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義章之配偶,陳義章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 繼承權。 3、原告未拋棄繼承權。 4、被告等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陳義章之財產計有臺南縣安定鄉○○段1173號土地及安定鄉海寮村3鄰海寮30-16號房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10,413元,臺南企銀安和分行存款496,429元,安定農會存款165,512元,投資偉展企業社262.947元。 5、被繼承人陳義章向安定鄉農會所借款項迄至97.11.20止僅餘貸款4,888,193元,有安定鄉農會出具之證明書可 證,被告並未向國稅局申報任何其他負債。 6、被告等將被繼承人陳義章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共有,並將銀行存款領取。 7、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1173號土地,國稅局核定價格為5,640,000元,中華財經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財經公司)鑑定價格為5,992,500元,安定鄉海 寮村海寮30-16號房屋有保存登記部份,國稅局核定價 格為5,884,500元,中華財經公司鑑定價格為3,120,563元,增建部份鑑定價格為2, 621,001元,管寮段1173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廠房部份,中華財經公司鑑定價格為5,614,121元。 8、安定鄉海寮30-16號建物之機器設備,經臺南市機器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為115,650元,但有天車(即吊 車)一部,該公會漏未鑑定其價值。 9、被繼承人陳義章死亡後,被告等領取勞保給付1,061,5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義章之遺產總值究竟有多少? 2、被繼承人陳義章生前債務究竟有多少?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列有關繼承規定,是否為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之特別法。 4、原告是否應與被告連帶負擔陳義章之債務? (三)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10月23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義章結婚。被繼承人陳義章於94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鈞院准予備查。 (四)原告於96年11月28日申領土地謄本時,始發現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已由被告2人辦理繼承,各取得所有權二分 之一。被告並於辦理繼承時於被繼承人陳義章繼承系統表切結表示:右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額以返還。(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繼承額限於200萬元。按被繼承人陳義章所留 遺產為數頗多,其全部遺產只由被告2人繼承,損害及 原告之繼承權,因此,被告應連帶負責給付原告200萬 元。 (六)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義章之繼承人,對於陳義章之財產均有繼承權。但因原告係大陸地區之人民,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只能享有200萬元之繼承金額。此為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大陸人民在臺灣享有繼承限制規定,因此,該關係條例係民法繼承篇之特別法,大陸人民在臺灣有關繼承之權利義務,僅能依上開關係條例辦理。且兩造均未辦理限定繼承,被告更無理由要求原告按其可享有之繼承金額,比例分擔陳義章所遺留之債務。 (七)原告並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將被繼承人陳義章之遺產,全部依繼承關係,歸其所有,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除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外,又因被告等排除原告繼承權之行為,使原告所有之200萬元之繼承權 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又因係被告等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擴張被告等負責連 帶給付。原告此一擴張主張,並不變更訴訟標的,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八)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計有: 1、銀行存款: ⑴臺南企銀 (現改為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存款496,429元 。 ⑵安定農會存款165,512元。 ⑶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10,413元 以上合計銀行存款共有672,354元。 2、不動產部份 ⑴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1173號土地,國稅局核定價格為5,640,000元,但經中華財經公司鑑定價格為5,992,500元,因土地價格常因四週環境及一般交易情形影響價格,因此應以中華財經公司經查訪後之鑑定價格較合乎實際價格。 ⑵管寮段1173號土地上,有保存建物一棟即海寮30-16號 房屋,國稅局核定價格為5,884,500元,但中華財經公 司鑑定價格只有3,120,563元,因有折舊,故以中華財 經公司之鑑定價格為準。 ⑶海寮30-16號房屋尚有部份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中華財 經公司之鑑定價格僅為2,621,000元。 ⑷管寮段1173號土地上供作廠房使用之未保存建物,經 中華財經公司鑑定之價格為5,614,121元。 3、機器設備部份: 經臺南市機器商業業公會鑑定偉展企業社廠房內之機器剩餘價格總計為115,650元,但天車即軌道型吊車一座 ,漏未鑑定價格。 4、偉展企業社之投資額262,947元,亦屬遺產之一。 5、另查被繼承人陳義章死亡後,有勞保給付1,061,500元, 亦應列入遺產。 綜合以上所列被繼承人陳義章之遺產總計為19,460,635元。 (九)被繼承人陳義章所遺留之債務,據被告向國稅局資料,僅有向安定鄉農會一筆貸款尚未還清,但據安定鄉農會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陳義章之貸款僅剩4,808,196元 未還,除此以外,被告並未申報有其他債務未還,應不容被告臨訟杜撰債務,因此,原告否認陳義章生前另有其他債務未還。 (十)就被繼承人陳義章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相抵減,則陳義章所之財產尚餘14,652,439元正數。 (十一)被告等不否認被繼承人陳義章亡故後,被告等因而領取勞保給付金1,061,500元,原告對於勞保給付金額不予 爭議,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其姊陳苡寧貸借50萬元,提出92.9.12合作金庫成功分行代收入傳票為其 主張之論據,原告否認其事,該紙收入傳票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陳義章與陳苡寧之間有5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何況陳義章在安定農會之存款存摺載有93.8.10轉匯 給三姑500,030元,究竟係借給三姑或還給三姑,亦啟 人疑惑,因陳義章在金融機構之款項進出均由李雁婷一手包辦,因而有匯轉〝三姑〞之記載。而陳苡寧即是被告等之三姑,因此陳義章應無欠負陳苡寧50萬元未還之情事。至於所謂喪葬費之開支,因此等開支係被告等為其先父辦理喪事之支出,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何況被告等所主張之喪葬費用,俱顯浪費,且有被告供養三寶、法師等之支出,應與喪葬無關,均不能自遺產中扣除。(十二)被繼承人陳義章亡故後,由被告乙○○之配偶李雁婷辦理匯給原告之29萬元,其中19萬元係自原告之銀行戶頭領出,係原告所有,有存款存摺可憑,其10萬元及匯費600元,均非自陳義章之戶頭所領出,非陳義章之遺產 。被告聲稱有部份是自奠儀中所支給,但奠儀亦非陳義章之遺產,均不能扣除原告應得之繼承金額。 (十三)又查陳義章於94.10.17亡故後,其在臺南區中小企銀(現改為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尚有存款496,429元,但竟 於94.10.24被不法領走一空。另其在安定農會有存款165,512元,在臺灣銀行之存款餘額尚有10,413元,以上 銀行存款餘額為672,354元,亦均應列為遺產,對於銀 行之存款存摺所載,雖無爭議,但於陳義章亡故後第七日,竟有人擅自以陳義章名義領走銀行存款,顯非法所容所。 (十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均未列有其於97.12.16 所提出之反訴起訴狀所載之債務,且所列之所 謂債務,均無任何憑據,顯係臨訟編造,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 (十五)被繼承人陳義章所有遺產扣除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之債務所剩餘額後,尚餘遺產正數14,652,489元,並無其他確實負債,且原告於92.10.23與陳義章結婚,適值偉展企業社鴻圖大展,為擴大生產線,而在管寮段1173號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尚未經主管核可之廠房,原告也辛苦參與粗重工作,更與其他工人一齊加入生產線,但未領取薪資,詎陳義章不幸亡故後,被告竟將原告騙離臺灣,又將全部遺產納為己有,將原告排除在外,分文不給,侵害其繼承權。 (十六)爰聲明: 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義章之財產繼承權存在。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即依同法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另就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所留總財產扣除總債務,所得為遺產總額,作為課稅、計算或分配之基礎,是無爭議,合先陳明。 (二)緣被繼承人陳義章不幸於94年10月17日仙逝,被告等人為其合法繼承人,並於94年11月2日依法向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蒙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有詳載所有遺產明細;惟查系爭遺產中土地暨房屋之部分,尚有向臺南縣安定鄉農會抵押借貸10,170,023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與農會放款餘額證明書可資證明,故依遺產總價值12,196,854元扣除貸款10,170,023元,僅餘遺產淨額2,026,831元,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應 得675,610元,再扣減被告於94年11月3日匯款原告290600元,被告等僅需再行支付385,010元,則原告按其所 得部分繼承無誤,不謂不公。 (三)然查原告乃大陸人士,依特別法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2、3項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次查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屬農舍且為唯一房屋,實為被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故被告與原告彙算時,應不計入遺產總額。據此,遺產總額僅餘現金672,354元,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 原告應得224,118元,而被告於94年11月3日匯款交付原告290,600元,業已溢付66,482元,被告理應向原告請 求返還,原告之權利自始至終並無受損。奈何原告至今依然執意被告各返還100萬元,依法無據,顯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得之遺產已繼承完竣無誤,並無因其身分而遭被告否認其繼承權,反而支付更多之金額予原告,原告卻誤認其繼承之權利,無限擴大,實屬無理。(五)被繼承人為偉展企業社之負責人,該行號係屬一零件生產代工之工作場所,須由專業人員或經訓練之工人始可上線作業,並按件計酬,申報遺產稅時為方便課稅雖以其資本額申報該價值,並無實質之價值或可對價之情事,該行號僅為報稅或開立發票而用,更何況場區內所有機具均為彗宇企業有限公司無償提供偉展企業使用,惟偉展企業社須代工彗宇企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零件生產事宜,故原告所言一切機器及動產均為被繼承人所有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該行號應以有技術能力或證照者始能經營,若無被告之專業及苦心經營,該行號早已結束營業,豈有爭論之虞?故本項難列作遺產之中計價分配,不謂不合理。 (六)關於被繼承人之勞保給付金,共計1,061,500元,於94 年11月25日撥付至被告甲○○帳戶中,惟查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其姊陳苡寧借款50萬元,有92年9月19日合作金 庫成功分行代收入傳票可證,後經債權人言明僅償還50,000 元,故於94年11月30日由被告開立450,000元之支票乙紙清償。而被告繼承人之一切喪事開銷及支出總計680,850元,加總得知共花費1,130,850元,扣除勞保給付金尚不足69,350元,原告應負擔23,116元,顯為公允。 (七)被告於94年11月3日匯款所交付原告290600元,係以被 告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存款帳戶中提領現金100,000元, 暨親友給付慰問奠儀現金190,500元,共計290,600元後逕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且匯款收據執於被告手中,絕非原告所言,僅支付100,000元,餘190,500元是原告自有之情事,否則收據應為100,000元,或收據應由原告 收執,此甚違常理,直可推定該金額係由被告交付原告,應無爭議。 (八)被告早已於94年11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原告所知 ,其遲於97年1月28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已無權再請求。 (九)再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2、3項有規定:「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繼承人不得繼承…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而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1173地號土地及其上100建號之建物及增建,乃為被告2人全家老小現今賴以居住之唯一不動產,依法原告應不得繼承,且不計入遺產總額內,故此部分不得計入遺產。另坐落同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584.12平方公尺」, 現做工廠使用者,乃為被告之委託廠商「彗宇企業有限公司」因委託生產製造貨品所出資興建,故此建物之所有權乃為該公司所有,並非為被繼承人陳義章所建,不得列為遺產。 (十)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10月23日與被繼承人陳義章結婚,被告2人則為被繼承人陳義章之 子女,嗣於94年10月17日被繼承人陳義章死亡,原告已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96年度聲繼字第67號),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義章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聲明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辯稱其等均不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義章之繼承人,並一同申報遺產稅等語,雖為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共同申報遺產稅云云,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詢結果,被繼承人陳義章之遺產稅申報書上所列之繼承人均載有原告一節,亦有該所97年5月2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0970004950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渠等均不爭執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義章之繼承人身分等語為真。 3、是以,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陳義章之繼承人,而有繼承權一節,既有上開事證為證,並無不明確之處,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再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義章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第1項遺產 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8年7月1日公布增訂之第67條第5項規定既無溯及 既往之特別規定,而兩造因被繼承人陳義章死亡而開始繼承之時間又係在上開條文增訂施行前,則本件仍應適用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合先敘明。 (三)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 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可資 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義章死亡時,遺有臺南企銀安和分行存款496,429元、安定農會存款165,512元、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10,413元,及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117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30之16號之房屋,暨未保存登記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偉展企業社之投資等情,有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前開未保存登記之廠房係訴外人彗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彗宇公司)所投資興建,屬彗宇公司所有云云,惟本件業經數次言詞辯論,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答辯,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兩造曾協議由被告交付原告22萬元及金子後,上開房地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固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辯稱渠等在原告回大陸前,曾於94年11月3日與原告一同至銀行將29 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一節,則有被告所提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既自承當天確曾自原告其他帳戶提領19萬元等語可按,而其辯稱領出之款項係交給原告,未包含在上開匯款款項內云云,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開29萬元匯款中之19萬元係自原告之帳戶領出等語,即堪採信,然觀諸原告到庭自承其要回大陸時,被告有表示原告之應繼分會分給原告,並先交付10萬元路費要原告先回大陸去等語以觀(參本院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兩造於94年11月3日已曾言 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原告並知悉其尚有應得之遺產,卻僅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萬元。 2、次查,被告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並無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義章所遺留之不動產(即上開臺南縣安定鄉○○段117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安定鄉海寮30之16號房屋),為臺灣地區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 前揭條文規定,上開不動產原告本不得繼承,且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該部分價額亦不計入遺產總額,則被告2人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11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尚難認係對原告繼承權之侵害,原告以其知悉被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時間,作為原告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時點云云,尚無可採。參以,被告乙○○於原告未返回大陸前之94年11月2日即以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之 身分向佳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其內並附有原告交付被告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參前開佳里稽徵所函文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原告雖主張係為辦理返回大陸之手續,始提供被告上開資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原告是否不知被告申報遺產稅之事,已非無疑,參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既與被繼承人同住於上開不動產,並自承知悉偉展企業社擴大生產線及興建上開未保存登記廠房之事,甚至亦參與廠房生產工作等語可按,則其所主張遭被告侵害繼承權之標的(即存款、不動產、偉展企業社投資、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等),均非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不知者,然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僅於94年11月3日拿取被告交付之10萬元,卻遲 至97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逾前述2年期間,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尚屬有據。 3、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有勞保給付云云,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是上開勞保 給付金,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並提出喪葬費用之支出明細及收據為證,則原告以被告領取之勞保給付,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由,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云云,亦無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