為達其報復之心,並無欲原告回家團圓之意,二人分居迄今已近16年,此期間,兩造幾無任何互動,若有見面,亦僅係發生爭吵而已,兩造雖無互動關係,但原告仍負責維持家庭及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不曾間斷。如今,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並已成家,兩造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實有待解決,並維護下一代子女之權益。 (五)就婚姻法的規範目的,幸福的追求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因此,所謂婚姻其實含有使家庭成員更好的意義存在;在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畢竟已有16年之久處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為避免此婚姻久懸未決,而衍生家庭或社會問題,需有因應之道,觀之長期以來原告與被告夫妻生活確實早已不存在,兩造更亦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兩造婚姻關係顯有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的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對於與原告自83年間起即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並不爭執,顯見兩造長期以來均處在有名無實的婚姻關係狀態,兩造夫妻生活確實早已不存在,兩造更亦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兩造婚姻關係顯有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的重大事由。 被告之所以不同意辦理離婚,推究其原因,無非係為達其報復之目的,按被告除對原告與訴外人洪錦香堅持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原告亦已依民事和解筆錄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但被告仍持續對原告與洪錦香提出刑事告訴,嗣經為不起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分書可稽。被告根本無欲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雖然發生婚外情,係原告之不是,但追究其原因,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隙所導致,雖然訴外人洪錦香業已逝世,但兩造對於婚姻關係均無復合之意願,如此之婚姻關係若勉強維持,則僅係徒增兩造之怨隙而已。 兩造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發生破綻,應係因下列二個主要因素所造成: ㈠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即表明無法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隨即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從未回到原告父母家奉養過原告父母,對事親至孝之原告而言,實感痛心不已。證人即原告之弟弟葉長霖亦證稱:「被告結婚後,如果有回到我爸爸媽媽家,只待一下被告就要回台南,我爸爸媽媽生病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在照顧,都是我們這些兄弟在照顧,我爸爸媽媽已經過世十幾年了,我爸爸媽媽生病好幾年才過世的。被告和我爸爸媽媽的感情不好,我不知道原因」、「我覺得是因為被告對我父母並沒有盡到孝道,所以兩造的感情才會不好。」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之子葉哲全亦證稱:「本來還好,從我國小五、六年級之後就每況愈下,每年到過年的時候,爸爸媽媽就會為了是否回嘉義以及要回嘉義住多久發生爭吵,我每次看到爸爸很落寞,我就陪爸爸一起先回去嘉義,之後媽媽再帶妹妹回嘉義。平常爸爸媽媽有時候會為了這事吵架,我覺得從國中之後爸爸媽媽的感情愈來愈不好。」等語,由上可知,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隙之主要因素,即在於被告不願奉養原告之父母,而未盡到為人媳婦之職責,因此,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所以難以維持,亦應有可歸責之因素。 ㈡又兩造對於金錢之支配使用,亦常發生爭吵,按原告係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被告雖曾在國小福利社打工,但收入不多,全家之生活費用仍均仰賴原告之工作收入,而原告則將大部份之收入交予被告支配使用,但被告使用金錢之方式及流向均不願告知原告,致使二人常為了金錢之支配使用而發生吵爭,兩造長子葉哲全亦證稱兩造常為了錢而發生爭吵,以致兩造之婚姻關裂隙更形擴大,對此,被告亦難謂無可歸責。 原告係一介基層公務員,於兩造分居之時,每月薪俸僅5萬元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3萬元,目的即是要給予每位子女一人1萬元,但是被告並沒有將錢全部用 在子女身上,兩造長子葉哲全在台北讀大學的時候,被告每月只給葉哲全3,000元,葉哲全還辛苦打工, 半工半讀,苦不堪言,其餘大部分錢被告自行私用,每每向孩子聲稱:「這些給你的錢是向別人借來的」,還要孩子以後要全還她。100萬元之賠償金給付完 畢後,原告仍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直到2年前,原告發現被告沒有把錢用在子女身上,原告才只給付1 萬元給被告,另外還給長子1萬元,兩造所生二名女 兒因均已出嫁,故沒有再給予金錢。 被告從來未煮一頓飯孝敬公婆,也從不給公婆進入及居住丈夫買給她住的樓房(即被告現戶籍地),讓公婆不能享兒孫天倫之樂,長年憂鬱,兩老先後不到60歲年齡即病亡,讓原告遺憾終生,被告宣稱原告之父親在台南肺結核醫院居住治療當時每晚皆用心準備公婆晚餐云云,皆一派胡言。查原告父親葉海振於76年8月13日因被告平日不照顧公婆,營養不良,已嚴重 至肺腫瘤積水無法進食,須靠藥物維生,9月l日就無法醫治出院,之後原告希望被告能警惕之前不是,好好孝敬原告之母親,惟當原告之母親思念兒孫病倒多年,被告依然故我,對婆婆不理不睬,86年7月至88 年6月這兩年輪到原告照顧母親,原告本應如其他弟 弟一樣接母親來家中奉養,被告閒在家也不曾過問,原告須上班,不得已將母親送至台南市永德護理之家,希望被告可以就近帶子女一同前往探望原告之母親,惟被告在這2年期間從未前往探視原告之母親。被 告稱伊不知道原告母親生病之事,並不實在,原告在原告母親住在台南的2年期間曾打電話知會被告,過 年的時候,被告前往原告舅舅家,原告的舅舅也曾向被告提起原告之母親生病之事。 被告多年來違背結婚應孝敬公婆之誓言在先,又掌家中經濟命脈,卻斷家裏老小應有的生活尊嚴,長期下來,引發原告不滿,向被告屢勸也不聽,造成兩造婚姻早有破裂產生,16年前之婚外情,原告在16年前已悔認不是,而被告這30年來不曾認錯,被告倒因為果,模糊焦點,利用法律公器,來報復原告,而達一己自私之欲,以非人道手段去斷送周圍她所謂的「敵人」終生幸福。否則再多僅徒增這一代,下一代,甚至下下一代的怨懟,那情又可以堪? (七)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相識於62年,於65年4月1日訂婚,66年10月結婚,兩人相交甚久方決定共步紅毯。孰料原告今卻以「兩造可謂係奉子成婚,婚後,原告即發現二人個性差異甚大」為由,意圖製造兩人結婚之初即已感情不睦,常有爭吵,欲合理化其提出離婚之請求。原告更以「若有爭吵,被告經常持家裡之菜刀,作勢要對原告不利之舉動,使原告每天均生活在恐懼中」,企圖將被告妖魔化。實際上,兩造婚後原本生活幸福美滿,人人稱羨,原告當時更是體恤被告持家照顧小孩之辛勞,偶有閒暇即全家出遊,此有照片數張為證。夫妻生活,大吵小吵在所難免,惟在被告記憶中,通常無端發脾氣,甚至動手打人者,皆為原告,被告因深愛原告,且為了3名年幼的子 女,往往選擇忍氣吞聲,只求家庭和諧。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第2天,即表明不願與原告父母 同住,隨即搬回娘家居住迄今云云,並不實在。事實上,兩人婚後原告即前往台泥蘇澳廠工作,被告亦一同前往,僅在被告快生產時,原告叫被告回娘家待產,被告方回到台南娘家。未幾,原告即辭去台泥之工作,回到台南陪伴甫生產之被告,待業數月後,原告又即前去沙烏地阿拉伯任職。1年後原告回國,進入中國石油工作 ,任職於中油苗栗廠。當時被告因夫妻分離甚久,執意前往苗栗陪伴原告,惟原告以被告第二胎即將生產為由,希望被告留在娘家待產。被告坐完月子後,隨即帶著兩個小孩去苗栗和原告團聚。爾後原告即以小孩子就學問題為由,決定舉家搬回台南,並暫住被告娘家,搬回娘家不久,兩人即於覓得住處後搬出,展開一家和樂融融之生活,絕非因被告執意搬回娘家居住,致使原告無法奉養父母。 (三)兩造婚姻生活雖稱不上神仙美眷,惟亦是夫唱婦隨。個性溫婉之被告,婚前原本有穩定的銀行工作,在原告堅持下,婚後即辭去工作專心在家帶小孩,打理家庭。被告向來以原告之意見為意見,謹守男主外,女主內之分際,全心全意照顧家庭,無微不至服侍原告,使原告無後顧之憂,得以在外打拼,縱然再辛苦,被告亦任勞任怨,甚少有埋怨之語。然而,被告小心呵護的幸福,卻在一夕之間,因著原告與訴外人洪錦香發生不倫婚外情,而瞬間被摧毀。原告原本有閒暇時即會帶著全家甜蜜出遊的,之後開始以工作忙碌為由,疏離被告及小孩。原本極度疼愛小孩的原告,竟無視小孩渴望父親擁抱的眼神,和孩子們漸行漸遠。83年年初某天夜裡,原告告知被告「其睡不著要出去走走」,卻從那天之後,原告就再也沒有回家。被告係在原告離家出走後,才發現原來原告已經發生「外遇」一段時日。83年3月間,原告 忽然返家收拾衣物,當時就讀高中之大女兒葉津彣哭求原告,希望家庭不要破碎,要父親趕快回家,卻遭原告無情毆打成傷。傷痛欲絕之被告,原無勇氣面對丈夫無情的背叛,為著三個孩子,仍堅強苦撐下去,被告亦曾不顧尊嚴帶著小孩去原告公司哀求原告,用盡所有氣力欲挽回原本美滿的家庭,孰料原告仍不為所動,甚至在公司一見到被告和小孩即衝上前來欲痛打一頓,幸而原告同事將其拉開,被告及小孩才免去一陣毆打。被告見原告已然鬼迷心竅,六親不認,除轉而專心照顧小孩外,更開始謀求訴訟途徑,希望能藉著法律的力量,讓原告盡早回頭,於83年間對原告和其外遇對象洪錦香提出通姦告訴,並經鈞院判決原告和訴外人洪錦香有罪,惟法院的力量並不能使決心離去的無情人回頭,原告仍不顧被告和子女的殷殷等持,執意和外遇對象雙宿雙棲,深愛丈夫的被告,縱算此時已傷透心,仍不願放棄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提出離婚之要求,僅希望原告能多少回家探望那極度思念父親的三個小孩。 (四)原告離家多年,雖回家次數少之又少,但被告和小孩至今仍不忘當初原本幸福美滿的家庭,這麼多年來,被告每天都深切期盼原告能早日返家重聚。當初原告執意離去,被告傷心欲絕詢問原告親人:「為什麼原告不乾脆跟我離婚?」該人無奈回以:「原告有說他絕不會離婚,免得你再嫁。」若原告過去能在傷害被告後,仍希望被告不要再嫁,在家照顧小孩,被告實不解,原告何以能如此自私,是否在小孩皆成年後,被告已屆耳順之年,原本心情皆已歸為平靜,仍要給被告最後一擊?! (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放寬過去因採列舉 主義而有過度僵化之弊病,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兩造婚姻現如原告所言有名無實,然會走到這一步,實非被告所樂見,更是被告長久以來所不願。被告對原告絕無任何虧欠,過去數十年來,被告咬牙含辛茹苦拉拔三名子女長大,原告對被告不但沒有任何感激,今更不留半點情份狀告法院,讓被告僅守的最後尊嚴破碎一地。 (六)原告和證人葉長霖、證人葉哲全所言諸多不實: 原告之所以每月給付被告3萬元,係因原告外遇,兩 造前曾為此成立和解,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00萬元 ,分成34期給付,最後一期給付1萬元。於賠償金給 付完畢後,原告每月則僅匯1萬元至2萬元不等給被告當作家用,絕非如原告所言持續給付被告每月3萬元 ,直至2年前方減少至1萬元。又原告身為高級公務人員,每月薪俸高達10萬餘元,卻僅願意支付被告每月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安家費,今日卻大言不慚謂「都是原告在照顧家庭,賺錢養家」?!要知被告每月需付房貸近2萬元,若非被告打工賺錢,如何能維持家 計? 證人葉長霖為原告之弟,其婚後長期定居於高雄,在嘉義的時間少之又少,被告實不知證人葉長霖何以得知被告和原告間夫妻感情不睦,甚至被告對公婆不孝? 證人葉哲全證稱原告和被告在其國小五、六年級之後感情就每況愈下。惟事實上,在兩造之子葉哲全國小五、六年級時,原告剛調回南部工作,夫妻感情正好。當時,被告已在成功國小福利社打工。每日早上,皆係原告負責接送被告至福利社工作和小孩上學,家庭氣氣融洽。直至83年前後,原告發生外遇,方和全家人漸行漸遠。又被告自78年即開始任職於成功國小福利社(惟遲至81年方加入勞保),至87年方退休,當時葉哲全早已就讀文化大學先修班,詎料證人葉哲全今為維護原告,開庭時竟不實證稱被告僅打工2、3年,令被告深感痛心。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因被告不願意回婆家,更不願意擔負照顧公婆之責任,原告方會離家而去。惟事實上,兩造婚後,因原告工作不時調動,被告除跟隨原告先後前往蘇澳和苗栗居住外,更因被告三度懷孕生產,原告擔心被告無人照料,力勸被告回台南娘家待產坐月子,而後原告更以小孩要念書為由,舉家搬回台南,並在台南置產購屋。舉凡過年過節,原告皆會帶著全家大小回嘉義探視公婆,直至83年,原告離家出走,且對被告及家庭不再聞問,被告一介女流,除獨立擔負照護小孩之責外,尚需外出打工賺錢,實無餘力亦無暇分身回嘉義,方與婆家漸漸生疏。惟被告猶記,原告之父親於20年前過世之前,係於台南肺結核醫院(俗稱清風莊)居住治療,當時被告每晚皆用心準備公婆之晚餐,由原告帶著全家去醫院探視。而婆婆生病時,因原告已離家甚久,被告和小孩根本不知婆婆病情,僅在某天被告接獲小姑電話通知,告知婆婆病危,被告旋即停下手邊工作,帶著三個小孩回嘉義處理婆婆的後事,更不論當時原告人尚遠在國外。 被告婚後恪守婦道,以夫為尊,雖原本幸福美滿的生活因原告外遇而生破綻,而後原告更遠離家門十數年只為了與外遇對象洪錦香常相廝守,全然不顧家中妻小殷殷期盼其早日回家團圓。原告離家後,被告不只一次帶著三個幼子找尋原告,無論動之以情抑或以理說之,皆希望原告能早日回頭,回復以往幸福快樂的家庭生活。雖原告無情在先,被告卻未曾想過與原告離婚再嫁,被告一心只想著拉拔幼子長大成人,就算再辛苦,被告還是忍痛咬牙苦撐。豈料而今,原告除視而不見被告過去十數年的委屈,更拉攏由被告一手拉拔長大的兒子葉哲全,原告為達到目的,以不堪之言語、虛構之情節誣陷被告對公婆不孝、兒子葉哲全更在旁幫腔,聲聲責難被告教育失敗,皆令被告感到痛徹心扉,情何以堪? 被告在79年才買房子,但是原告之父親於76年間即已過世,當然不可能前來被告之房屋。又原告主張86年7月至88年6月輪到原告照顧原告之母親,但是原告早已發生外遇,在外面和別的女人同居,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之母親生病之事。 (七)綜上所陳,被告迄今仍期特原告能給被告一個公道及交代,十數年來,原告對傷害被告之種種行徑,除無一語致歉,更從未見其顯露對被告一絲絲歉疚安慰之情。更令被告痛心疾首者,係原告今為實現其一己之私,除不實攻訐被告,捏造虛偽之事由,汙衊被告之人格,更聯合被告含辛茹苦扶養長大之兒子葉哲全,造成母子失和,被告之心血可謂付諸流水,欲哭無淚。幸而兩位女兒始終在被告身旁軟言勸慰,全力支持,若否,被告實不知天理公道何在?與原告結縭三十餘載,被告皆全心全力維繫家庭,照護子女,沒有半點對不起原告,若真要說被告曾經對誰感到虧欠,也僅是虧欠三個子女,身為母親,無力挽回丈夫,給子女一個溫暖的家庭,打工收入亦有限,無法提供子女豐厚的成長環境,也讓兩造之子葉哲全,今日以家庭教育失敗,在法庭上數度哽咽,責難被告。懇請鈞院衡酌上情後,判決如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還被告清白之身卻無端被汙衊之公道。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66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葉津彣(67年3月11日生)、長子葉哲全(69年9月13日生)、次女葉 恬玲(72年9月7日生),均已成年,此並有戶籍謄本3 件、戶籍查詢資料1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約於82年底、83年初自兩造之台南住所離家出走,與被告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原告與訴外人洪錦香同居並生育有一女葉婉瑜(83年12月26日生),此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 (三)原告因於83年1月間起迄83年3月20日止,連續與訴外人洪錦香通姦,經被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83年度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刑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綦詳。 (四)被告前曾因原告與訴外人洪錦香通姦一事,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事件受理,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00萬元,作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及兩造子女 之生活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如左:自84年2月16日至86 年10月16日共33個月,每月16日給付3萬元。86年11月 16日給付1萬元,其中任何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兩造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憑,嗣後原告有依上開 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之理由乃係謂兩造奉子成婚,婚後始發現個性差異極大,常為小事發生爭吵,被告並常持菜刀作勢要砍殺原告,又兩造婚後主要係由原告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惟被告並無法清楚交待金錢之使用去向,故兩造亦常為此發生爭吵,此外被告不願與公婆同住,不願侍奉公婆,亦不讓公婆進入住處,於公婆生病住院期間,對公婆不聞不問,長久下來導致兩造感情發生怨隙,原告才會發生外遇,離家不歸,兩造因此分居近16年等情,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原告主張兩造係因未婚懷孕,奉子成婚,婚後始發現兩造個性差異極大,常為小事爭吵,被告並常持菜刀作勢要砍殺原告,且兩造婚後之經濟來源主要係由原告提供,惟被告並無法清楚交待金錢之使用去向,故兩造亦常為此發生爭吵,致兩造感情不睦,原告因此發生外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原告亦稱兩造於64年6月間認 識,於64年底訂婚,則可知兩造於66年10月間結婚之時,至少已交往2年餘,對彼此之個性應有一定之認 識,實難認兩造認識淺薄,因未婚有孕而匆促成婚,且兩造本即不同之個體,因個性差異而對事物之認知、處世態度、人生觀、價值觀有不同之看法及處理方式均係在所難免,兩造既已結婚,自應互相尊重、扶持、包容,要難因個性差異,時生爭吵,或因金錢之使用有所爭執,即放棄經營婚姻,而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願與公婆同住,不願侍奉公婆,對公婆不理不睬,亦不讓公婆進入住處,於公婆生病期間,對公婆不聞不問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兩造婚後未與原告之父母同住,係因原告工作不時調動,被告跟隨原告而移居,且於懷孕待產時因應原告之希望回台南娘家待產坐月子,之後原告更以小孩要念書為由,舉家搬回台南,並在台南置產購屋,惟兩造於過年過節時,均會前往嘉義探視公婆,嗣至83年起原告發生外遇而離家,被告因獨力照顧三名子女又須外出打工,故而漸與婆家疏遠,且被告並不知道原告之母親生病,也不知道原告之母親於86年至88年間有入住在台南市永德護理之家之情事等語。查兩造就為何未與原告父母同住乙節各執一詞,且兩造就此均未為任何舉證,自難釐清兩造婚後為何不與原告之父母同住之原因。又查原告固舉證人即原告之弟弟葉長霖證稱:「被告結婚後,如果有回到我爸爸媽媽家,只待一下被告就要回台南,我爸爸媽媽生病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在照顧,都是我們這些兄弟在照顧,我爸爸媽媽已經過世十幾年了,我爸爸媽媽生病好幾年才過世的。被告和我爸爸媽媽的感情不好,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詳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葉長霖係原告之弟弟,其所為證述難免有偏袒原告之虞,況證人葉長霖並未與兩造同住,對兩造之婚姻生活狀況,自難以深入知悉,故實難遽以葉長霖之上開證言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兩造所生長女葉津彣證稱:「(以前媽媽和阿公阿嬤感情好不好?)好。(媽媽有沒有不准阿公阿嬤進家門的情況?)沒有。(媽媽有沒有排斥回阿公阿嬤家?)沒有。我們每年過年都會回阿公阿嬤家,平常若有空爸爸也會帶我們回去。(阿公阿嬤生病的時候,媽媽有沒有故意不照顧阿公阿嬤?)那時候爸爸已經有外遇住在外面,他根本沒有跟我們說阿嬤生病的消息。而且阿嬤過世的時候,我們是第一個知道的,爸爸當時不在臺灣,媽媽還帶我們趕回嘉義奔喪。」等語,經核證人葉津彣之上開證言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由證人即兩造之長子葉哲全之證述,亦可知自葉哲全國小5、6年級之後,兩造雖每逢過年就會為了是否要回婆家及要回婆家住多久發生爭吵,但最終被告仍會回婆家,且原告之母親於88年病重在醫院急救時,被告亦有趕往醫院探望,足見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言對原告之父母親不理不睬,且以原告自83年間起即離家不歸之情況觀之,嗣後原告之母親於86年至88年間入住台南市永德護理之家,被告確實極可能不知情,更何況,照顧父母之責任並非全應由媳婦負擔,身為子女之原告亦應負起看顧、照護年老父母之責任,原告倘欲讓子女有機會探望祖母,亦大可親自接送子女前往護理之家探望原告之母親,原告因自己發生外遇而離家不歸,復要求被告須負起照顧原告母親之責任,對被告而言實係苛求,於情於理均難衡平,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繫之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並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伊均有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萬元,直至近2年來發現被告未將該筆金錢花用於子女身上,始改每月給付1萬元之事實,固據原 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件為證,經核前開執 據影本內容模糊難以確實辨識內容,惟匯款日期均係在88年間,匯款金額則均為3萬元,而依被告所提出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容觀之,原告自91年6月起 至96年1月止每月均給付被告1萬元,96年2月則給付 15,000元,然姑不論原告確實給付之金額為何,惟婚姻家庭之維繫並非僅以金錢堆砌即可成功,婚姻之目的本即在共營美好之生活,原告發生外遇離家不歸在先,已使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無法達成,縱使原告給付足夠使用之金錢,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已盡其在婚姻、家庭中應盡之責任。 又原告於82年底、83年初左右即離家出走,在外與訴外人洪錦香同居,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近16年,且兩造分居後,原告於83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洪錦香生下一名女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伊之所以發生外遇係因兩造感情不睦,時生爭執,且被告不願侍奉公婆之故,惟被告否認與原告感情不睦或有不願侍奉公婆之情事,並辯稱兩造感情之所以開始出現怨隙是因為原告發生外遇後,即很少返家,也很少給付家用,嗣至83年起原告更逕自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等語,兩造長女葉津彣亦證稱:「我唸國中之前,家庭還很和睦,後來我媽媽知道爸爸外遇有女人的時候,媽媽去抓姦,之後爸爸就不回家,我曾經求爸爸回家,但是爸爸還打我,爸爸那時候已經很少回家了,每次回家我們就勸他回家來住,爸爸生氣就會打人。後來爸爸一直在外面,很少回來,雖然還是有寄錢回家,但是那時候我們還有房貸,三個小孩也要唸書,三萬元根本不太夠用,而且那些錢也是爸爸應該要給付給媽媽的賠償金,並不是爸爸心甘情願要付的,爸爸在外面都和那個女人住在一起。」等語,兩造長子葉哲全亦證稱:「(你八十三年考跳級考試的前一天晚上,原告是否有回家有打你?)有,當時我認為爸爸外遇就是不對,當時我有和爸爸發生口角爭執,所以爸爸才會打我。…有時候爸爸是偷偷回來,有時候回來遇到媽媽、姐姐、妹妹發生爭執,打人難免的。」等語,經核葉津彣、葉哲全上開證述均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原告固又舉兩造長子葉哲全證稱:「(88年之前兩造的婚姻狀況如何?)本來還好,從我國小五、六年級之後就每況愈下,每年到過年的時候,爸爸媽媽就會為了是否要回嘉義以及要回嘉義住多久發生爭吵,我每次看到爸爸很落寞,我就陪爸爸一起先回去嘉義,之後媽媽再帶妹妹回嘉義。平常爸爸媽媽有時候會為了這種事情吵架,我覺得從我國中之後,爸爸媽媽的感情愈來愈不好。」等語(以上均詳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因被告不願與原告之父母相處而致兩造感情不睦云云,惟就證人葉哲全之證述內容觀之,只可見兩造感情於葉哲全就讀國小5、6年級,約為79年至81年間,開始感情不睦,與原告前所主張兩造自結婚後即因個性差異經常爭吵等情,已有所出入,且兩造縱使多次為是否返回婆家過年或回婆家住多久之事發生爭吵,也未能據此即推知被告不願與公婆相處或有不願侍奉公婆之事實,再縱使被告真有不願與公婆相處或不願侍奉公婆之情事,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發生婚外情,在外與他人同居生子,係有正當理由,況依兩造長子葉哲全所述,兩造自伊就讀國中開始,亦即82、83年間起感情就愈來愈不好,按依時間之推演,82、83年間原告已與訴外人洪錦香發生外遇,進而離家出走,未再返家,更可見兩造感情生變確係因為原告發生外遇所導致。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82、83年間違背婚姻之忠誠,發生外遇後即離家不歸,並在外與他人同居生子,致使兩造感情破裂,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近16年,造成被告長期獨守家園之局面,且原告發生外遇被發現後,並未試圖挽回兩造岌岌可危之婚姻關係,其偶爾返家尚且會對被告及兩造所生三名子女暴力相向,對兩造已生裂痕之婚姻未加彌補,反更表明不願補救之決心,是縱認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亦應係歸責於原告所肇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