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丁○○ 號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部分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上訴人丙○○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餘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部分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上訴人丁○○負擔新臺幣壹佰零玖元,餘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乙項第三點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丙○○部分: ⒈兩造母親林蘇錦蓮於91年至93年間,因糖尿病引發腦中風,當時母親林蘇錦蓮係在家護理,由兄弟姊妹相互照料母親林蘇錦蓮,上訴人丙○○每個月有14天,每天下午幫母親擦澡,刷洗便盆。93年初,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二人並未與父親林慶琛商量,即將母親送往大愛護理之家,上訴人丙○○當時有向上訴人丁○○表示沒有能力支付護理之家開銷,極力反對將母親送至護理之家,上訴人丙○○始終未曾簽名同意將母親送去護理之家,如今被上訴人卻提告要求上訴人丙○○支付護理之家費用,自不合理。⒉母親林蘇錦蓮將父親賣地的錢及黃金交由上訴人丁○○、原審被告林美娟保管,如有醫療費用支出及家庭開支,均由其二人之一去銀行提款付清,沒想到母親林蘇錦蓮在護理之家後,上訴人丁○○、原審被告林美娟均否認母親有將錢存放在渠等名下,母親以上訴人丁○○、原審被告林美娟名義所開設之多張定期存單亦不知去向。再者,母親林蘇錦蓮曾將父親變賣祖產所得中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於82年、83年間託上訴人丁○○購買10條黃金,每 條5兩重,共50兩,交由上訴人丁○○、原審被告林美娟 存放銀行保險箱中。93年2月13日上訴人丁○○、被上訴 人謊稱為了支付大愛護理之家費用,由原審被告林美娟陪同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劉貞妙,至臺南市○○路○段90巷69號的華泰銀樓變賣黃金,得款440,000元,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拿到錢後卻不願支付母親 林蘇錦蓮養護費,不顧母親急需而將錢占為己有。原審被告林美娟於93年2月14日也到華泰銀樓變賣20兩黃金,得 款250,000元,可現今原審被告林美娟又稱該20兩黃金, 母親林蘇錦蓮早在多年前已處理掉,不在原審被告林美娟身上,原審被告林美娟將20兩黃金占為己有,卻將醫療支出由全體分擔,上訴人丙○○不予認同。 ⒊被上訴人於78、79年間結婚後,沒有房子住,父母親遂將門牌「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6弄39號」房屋暫借給被上訴人全家居住,18年來父母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分文,房屋擺設由父母裝設,如有損壞亦由父母自費請人維修,稅金由父母繳納,今日父母有難,必須賣掉房屋貼補醫療費用,而被上訴人卻佔有此房屋,享受利益,不予處理,18年來已造成父母利益受損。母親名下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6弄39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652之92地號土地,有向訴外人方秋水設定抵押權 尚未塗銷,但查依謄本所載日期,已超過法律追溯時效,即系爭房地現無借貸關係存在,是可以處分變賣的。再者,房地除了變現或貸款以外,尚可出租,租金收入亦可補貼母親之醫療費用。 ⒋上訴人丁○○、原審被告林美娟在庭上承認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5號房屋及竹篙厝段652之218、652之221地號土地為母親林蘇錦蓮於81年間信託登記於原審被告林美娟及上訴人丁○○配偶即訴外人吳銘正名下,自應當變賣或借貸此房地來貼補母親醫療費用支出。不能因為受託人未將財產歸還信託人而不處分上開房地。被上訴人、上訴人丁○○、原審被告林美娟不處理房地,想擁有父母財產,理當負扶養父母之責,豈能將扶養責任丟予他人,渠等三人享受利益而至父母受損害,豈為合理? ⒌母親林蘇錦蓮曾以600,000元託上訴人丁○○以原審被告 林美娟名義購買股票,上訴人丁○○坦承購買股票時間長達10多年,多次買賣均有獲利,卻不見上訴人丁○○將獲利分文交還母親,母親也常提及此事,但都未得到回應。而被上訴人稱「母親林蘇錦蓮乃將其名下之股票出售…」等字樣。而母親在當時已無自主能力豈能決定變賣股票一事? ⒍上訴人丙○○嫁做人婦已22年,未曾謀職,沒有一技之長,加上多年來罹患子宮肌瘤及嚴重貧血,偶有休克現象,目前依靠中藥控制,家中經濟大權由公婆控管,並非上訴人不扶養父母,父母有財產可先處理,其他再做打算,對大家均有助益。 ⒎被上訴人稱父親林慶琛與訴外人楊明旺間之糾紛已於93年8月6日和解,和解當日就將金錢付清,而母親之老人年金於94年4月29日始領取,為何被上訴人能將時間倒流,用 母親老人年金逆向回到過去的93年8月6日去支付給訴外人楊明旺。 ⒏母親林蘇錦蓮自94年2月起每月有3,000元老人年金,至95年7月起改領每個月4,000元之重度殘障津貼,至今持續中。被上訴人所提出支出明細,其中二筆日期為95年7月1日10,000元,95年8月22日10,000元,是由母親老人年金支 付,共20,000元。從領老人津貼及殘障津貼至今超過143,000元,試問其餘老人津貼何在?母親林蘇錦蓮在護理之 家照護費用實應將津貼從中扣除後,其餘費用再由家屬另行支付,上訴人丙○○查過幾家由臺南市政府核准認可之護理之家,都是按月扣除老人年金或津貼後,其餘費用才由家屬支付,為何大愛護理之家未作此步驟?老人年金實質上要用於母親醫療及生活上,不是拿來還債及利息支出,而老人年金是按月領,理應按月扣除護理之家的醫療及生活費用,豈能存於郵局存摺中私自挪用? ⒐被上訴人提出之「款項借用證」中,金主即訴外人余義雄未到庭做證,由其妻庚○○出庭,庚○○乃被上訴人之妻劉貞妙之妹,其出庭作證恐有失公允。再者,借用證立據時間為94年2月17日,但證人庚○○稱是在94年6、7月間 寫的,時間不符。庚○○又稱被上訴人陸陸續續欠伊200,000元,利息是每個月3,000元。請問:既是「陸陸續續」借的,如何起算利息?利率為何?起息日為何?國稅局所得申報可否明列?證人己○○對於何時與被上訴人立款項借用證及幾次借貸均「不知道」,既是不知道,又如何計算利息?再者,己○○稱被上訴人欠伊200, 000元已償還6、7萬,為何利息還一直按月計算1,500元?被上訴人所 提出證人庚○○、己○○、戊○○所為證言均不實在。又大愛護理之家甲○○經理證稱母親須按月繳20,000元至25,000 元之費用,25,000元包含尿片、衛生紙。為何被上 訴人還列明細說買了尿布與衛生紙?被上訴人主張諸多不實,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㈡上訴人丁○○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93年8月7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陸 續支付林蘇錦蓮之養護費用共594,254元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並以此作為判決扶養費分擔及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然查,兩造就上開594,254元之金額實有爭執,上開金 額並非均被上訴人支出,尚應扣除母親林蘇錦蓮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與殘障津貼,此觀原判決記載『被告丙○○辯稱「林蘇錦蓮每月可領老人年金及殘障補助金」』,原告應有挪用林蘇錦蓮之上開年金及補助金」等語,足為明證。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林蘇錦蓮自94年4月29日 開始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自95年7月14日開始領取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僅辯稱林蘇錦蓮每月所花費之醫 療費用相當龐大,上開金錢根本不足支應云云,並空言否認有挪用上開年金及補助金以支付林蘇錦蓮所需花費。惟依據被上訴人97年2月18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之證一「大愛護理之家支出」明細表,其中95年7月5日及95年8月22日各10,000元支出,備註欄皆記載由 老人年金支付,由此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林蘇錦蓮之老人年金與殘障津貼以支付相關費用。從而,原審認定前述594,254元費用均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顯有違誤,尚應 扣除林蘇錦蓮自94年起迄今所領取之老人年金與殘障津貼。 ⒉又林蘇錦蓮曾委託上訴人丁○○以原審被告林美娟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並將出售股票所得之250,000元,分別以60,000元及190,000元之銀行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林蘇錦蓮相關醫療生活費用,故而,原審認定由被上訴人代墊支出之前述594,254元,另應扣除上開 林蘇錦蓮出售股票所得250, 000元。 ⒊否認被上訴人所稱母親林蘇錦蓮託售股票250,000元是要 還給被上訴人代替父親林慶琛與訴外人楊明旺之債務。因父親林慶琛與訴外人楊明旺間之債務,被上訴人已於93年8月初處理完畢,而上開250,000元係分別於93年9月、94 年4月交予被上訴人,兩者無關,且上訴人丁○○配偶吳 銘正在和解當時有付出100,000元,如能抵債的話,上訴 人配偶吳銘正應會先扣下100,000元,剩餘再拿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豈能拿母親林蘇錦蓮醫療費用作為抵債搪塞? ⒋母親林蘇錦蓮是重症患者,形同植物人,93年2月5日住進大愛養護之家至今,並於95年11月13日開始每星期一、三、五洗腎,至目前依然,為了減輕母親病痛,上訴人丁○○每天都到大愛養護之家照顧,幫忙灌食、換尿布、洗澡、洗頭髮、抽痰、翻身、拍背等等,並陪同照護洗腎,因不忍母親孤伶伶的坐在固定特殊輪椅上前往診所,及洗腎過程中若有狀況,也會在第一時間處理,係基於親情,故也無法外出工作,如被上訴人所言這是理所當然,不能扣抵扶養費,那請問被上訴人,母親身體不適住進新樓醫院時,日間由上訴人丁○○照顧,夜間被上訴人為什麼要聘看護人員,醫院不是有護士小姐嗎?被上訴人身為林蘇錦蓮的兒子,為母親付出醫療費用也是應該的,為什麼被上訴人還要向嫁出去20多年的姊妹提告追討安養醫療費用,且醫療費用上訴人丁○○也付出相當勞力,被上訴人所辯,顯有違常理。上訴人終年無怨無悔地照顧母親林蘇錦蓮,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丁○○,應與其他有工作收入且未實際探視照顧母親之子女,同負二十四分之五之扶養費分擔比例,難認為適當,上訴人丁○○部分應予酌減。 ⒌政府要撥殘障補助金給母親林蘇錦蓮,上訴人丁○○於94年4月29日在臺南市○○路郵局開設帳戶,且開戶金200元是上訴人丁○○支付,94年4月30日郵局存摺及印章就交 給被上訴人配偶劉貞妙接管運用,被上訴人所言95年7月 才接管郵局存摺不是事實,這筆款項是政府的德政,要補助重殘者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不應拿來做其他用途。又母親林蘇錦蓮郵局帳戶在94年10月11日被提領10,000元之事,經上訴人丁○○仔細回想,94年5月間上訴人丁○○曾 向愛恩特健康器材社購買一組床墊價格為12,000元,此款項是上訴人丁○○先墊,所以94年10月11日該筆款項應是由上訴人丁○○提領,領完後存摺及印章即交回被上訴人之配偶劉貞妙。 ⒍母親所委託上訴人丁○○買賣股票款項,在83年至91年間已花完,因當時家母身體還不錯,還債務、家庭開銷,全由母親主導,91年以前所賣股款確實已用完。92年母親身體開始有些不適且常進出醫院,交待股票所剩餘款用在母親醫療費用。母親住院、回診等等,皆由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這是事實,被上訴人是兒子,且其平時作為強勢,任何人都不敢介入。至於上訴人丁○○所提出關於600,000元買賣股票款項之使用明細,除了交給被上訴人250,000元以外,其中關於還給阿姨的債務(含聯亞精密公司)共計704,500元,到84年才還清,至於償還金額要從哪間銀 行出入,全由母親主張。 ⒎父親林慶琛跟別人合夥營建業,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為了付建材款,用上訴人丁○○名義至第一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所開出支票沒有一張兌現,致使上訴人丁○○犯票據罪而被通緝,若非上訴人丁○○配偶吳銘正體諒幫忙籌款繳納罰鍰,至今恐怕還不能洗清罪名,且每天都有債務人上門討債,母親可說天天以淚洗面,當時母親拜託上訴人丁○○將上班所賺薪資先借娘家應急,待以後有錢再還,上訴人丁○○基於親情陸陸續續為娘家還債約12年,一個月如以12,000元計,12年共還約1,728,000元,上訴人 無怨無悔,至82年間父親賣了地,除了償還他人債務外,母親也還給上訴人1,000,000元,其後也還給被上訴人300,000 元。 ⒏上訴人丁○○主張抵銷部分: 按親屬代為看護母親林蘇錦蓮之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上訴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屬代被上訴人及其他子女支付應分擔之費用,上訴人丁○○此部分之付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子 女請求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看護費用以一日l,000元計算,一個月為 30,000元,自93年8月起至95年8月止,共計25個月,則上訴人丁○○看護母親林蘇錦蓮所付出之勞力,至少相當於750,000萬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30,000元×25=750,00 0)。爰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關於上訴人丁○○部分, 行使抵銷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眾商業銀行存摺、萬泰商業銀行支票、陳情書、剪報資料、光碟、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母親股票帳戶提領金額明細、石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買賣股票款項支付被繼承人林蘇錦蓮醫療費用及用品之明細表及收據、愛恩特健康器材社床墊收據、被上訴人所寫便條、上訴人丁○○在73年間犯票據法繳納罰鍰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457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品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乙項第一點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94年4月29日起領取林蘇錦蓮之老人年 金每月3,000元,並自95年7月14日起領取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7月份起始接管林蘇錦蓮之郵局存摺,自95年8月份起至97年7月份止,共提領110,000 元,於扣除前開被上訴人代墊先父林慶琛400,000元和解金 其中50,000元部分(按林蘇錦蓮股票所得250,000元+丁○ ○之配偶吳銘正支付支票100,000=350,000元,尚缺50,000元,由被上訴人支付),僅餘51,000元;且被上訴人因資力不足,為支付母親林蘇錦蓮之醫療生活費用,屢向外人調借款項以為支應,因此須負擔龐大的利息支出,以母親林蘇錦蓮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或殘障津貼,實不足以補貼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豈能還有盈餘可言。是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 ㈡門牌「臺南市○○街○段183巷5號」建物原為母親林蘇錦蓮及父親林慶琛之家族財產,現信託登記在原審被告林美娟及上訴人丁○○配偶吳銘正二人名下,故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丁○○夫婦、林蘇錦蓮、林慶琛而言,確有直接利害關係。93年間,前屋主楊明旺就系爭房屋過戶移轉登記產生債務糾紛時,便要求上訴人丁○○夫婦及父親林慶琛須出面協調處理,嗣上訴人丁○○夫婦及林慶琛無法與對方達成調解,遂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面調解,最後雙方以400,000元成立和 解,而該筆費用亦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事後訴外人吳銘正才會支付被上訴人100,000元支票,並由上訴人丁○○出 賣母親林蘇錦蓮股票250,000元作為清償。倘系爭房屋之爭 議非家族糾紛,那與系爭房屋無關之被上訴人,何必代上訴人丁○○夫婦及父親林慶琛等人出面與訴外人楊明旺協調處理?又如被上訴人支付之400,000元與上訴人丁○○夫婦無 關,上訴人丁○○夫婦何必分別給付100,000元、250,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丁○○亦從未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林蘇錦蓮之扶養費用,何來上訴人丁○○於93年9月16日及94年3月24日2次共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係用於林蘇錦蓮扶養費之用。 ㈢上訴人丁○○陳稱其基於親情,親自照顧林蘇錦蓮之生活,要求以此扣抵扶養費用云云。惟查,林蘇錦蓮因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故由大愛護理之家全職負責照料,每日均須負擔醫療照護費用,並不因上訴人丁○○親自照料林蘇錦蓮因此減少;再者,上訴人丁○○身為林蘇錦蓮的女兒,其出於自願照顧母親,本是理所當然,親情所致,豈能以此作為扣抵扶養費之事由,故上開上訴人丁○○所辯顯無可採。母親林蘇錦蓮現由大愛護理之家照顧,一切醫療及日常生活照料全由大愛護理之家負責,並不因家屬基於親情在旁照料而有所不同,費用也不因此有所減低,故上訴人丁○○陳稱其為林蘇錦蓮擦拭身體、陪同洗腎等,要求給付看護費用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林蘇錦蓮在臺南市○○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和解書、委託書、上訴人丁○○在刑事侵占案件所提答辯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保險費暨壽貸利委託轉帳通知單、保險單借款借據、款項借用證、大愛護理之家照護同意書、訴外人吳錦昌陳述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庚○○、己○○、戊○○、甲○○。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林蘇錦蓮郵局帳戶在94年10月11日現金提款10,000元之提款單。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慶琛、林蘇錦蓮係兩造、原審其餘被告林炎焜、林美娟之父母親,訴外人林蘇錦蓮於93 年間因腦中風、糖尿病併神經、網膜及腎病變致不能處 理自己之事務,於94年4月25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訴外人林慶琛擔任其監護人。被上訴人自93年7月26 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代為支出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醫療照顧費用合計594,254元,使負有扶養義務之其他子女即上訴人、 原審其餘被告林炎焜、林美娟受有免予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並因此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其餘被告林炎焜、林美娟返回利益。查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原審其餘被告林炎焜、林美娟五人平均分擔,即118,85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原審 其餘被告林炎焜、林美娟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18,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其餘被告林炎焜、林美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丙○○部分,就超過99,042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上訴人丁○○部分,就超過61,079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代為支出之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醫療照顧費用594,254元,並非全數由被上訴人支付,應扣除訴 外人林蘇錦蓮自94年4月29日起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自95年7月14日起每月改領之殘障津貼4,000元。又訴外人林蘇錦蓮曾委託上訴人丁○○以原審被告林美娟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並將出售股票所得之250,000元, 分別以60,000元及190,000元之銀行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 以支付林蘇錦蓮相關醫療生活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扣除。上訴人丁○○自93年8月起至今為止,均前往 大愛護理之家看護訴外人林蘇錦蓮,其此部分之付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子女請求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看護費用以一日l,000元計算,一個月為30,000元,自93年8月起至95年8月 止,共計25個月,則上訴人丁○○看護母親林蘇錦蓮所付出之勞力,至少相當於750,000萬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30,000元×25=750,000)。爰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關於上訴 人丁○○部分,行使抵銷權。又訴外人林蘇錦蓮尚留有土地、建物、黃金之財物,被上訴人目前亦占有使用訴外人林蘇錦蓮名下建物土地,自應先予變賣、貸款或出租,所得款項用以支付訴外人林蘇錦蓮醫療費用,不足部分再做打算,又上訴人均無工作收入,應再酌減所分擔之扶養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林蘇錦蓮係兩造之母親。 ㈡訴外人林蘇錦蓮於93年間因腦中風、糖尿病併神經、網膜及腎病變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於94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4 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慶琛為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法定監護人,訴外人林慶琛在97年7月5日已經死亡。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652之92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 區○○○段1250建號三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6弄39號房屋),以及臺南市○區○○段1978之14地號土地均係訴外人林蘇錦蓮所有。 ㈣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配偶林慶琛約於十五年前變賣土地,得款二千餘萬元,存放在原審被告林美娟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 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 內。 ㈤原審被告林美娟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現有存款餘額2,180元、華南銀行 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有存 款餘額723元、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現有存款餘額1,574元。 ㈥原審被告林美娟曾於93年3月8日支付訴外人林蘇錦蓮入住大愛護理之家之費用共22,035元。 ㈦上訴人丁○○前曾支付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養護費用301,07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所應審究者,即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自93年7月26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有無陸續支付訴外人林 蘇錦蓮之養護費用594,254元,應否扣除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訴外人林蘇錦蓮自94年4月29日起領取每月3,000元老人年金,自95年7月14日起領取每月4,000元殘障津貼?應扣除金額為何?⒉訴外人林蘇錦蓮曾否委託上訴人丁○○以原審被告林美娟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買賣股票,得款250,000元, 上訴人丁○○有無將250,000元支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訴 外人林蘇錦蓮看護生活開銷?應扣除之金額為何?⒊訴外人林蘇錦蓮曾否以600,000元委託上訴人丁○○以林美娟之大 眾商業銀行帳戶買賣股票,長達十多年買賣均有獲利?獲利金額為何?應扣除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丁○○有無自93年8 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共計25個月看護訴外人林蘇錦蓮,訴外人林蘇錦蓮之全體扶養義務人是否獲有相當750,000 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丁○○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抵銷金額為何?㈢上訴人丙○○是否未同意將訴外人林蘇錦蓮送至大愛護理之家?是否可拒絕支付大愛護理之家的相關費用?㈣訴外人林蘇錦蓮在82、83年間有無將林慶琛變賣土地所得,購買45兩黃金交付原審被告林美娟存放銀行保險箱?上訴人丙○○得否請求原審被告林美娟變賣上開黃金以支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㈤上訴人丙○○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美娟、訴外人吳銘正處分訴外人林蘇錦蓮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652之92地號土地及其上1250 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6弄39號」建物、以及信託登記原審被告林美娟及訴外人吳銘正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段652之218、652之2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132號、門牌「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5號」建物,以支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㈥上訴人丁○○、丙○○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否降低?應分擔之比例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訴外人林蘇錦蓮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52之92 地號土地及其上125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6弄39號」建物,以及臺南市○區○○段1978之1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652之92地號土地及其上125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 一段183巷6弄39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土地建物均設定有抵押權尚未塗銷,債權人為訴外人方水秋,且兩造於原審均稱,訴外人林蘇錦蓮實際上積欠訴外人方水秋之債務金額不明,若以謄本上所載債權金額為700,000元計算,系 爭房地之價值扣除債務後,殘餘價值可能不高,況縱使訴外人林蘇錦蓮所積欠之債務未達700,000元,亦恐因系爭房地 設定有抵押權,要處分變現或貸款均有困難,實難認訴外人林蘇錦蓮名下有上開土地建物即得維持生活。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抵押權之存續已逾除斥期間,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查,上開土地建物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所有,而訴外人林蘇錦蓮業經受禁治產宣告,其監護人林慶琛亦已死亡,目前尚無監護人為其管理財產,自無法起訴請求之。又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1978之14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且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應有部分僅有8.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現值為20,000元,價值不高,自難以訴外人林蘇錦蓮擁有該地即認其可維持自己之生活。再查坐落臺南市○區○○○段652之218、652之2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132號門牌「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5號」建物,實際上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所有而以原審被告林美娟、上訴人丁○○配偶即訴外人吳銘正二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得請求返回所有權,惟訴外人林蘇錦蓮受禁治產宣告,其監護人林慶琛已死亡,目前無監護人為其管理財產,自無法起訴請求之。因之訴外人林蘇錦蓮名下雖有上開財產,然因已無監護人為其管理收益或處分或起訴主張權利,事實上訴外人林蘇錦蓮未能由上開財產取得任何可供支配之所得或現金,以支付平日自身之安養及醫療費用。又訴外人林蘇錦蓮雖自94年4月29日起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自95年7月14日起每月改領殘障津貼4,000元,此有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惟因金額微薄,而訴外人林蘇錦蓮平日所須之養護、醫療費用龐大,是亦難認訴外人林蘇錦蓮領有上開津貼即得據以維持生活。因之,訴外人林蘇錦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林蘇錦蓮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堪認定。兩造、原審被告林炎焜、丙○○既為訴外人林蘇錦蓮之子女,為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對訴外人林蘇錦蓮即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著有判例。是同理,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查本件依原審所附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慶琛之財產資料顯示,訴外人林慶琛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97及1397之1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56分之7,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第176-193頁可參,惟訴外人林慶 琛對於上開土地之持分面積不大,總價值亦不高,且共有人眾多,恐難以處分以扶養訴外人林蘇錦蓮,是尚難以訴外人林慶琛名下有上開二筆土地即認其有能力扶養訴外人林蘇錦蓮。又兩造均稱訴外人林慶琛十五年前出賣祖產有得款二千多萬元,並以原審被告林美娟之名義存款,惟該些存款究係由何人管理運用,兩造各說各話,難以認定,而經原審函查原審被告林美娟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現有存款餘額2,180元、華南銀 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有 存款餘額723元、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現有存款餘額1,574元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林慶琛於原審亦證稱其於十多年前出賣祖產之款項已無所剩(見原審卷第265頁),足見訴外人 林慶琛縱使於十五年前有出賣祖產得款二千多萬元,目前亦已所剩無幾,自難以訴外人林慶琛曾出賣祖產得款即認訴外人林慶琛有扶養訴外人林蘇錦蓮之能力。此外,訴外人林慶琛並無其他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且於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代墊支付訴外人林蘇錦蓮安養醫療費用之期間,訴外人林慶琛雖尚在世,惟已年邁,又罹患肝癌及肝硬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272頁可考, 堪認訴外人林慶琛亦須倚靠子女扶養,其並無扶養訴外人林蘇錦蓮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林慶琛應可免除支付訴外人林蘇錦蓮扶養費之義務。 ㈤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兩造 、原審被告林炎焜、林美娟應分擔訴外人林蘇錦蓮扶養費之比例,應依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被上訴人為電鍍工人,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許,名下有一萬多元之存款,1996年產汽車一輛,此外並無不動產,而上訴人丁○○沒有工作收入,名下有萬泰銀行之存款六千元許,並持有二十二家公司之股票、十一筆投資及1999年產汽車一輛,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上訴人丙○○沒有工作收入,沒有存款,亦無不動產,目前患有子宮肌瘤、嚴重貧血;原審被告林美娟則為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之約僱人員,每月收入三萬元許,沒有存款,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52之221、652之218地號土地,及其上5132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5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惟上開土地建物實際上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所有,另原審被告林美娟並持有五家公司之股票;原審被告林炎焜於95年度則共有薪資收入十九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經兩造、原審被告林炎焜、林美娟於原審陳明無誤(見原審卷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 、原審被告林炎焜、林美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144-160頁可憑。參酌上開財產狀況調查 結果,兩造應分擔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扶養費比例如下: ⒈上訴人丙○○現年四十三歲,方當壯年,雖患有子宮肌瘤、嚴重貧血,惟仍難認其毫無扶養訴外人林蘇錦蓮之能力,自不得完全免除其扶養訴外人林蘇錦蓮之義務,惟審酌上訴人丙○○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且其罹患子宮肌瘤及貧血,身體狀況較為不佳,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原審卷268頁可稽,故應核減上訴人丙○○應分擔之扶 養費比例為六分之一為適當,上訴人丙○○雖辯稱應再予酌減其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惟未能再提出任何新事證以憑審酌,自不能准許。 ⒉上訴人丁○○、原審被告林美娟雖均辯稱無力負擔扶養費,惟依上訴人丁○○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持有二十二家公司之股票及十一筆投資,其雖辯稱名下股票係其配偶即訴外人吳銘正以其名義買賣,實際上並非上訴人丁○○本人之財產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又原審被告林美娟每月收入三萬元許,名下尚有三筆不動產,並持有五家公司之股票,是以上訴人丁○○、林美娟之上開財產狀況觀之,由渠等分擔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扶養費用尚難謂將致渠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是渠等辯稱無力負擔林蘇錦蓮之扶養費云云,並不可採,是上訴人丁○○、原審被告林美娟、林炎焜應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扶養費六分之五,亦即各自分擔二十四分之五。上訴人丁○○雖辯稱應再予酌減其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惟未能再提出任何新事證以憑審酌,自不能准許。 ⒊綜上所述,因認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扶養費用,應由上訴人丙○○負擔六分之一,由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炎焜、林美娟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五。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 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蘇錦蓮代墊支付之養護費用係應由兩造、原審被告林炎焜、林美娟所共同分擔者,故被上訴人本於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林炎焜、林美娟給付其前所代墊之養護訴外人林蘇錦蓮之費用,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7月26日起至95年9月1 日止代為支出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醫療照顧費用合計594,254 元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出明細表、發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7-143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支出明細表、發票及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應扣除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領取訴外人林蘇錦蓮之老人年金及殘障津貼、上訴人丁○○所支付250,000元、訴外人林蘇錦蓮委託上訴人丁○○ 買賣股票之獲利等語,查: ⒈訴外人林蘇錦蓮自94年4月29日起開始領取每月3,000元之老人年金,自95年7月14日起改領取每月4,000元之殘障津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林蘇錦蓮在臺南大同路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見本院卷第79-83頁)。次查,在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3年7月26日起至95年9月1日之期間內,上開帳戶共有三筆現金提款紀錄,即94 年10月11日、95年7月3日、95年8月22日分別提領10,000 元,其中94年10月11日10,000元部分,上訴人丁○○自承係伊所提領,至於95年7月3日、95年8月22日各提領10,000元,合計2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則自承為其所提領使 用,再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支出明細表亦明確記載95年7月5日、95年8月22日各支付大愛護理之家10,000元 ,確係以訴外人林蘇錦蓮上開郵局帳戶所提領津貼支付(見原審卷第41頁),並非由被上訴人以其自己款項所支付,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款項594,254元,自應扣除上開20,000元由訴外人林蘇錦蓮津貼支付部分,蓋此部分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其領取訴外人林蘇錦蓮津貼支付部分等情,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資力不足,為支付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醫療生活費用,屢向外人調借款項以為支應,負擔龐大的利息支出,訴外人林蘇錦蓮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或殘障津貼,不足以補貼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已無盈餘云云,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雖據提出保險費暨壽貸利委託轉帳通知單、保險單借款借據、款項借用證、訴外人吳錦昌陳述書為證,並舉證人庚○○、己○○、戊○○到庭證述屬實,惟查,被上訴人為支付訴外人林蘇錦蓮安養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其目的雖與訴外人林蘇錦蓮有關,惟訴外人林蘇錦蓮非借貸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林蘇錦蓮並無以其個人自身財產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義務,因之被上訴人自無權自行提領訴外人林蘇錦蓮帳戶內之津貼用以支付其個人名義之借款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在95年7月5日、95年8月22日各支付大愛 護理之家10,000元,合計20,000元,確係以訴外人林蘇錦蓮上開郵局帳戶所提領津貼支付,非以被上訴人自己款項支付,此部分金額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蘇錦蓮曾交付600,000元委託上訴 人丁○○以原審被告林美娟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上訴人丁○○將出售股票所得之250,000元,分別 以發票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為93年9月16日、支票號碼KA0000000號、面額190,000元及發票日為94年3月24日、支票號碼KA0000000號、面額60,000元、指 名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銀行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訴外人林蘇錦蓮安養醫療費用等情,有上訴人丁○○所提出之支票二紙附於本院卷第22、23頁可憑,被上訴人自承其確曾收受上訴人丁○○所支付之上開250,00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上訴人丁○○確已將訴外人林蘇錦蓮所委託出售股票款項250,000元支付被上訴人無誤,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足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訴外人林蘇錦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52之218、652之2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132號、門牌「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5號」建物,信託登記原審被告林美娟及上訴人丁○○配偶吳銘正名下,上開土地建物在93年間因前屋主楊明旺就過戶移轉登記產生債務糾紛時,要求上訴人丁○○夫婦及訴外人林慶琛須出面協調處理,嗣上訴人丁○○夫婦及訴外人林慶琛無法與對方達成調解,遂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面調解,最後雙方以400,000元成立和解 ,而該筆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事後訴外人吳銘正才會支付被上訴人100,00 0元支票,並由上訴人丁○○出賣母親林蘇錦蓮股票250,000元作為清償云云,提出和解 書、委託書為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0月2日準 備程序當庭自承:「…因這棟房子是兩造母親的,登記兩造母親之名,後來被法院拍賣,之後我母親又買回來,買回來之後先登記在楊明旺名下,之後又再信託給林美娟、吳銘正,因此糾紛,楊明旺要找吳銘正、林美娟,代書又是我父親,楊明旺找胡明首所經營債務公司去處理這份糾紛,因有暴力行為,丁○○有打電話問我要怎麼辦,所以我們才請吳健保服務處處理,如果沒有處理的話,林美娟、吳銘正、我父親都有危險,當時我沒有錢,所以我才先向朋友借400,000元,吳銘正又拿一張金額100,000元的票給我,之後我朋友來向我要錢,丁○○又將賣股票的250,00 0元給我,所以我將二十五萬元還給我朋友,這是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堪 信係被上訴人私自決定將上訴人丁○○所交付屬於訴外人林蘇錦蓮所有250,000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 向朋友借款之款項甚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況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及委託書內容觀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林慶琛、楊明旺,被上訴人受其父親即訴外人林慶琛之委託代理出面和解,訴外人楊明旺則委託訴外人胡明首代理出面和解,訴外人林慶琛同意給付訴外人楊明旺400,000元以止息 紛爭,足信上開和解契約之義務人為訴外人林慶琛,並非訴外人林蘇錦蓮。縱被上訴人確因此向朋友借款400,000 元以代訴外人林慶琛支付上開和解款項,亦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慶琛間之事,難認訴外人林蘇錦蓮、上訴人丁○○夫婦有支付或清償被上訴人400,000元之法律上義務, 因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林蘇錦蓮指示或同意上訴人丁○○將其出買股票所得250,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提供被上訴人清償向朋友所借上開和解款項,況簽立和解書之日期為93年8月6日,而交付上開250,000元之日期為93年9月16日及94年3月24日,訴外人林 蘇錦蓮於93年7月間即因中風入住大愛護理之家,其精神 狀況顯亦無法指示或同意以其個人款項用供被上訴人清償其個人債務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因之訴外人林蘇錦蓮以其交付委託上訴人丁○○買賣股票所得款項250,000元,由上訴人丁○○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僅能 供支付訴外人林蘇錦蓮個人生活所需使用。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代墊訴外人林蘇錦蓮安養醫療費用之期間內,既已由訴外人林蘇錦蓮支付250,000元用供其個人生活所需使 用,自足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之250,000元已由 訴外人林蘇錦蓮自行支付完畢,就此250,000元部分難認 係被上訴人所支付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上開250,000元部分洵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丙○○辯稱:訴外人林蘇錦蓮曾以600,000元 委託上訴人丁○○以林美娟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買賣股票,長達十多年買賣均有獲利,其獲利金額應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查訴外人林蘇錦蓮曾以600,000 元委託上訴人丁○○以林美娟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丁○○辯稱上開買賣股票所得業經依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指示花用完畢云云,提出母親股票帳戶提領金額明細為憑,然查姑不論上訴人丁○○所辯是否為真,除上開250,000元外,上 訴人未再將上開其餘買賣股票所得交付予被上訴人,縱上訴人丁○○受訴外人林蘇錦蓮委託買賣股票有獲利,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扣抵,上訴人丙○○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金額594,254元,扣除訴外人林 蘇錦蓮所支付之20,000元及250,000元後,為324,254元。㈦上訴人丁○○另主張伊自93年8月起至今為止,均前往大愛 護理之家看護訴外人林蘇錦蓮,其此部分之付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 定,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子女請求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看護費用以一日l,000元計算,一個月為30,000元,自93年8月起至95年8月止,共計25個月,則上訴人丁○○看護母親林蘇錦蓮所付出之勞力,至少相當於750,000萬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30,000 元×25=750,000)爰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關於上訴人丁○ ○部分,行使抵銷權云云。經查,上訴人丁○○主張伊自93年8月起至今為止,均前往大愛護理之家看護訴外人林蘇錦 蓮之事實,業經上訴人丁○○提出光碟、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石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舉證人陳品仁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丁○○雖前往大愛護理之家看護照顧訴外人林蘇錦蓮,然並無法因此而減省訴外人林蘇錦蓮每月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此觀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大愛護理之家經理甲○○到庭結證稱:「(問:上訴人丁○○為其母親洗澡、洗腎時陪同在場是否會降低大愛護理之家所收取的費用?)不會,因為這是親情關懷,算是精神層面,我們提供的照顧也是固定的。」「(問:洗腎時,是否家屬都要陪同才會去洗腎?)不用,如果願意陪同就陪同,不願意也沒有關係,也是可以洗腎,無須家屬陪同才可洗腎。」「(問:若無家屬在大愛護理之家的話,你們的照料是不是如常?)如常。」「(問:何人負責洗腎單位?)是內科醫師負責,如果時間到了,內科醫師會派車來護理之家接要洗腎的人,洗完腎之後再把他們送回護理之家。」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信上訴人丁○○雖每日至大愛護理之家看護照顧訴外人林蘇錦蓮,惟並不能因此而降底或減省每月應支付大愛護理之家之安養費用及醫療費用,即上訴人林淑如所為並未能使訴外人林蘇錦蓮之其他子女受有任何利益,參諸上開規定,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子女不負有返還上訴人丁○○利益之義務,則上訴人丁○○主張以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其抵銷抗辯自於法不合,不能成立。㈧另查,訴外人林蘇錦蓮患有慢性腎衰竭、糖尿病、陳舊性中風、四肢癱瘓多年、胃造瘻術之疾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88頁可參,且其已於94年4月25日經 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林蘇錦蓮上開身心狀況如非專業護理人員或機構,顯難以勝任看護照顧責任,則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林蘇錦蓮送至大愛護理之家安養照顧,其扶養方法應屬適當,上訴人丙○○雖辯稱其未同意將訴外人林蘇錦蓮送至大愛護理之家安養照顧,自不負支付扶養費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丙○○縱未同意將訴外人林蘇錦蓮送至大愛護理之家安養照顧,上訴人丙○○仍有支付訴外人林蘇錦蓮扶養費之義務,況上訴人丙○○未能提出任何適當之替代扶養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方法,其徒以未同意將訴外人林蘇錦蓮送至大愛護理之家為由,而拒絕履行扶養義務,自不能認為有理。 ㈨又查上訴人丙○○辯稱:訴外人林蘇錦蓮在82、83年間有將訴外人林慶琛變賣土地所得,購買45兩黃金交付原審被告林美娟存放銀行保險箱,伊得請求原審被告林美娟變賣上開黃金以支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云云,惟上訴人丙○○自承伊並無任何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則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再上訴人丙○○又辯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處分訴外人林蘇錦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52之92地號土地及其上125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6弄39號」建物 ,以及信託登記原審被告林美娟及訴外人吳銘正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段652之218、652之2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132號、門牌「臺南市○區○○街一段183巷5號」建物,以支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云云,然上訴人丙○○亦自承伊並無任何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則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況訴外人林蘇錦蓮係禁治產人,其法定監護人即訴外人林慶琛亦死亡,目前仍待法院選任其監護人,則在法院選定監護人以管理訴外人林蘇錦蓮上開財產前,兩造及其他子女均無自行處分出售訴外人林蘇錦蓮財產之權利,上訴人丙○○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㈩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以324,254元為有據,則依訴外人林 蘇錦蓮子女上開扶養費分擔比例計算,上訴人丙○○應分擔六分之一即54,042元(324,254×1/6=54,042.3,元以下四 拾五入),上訴人丁○○應分擔二十四分之五即67,553元(324,254×5/24=67,552.9,元以下四拾五入)。又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丁○○主張其前有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支出部分養護費用共301,073元之事實,均不予爭執 ,可認上訴人丁○○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上訴人丁○○主張以上開伊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所支付之養護費用與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相抵銷,為有理由。則依兩造對訴外人林蘇錦蓮所應負扶養費比例,上訴人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抵銷之金額為62,724元(301,073×5/24=62,724,元以下四 捨五入),經抵銷後,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829元(67,553-62,724=4,829)。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5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丁○○給付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部分為2,720元,由 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1,224元,餘1,496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部分為2,720元,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四即10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餘2,611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宗 霖 法 官 郭 貞 秀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