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廣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榮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其中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榮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瑞雄,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嚴瑞雄亦已於民國101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6月間委託原告進行LCD面板檢測機(LIGHT ON TESTER)16台(工令號碼R0000-0000~1724,下稱系爭檢測機)之組裝,約定由原告以帶工及部分帶料方式進行。嗣原告於進行組裝中,被告另提供變更設計圖面,指示原告就系爭檢測機變更設計,致原告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862,480元(詳如附件乙表部分),並追加02單元、92單元部分材 料及施工,致原告增加費用373,696元(詳如附件甲表部分 )。又被告於原告組裝施工期中,另指示原告追加電氣設備之施工,原告因此委由訴外人楷燁有限公司(下稱楷燁公司)提供電線材料及加工,費用為779,692元;另支出荷太自 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荷太公司)施工費用140,700元、 御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辰公司)施工費用630,000元、 多米諾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米諾公司)施工費用243,285元等,共增加1,793,677元之費用(詳如附件丙表部分)。因此,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合計共支出3,029,853 元【計算式:862,480(元)+373,696(元)+779,692( 元)+140,700(元)+630,000(元)+243,285(元)= 3,029,853(元)】,詎被告事後以金額不合理為由拒絕承 認已施工完成及追加部分,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原約定依原物料採購單所列各項目承包施工,被告卻於原告開始施工後,要求原告修改原物料採購單項目內之工件(即附件乙表部分);嗣又要求原告追加02單元、92單元(即附件甲表部分)及電控部分工程施工(即附件丙表部分)。被告原允諾就工程追加部分會補開採購單,詎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竟拒絕給付修改及追加部分之費用。而原物料採購單為兩造初期簽訂之唯一施工訂單,其係被告製作後由原告確認之採購單,故兩造間無其他書面合約,原物料採購單之內容並附有各項目之施工圖面,契約標的金額為1,600萬元,原告則僅係按圖施工。其中,電 氣設備及丙表部分係被告另以LOT圖面更新資料所示之施 工配線圖面,指示原告在採購單項目外進行電氣設備施作,顯與原物料採購單項目不同。 ⒉關於甲表即追加02、92單元部分: ⑴被告以需求急迫為由,口頭上要求原告施作02單元、92單元及電氣設備工程,原告於施工完成後也多次要求被告開列請購單以便開立發票請款,詎被告一再拖延置之不理,迨原告告知將提起訴訟,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前往協商。又被告指示原告追加02單元之材料及施工,不屬於「原物料採購單」之範圍,原告因此增加費用373,696元,係屬於機構設備之變更、追加部分之費用。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細部圖面可知,02單元係由00單元所分出,且被告就此部分原未擬交由原告施工。又被告因要追加項目才另開02單元,否則於原物料採購單列明即可,蓋02單元電控箱體多與電氣工程相關。又圖面變更有其依循模式於圖號註記即可,若同為00單元,即無需再分02單元。 ⑶原告係依被告提出之原物料採購單內容施工,原告僅係按圖提供部分材料代工組裝,並非整機外包。又若係整機外包,通常被告僅需提供需求品名之廠牌型號,由原告自行購入施工即可,應無由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分項明列單價及單元案號,並要求原告確認後儘速回傳之理。況且,若無被告之指示,原告亦無可能於原物料採購單項目外逕行施工。 ⑷另被告固稱02單元為00單元之一部分,然原物料採購單並無此說明。再者,02單元係被告所編列區分,並非原告自行編列。況且,被告有登載由00單元移至02單元部分,被告均有註記,如02單元編號02101及02101-6底床二圖,備註欄即說明:「修由00101轉來」。 ⑸圖面清單內02單元與00單元有關連部分均於備註欄註記,顯見02單元並非00單元之一部分。例如:圖冊第001 頁編號(取消00101)及(取消00101_6)均於備註說明取消轉至圖冊041頁編號02101及02101_6;圖冊第001 頁編號00111、00114、00115、00116、00117、00121、00122、00123等配電箱及配電板圖面均於備註說明由被告自購,02單元其他工件亦無註記由00單元轉來,足見02單元與原物料採購單所列項目無關。 ⑹被告指示原告追加92單元部分之材料及施工,不屬於「原物料採購單」之項目內,被告稱原告曾答應免費施作,並不實在。 ⑺被告各項目之發包工程均有特定核價人員,所發包之項目利潤極低,原告不可能免費為被告製作。況且,若被告係要求原告免費為其製作,其將該項目列入原物料採購單內,讓原告簽認後,自不生爭議。 ⒊關於乙表即變更設計修改各物件部分: 零件修改為組裝進行中,被告人員認為不妥,才新產生之項目。因此,修改行為需考量工作對整個機構的適合性,也可能需要再修改。工作修改並不需要原材料,只是修改完成又需要將表面處理去除,再重作表面處理,所需工時及花費均較新品更高,而與原材料價格無關。 ⒋關於丙表即電器設備部分: ⑴電氣設備部分,原應由被告自行施工。被告另指示原告進行電氣設備之施工,不屬於「原物料採購單」之範圍。因被告以時間急迫為由,要求原告轉請同為被告施作同樣機台承包電氣廠商代為施工,原告乃另委由楷燁公司、荷太公司、御辰公司及多米諾公司施工。又楷燁公司、荷太公司、御辰公司及多米諾公司為原告之競爭對手,若非被告之指示,其應無為原告施作之理。況且,原告並不認識楷燁公司、荷太公司、御辰公司及多米諾公司。 ⑵被告原本對於工程發包、亦多採機械、電氣分別發包予不同廠商之方式,其分工更為細緻。如楷燁公司負責電線製作、多米諾公司負責配電盤內配置、御辰公司負責機台電控連接等。又多米諾公司及御辰公司均係長期以來承包被告電氣設備工程之專業承包商,故系爭檢測機與電氣設備應非一起發包予原告,被告主張本件電氣設備部分應由原告負責施作,顯無理由。是以,電氣設備部分既不包含於原物料採購單項目內,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是以各單元價格支付,自不包含電器設備部分之款項。 ⑶被告為一股票上櫃公司,內部作業分工極細,各有專精人員。若電控設備有包含在內,理應於原物料採購單註明或開列單元項目由原告簽認。況且,原物料採購單各項單元及圖面並無電控設備相關連的說明。 ⑷被告辯稱「因為本機台必須一邊進行組裝一邊進行配電……」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電氣設備必須於該機台各項目機構組裝完成後才可進行配置。本件除第1台 及第2台之一部分電氣設備於廣陽廠內組裝外,其餘均 是由原告將機構組裝完成,運至被告廠內進行電氣設備裝配。且若原告必須連電氣設備一併施工,被告直接要求原告一併完成即可,實無須介紹多米諾公司、御辰公司等電氣設備專業外包商施作,且應直接將電氣設備之電線圖面交予楷燁公司製作,而非由原告發包。是被告之作法完全不符作業程式,顯見被告本不擬由原告施作電氣設備,而係因被告作業上的需求才要求原告追加承作。 ⑸本件之自動化機械,電氣部分占整機成本約30%,甚至高於30%以上,故電氣部分為極重要之一項,倘若委外製作,即應開列施工項目。況且,自動化機械之電氣部分為整機功能之樞紐,有其專屬性,絕無可能概括於機構項目中。又原告所施作之機構,除原告施作部分外,另有其他廠商(如訴外人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安置本件機器之影像檢測設備,而此影像設備為本機構主要機構。 ⑹原物料採購單之發出日期為95年6月12日,電氣設備圖 面發圖章日期為95年6月22日,可證明電氣設備係原物 料採購單發包予原告後,始另行發包。 ⒌原告於機構設備之變更、追加施作完成後,以變更設計部分之價目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未曾表示原告不得請款,僅要求原告減價而已。且依兩造往來之電子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欲請款時,被告僅要求減價,此亦足證被告應給付機構設備之變更、追加費用。 ⒍兩造原僅以預訂交付方式協調,後續追加非屬原物料採購單內之項目,其工期當然有所不同。若非被告請求再追加項目,原告實無須另行派員施工指導非屬原物料採購單內之工程。況且,原告並未將被告施作部分列入請款。 ⒎關於證人謝逸松之證言部分: ⑴謝逸松承認其未曾參與工程決策,又對電控部分不熟悉,僅瞭解其販賣給被告的電線。又被告為謝逸松之主要客戶,其證詞顯然偏頗被告,應無可採。 ⑵謝逸松證稱本原物料採購單工程,為兩造自行接洽,其並無接觸,故被告辯稱原告方面皆由謝逸松負責出面與被告洽談聯繫,即與事實不符。 ⑶謝逸松為楷燁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謝逸松之岳父即訴外人洪有信。謝逸松與被告極為熟識,且被告為楷燁公司之主要客戶,謝逸松經常往來被告公司,基於謝逸松與被告關係密切,而將本案介紹給原告承攬。又名片頭銜僅為承攬本案方便聯絡之用,謝逸松並未於原告公司支領薪資或酬勞,亦無任何聘任證明,謝逸松並非原告之員工,況且謝逸松對本案金額、項目之議定並未實際參與決定,其證詞當然有自身利益之考量。⑷本件所支付款項明細之線材部分(楷燁公司部分),所有製作圖面均由被告直接交給楷燁,而非由原告轉交,可見謝逸松與被告關係密切。 ⒏關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⑴關於甲表部分(即追加02單元、92單元部分):鑑定結論認為「依現有事證,可判斷原告有施作甲表所示之項目」,原告對此無意見。另鑑定結論認為「依兩造之約定,原告確實有施作之項目,可以請求被告應另給付92單元部分追加費用」,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惟鑑定結論認為「02單元部分已包括在原契約範圍內」,原告則不認同,蓋「原物料採購單(半)」並無02單元部分之記載,顯非原契約範圍內,原告仍得請求02單元部分之追加費用。又鑑定結論認為「如原告得另行請求追加之費用,就『甲表』有施作部分,依業界之慣例及通常之物價及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15,056元之金額為合理」,原告亦不認同,原告得請求02單元部分之追加費用應為358,640元。 ⑵關於乙表部分(即變更設計部分):鑑定結論認為「依業界之慣例及通常之物價及工資計算,原告就『乙表』施作變更設計部分之各項目,得請求605,365元為合理 」,原告對得請求金額有意見,應以862,480元為合理 。 ⑶關於丙表部分(即電氣設備部分):鑑定結論認為「依兩造之約定,此部分不包括在原契約範圍內」,原告對此無意見。另鑑定結論認為「如原告得另行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就原告施作『丙表』部分,依業界之慣例及通常之物價及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1,793,677元之金額 為合理」,原告亦無意見。 ⑷鑑定結論固認為「就甲表02單元是屬於機台外觀一部分,並且機台外觀是必須有02單元與00單元同時存在才能構成完整的機台外觀。00單元與02單元是為機台外觀不可或缺的部分」云云,然「原物料採購單(半)」並無02單元部分之記載,縱令00單元與02單元是為基台外觀不可或缺的部分,亦不生影響。況且,被告辯稱00模組、02模組統稱為外觀模組,由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提供鑑定人之機台成本概算表項目內,02模組大部分圖面稱為開關箱、配電箱,均與外觀無關連,加以原告提出02單元圖面說明,與00單元有關的部分均有記載「由00單元轉出」,可證明02單元為另一獨立單元。再者,被告承認92單元為另開單元,卻又稱02單元包含於00單元,然而,若屬同一單元,應無需另開02單元之必要,故被告所辯顯互相矛盾、不合邏輯。況且,與00單元有關聯者皆有註明由00單元轉出,原告理應就原物料採購單所列項目施工,其餘原告有施作部分,當得以提出要求支付款項。又92單元僅有6個單項,被告就開列一個單元 ,而02單元共有38個單項,被告竟辯稱含括於00單元,況且02單元備註欄大都註明(補)或(修)即補充及修訂,故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因此,原告仍得請求02單元部分之追加費用。 ⑸又,鑑定結論就丙表部分認為「本案機台正常施作程序,應該是機台機械部分一邊組裝時(原告提供的圖面包含電器箱組裝)一邊同時進行機台的電氣設備配盤配線,一般電氣及電控承包商都要進駐機械承包商的工廠進行配電配線作業。但考量機械工件之互相配合的精密度,有時也會先將機台機械部分完全組裝好時(包含電器箱的組裝)再另外進行電氣設備配盤配線。如此,電氣及電控承包商必須再將機台拆開才能進行配盤配線作業。假如原告機械承包商同時擁有電氣及電控專業人員時,被告可以以增加成本的決策將電器箱與電氣設備配盤配線都委給原告施作,但那也要以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為依據」,原告對此無意見。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甲表部分: ⒈關於追加02單元、92單元部分: ⑴系爭檢測機外觀模組本係以00單元命名,然因出圖時間不同,為區別前後兩批圖面,前面出圖部分仍稱為00單元,後面出圖則改稱為02單元。02單元為機台外觀模組的一部份,係00單元項下一部分細部圖面。且系爭檢測機是屬於整機外包,02單元既屬於外觀模組一部份,自應包含於其中。是以,02單元僅是由原本00單元分出來的一部分,並非新增單元,原告就02單元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⑵甲表第1頁係原告針對02單元所為請求,而原告於甲表 第1頁之抬頭紅色字體部分載明「8Z0000000000委外工程」,正是指00單元,顯見原告明知02單元僅是由原本00單元分出來的一部分,卻故意為不實之請求,才會編造出與原告之主張互相矛盾之表格,是以,依原告提出之甲表第l頁,可知02單元確實係00單元分出來的一部 份,並非新增單元。況由原告提出之圖冊第001頁(列 為00單元之項目)與第041頁(列為02單元之項目)亦 可看出兩頁的抬頭皆載明為「SRZ000000000委外工程」 ,亦可證明02單元僅是由原本00單元分出來的一部分。⑶02單元的全部圖面於95年8月18日即已全部提出,而被 告驗收時是以整個00單元外觀模組來驗收(即包含02單元),因原告明知02單元本係由00單元分出來的一部分,並非新增單元,故原告第一次(即乙表所列項目)及第二次提出追加及新增部分之連絡表請款時,皆未就02單元向被告請款。且原告於97年8月8日所提出的民事準備(一)狀中所附之證物8(即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 與證物9(變更設計之價目表即乙表所列項目),亦可 確知原告從未就整個02單元有過追加請款之表示。若原告主張02單元係事後追加之單元,理應於與被告往來信件與價目表中有請款之表示,否則即有違常理,因此,原告應係事後發現02單元並未明列在採購單上,始扭曲事實指稱「02」單元是新增單元,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請求。 ⑷原告第一次提出追加及新增部分請款之項目即是乙表所列之項目,當時02單元中編號02110、02112即為修改圖面已於乙表中提出請款,若原告主張02單元係新增單元,理應一併提出請款,而非先請求02單元修改之部分,不請求整個02單元的款項之理。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才提出甲表,又重複將已於乙表提出之02單元中編號02110、02112之修改項目列表提出,益見原告本無就整個02單元請款之意思,故原告應係提出乙表請求02單元修改項目,甲表則是原告嗣後為請求02單元才臨訟編撰,自無可採信。 ⑸從00單元與02單元之外觀組立圖(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觀之,綠色部分為00單元,黃色部分為02單元, 將兩圖重疊即可見到外觀模組,若不包含02單元,連最基本的機台外觀都無法組立,必須是00單元加上02單元才能組成機台外觀,因此,02單元確實是由原本的00單元分出來的一部分,並非事後追加的單元。 ⑹原告於96年3月13日提出之第二次之追加及新增項目之 連絡單,雖將92單元列為新增單元,但被告有回電子信件說明:「……92(即92單元):由於物料不多,當初邱總及謝兄有口頭答應,要免費幫我方處理。」等語,顯見兩造當時雖無明文約定,但是原告確實有口頭答應免費為被告處理92單元部分,故原告於被告回信後,即未再就92單元向被告請款。 ㈡乙表部分: ⒈就乙表所列之項目部分,不爭執。 ⒉就乙表所列之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原告於95年12月13日第一次提出請求追加款(即乙表)時,被告認為原告報價明顯過高,請求之金額不合理,故兩造並未就請求金額達成合意。 ⑵被告就原告第一次提出請求追加款(即乙表)之項目,於97年9月8日請訴外人高群公司及成志公司估價,其報價金額為632,320元。然自原告95年12月13日報價時至 被告97年9月8日請高群公司及成志公司報價期間,鋼材至少已經漲價1.6倍,而高群公司及成志公司632,320元之報價仍明顯低於原告請求的862,480元甚多,顯見當 時原告請求之追加款確實報價過高,被告當然無法接受原告之請求。 ⑶被告主張原告交貨遲延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曾派員支援原告組裝機台,原告就此亦應給付報酬,被告將另具狀請求以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 ㈢關於丙表即電器設備部分: ⒈被告於95年6月間委託原告組裝機台時,係採取整機外包 之方式(即整台檢測機做到好且可以使用為止),因此,將電氣設備等配電線路連接機台內部各個部分,且整個機台要能通電運作方屬完成,是以,採購單中雖未列明,但電氣設備仍屬整機外包之範圍中,詎原告違反約定,另外就電氣設備部分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 ⒉原告將系爭檢測機送至被告時,因系爭檢測機中之電氣設備尚未施作完成,致系爭檢測機無法通電運作,被告即就電氣設備未完成無法驗收通知原告,原告乃就近委託其他南部廠商為被告施作未完成之電氣設備部分,完成後並通電使系爭檢測機得以運作,被告始正式驗收系爭檢測機,是以,電氣設備之施工本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氣設備施工之費用支出,顯無理由。 ⒊被告於發包系爭檢測機前已完成配電圖,並於發包時將配電圖交付原告,因系爭檢測機需一邊進行組裝一邊進行配電,被告既整機外包予原告,自包含電氣設備在內,否則系爭檢測機組裝完成後,電線線路之配線即無法再施作。況且,配電線路連結系爭檢測機內部不同部分,因此,電氣設備係整機發包之重要項目,與事後修改追加之項目不同。縱原告所主張電氣設備不包含於整機外包中屬實,則被告既未另行就電氣設備發包與原告,理應有報價與採購單,原告亦應於本件訴訟起訴前針對電氣設備部分請款;被告委請協助之南部廠商,亦應由原告給付費用才是,因此,原告主張電氣設備並未包含於整機外包中,並不可採。 ㈣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志銘於97年10月27日曾與參與洽談本件發包事宜之原告員工謝逸松通電話,在談話內容中,謝逸松已證實當初被告發包系爭檢測機台每台100萬元確實是包含 電氣設備。 ㈤關於證人謝逸松之證言部分: ⒈證人謝逸松為原告之經理,代理原告負責本件工程承包之洽談與聯絡,且謝逸松具備電線電控方面之專業,又原告提出之原物料採購單上亦載明原告之聯絡人為謝逸松,可見本件工程承包案,原告方面皆由謝逸松出面與被告洽談聯繫,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每台機台承包之價格為100萬元,原告承包之施工內容包 含機台的配盤配線,僅部分單價較高之物料,如伺服器,由被告提供給原告施工,而部分配線配電的材料仍由原告自行提供。因此,丙表編號5至7之項目皆是外包商(多米諾、御辰、荷太等公司)配盤配線的施工工資,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負責施工,嗣後發現原告在配盤配線的施工能力上有問題,為求順利施工,被告才幫忙介紹外包商給原告,並完成配盤配線的施工。又原告承包之施工內容既包含機台的配盤配線,則外包商為原告完成施工的工資,自應由原告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資,顯無理由。 ⒊若機台之配盤配線必須由被告自行負責,則被告只需自行找來外包商就配盤配線部分施工即可,實無需介紹外包商給原告後再施工。況且,若被告應負責配盤配線部分之施工,外包商理應向被告請款,而非向原告請款,原告亦不可能遲至起訴後,方就此部分工資向被告請款,顯見原告係明知此部分款項之請求並無理由,嗣後發現原物料採購單上並未載明此部分之施工內容,才利用此一漏洞向被告提出請求。 ⒋丙表編號1至4的部分,應是由原告提供,且包含在機台價格100萬元中,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提出請求,顯係利用 原物料採購單上未載明配盤配線部分之漏洞,違背兩造之約定,原告就丙表電氣設備部分請求之款項,應予駁回。㈥關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就甲表02單元與乙表部分,被告就鑑定結論,沒有意見。⒉就甲表92單元部分: 依被告之電子信件提及「……92(即92單元):由於物料不多,當初邱總及謝兄有口頭答應,要免費幫我方處理」等語,是原告既已答應為被告免費處理,原告就92單元向被告請款並無理由,鑑定人未審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顯有違誤。 ⒊就丙表部分: ⑴鑑定報告認為「5.……本案機台正常施作程序應是機台機械部分一邊組裝時(原告提的圖面包含電器箱組裝)一邊同時進行機台的電氣設備配盤配線,……但考量機械工件之互相配合的精密度,有時也會先將機台機械部分完全組裝好時(包含電器箱的組裝)再另外進行電氣設備配盤配線。如此,電氣及電控承包商必須再將機台拆開才能進行配盤配線作業」等語。惟查,被告機台發包時,因考量再拆開機台將增加人力成本及時間,故不可能會讓原告先行完成機台,再拆開機台完成配盤配線,而係同時進行機台組裝與配盤配線,故被告必然是發包之初即將機台機械部分與電氣設備一併發包給原告施作。再者,將機台拆開再進行配盤配線作業將影響已經組裝完成的機台精密度,故鑑定報告稱「但考量機械工件之互相配合的精密度,有時也會先將機台機械部分完全組裝好時(包含電器箱的組裝)再另外進行電氣設備配盤配線。如此,電氣及電控承包商必須再將機台拆開才能進行配盤配線作業」云云,顯有所違誤而與事實不符,蓋考量機械工件互相配合的精密度,實應一邊組裝機台一邊配盤配線,足見電氣設備配盤配線安裝作業並非獨立的,而是一邊組裝一邊進行配盤配線。 ⑵鑑定報告認為「5.……若由機械商將機台整台全部承包後,再由機械商將電氣、電控部分採行分包給下游的電氣承包商、電控承包商施作,假設毛利率是20%時,業主直接發包給電氣及電控承包商時,其直接成本加間接成本僅1.2,但經轉由機械商分包後,其直接成本加間 接成本將成為1.2×l.2=1.44,增加24%,業主利潤將 會減少24%,此項發包作業將違反一般商業行為準則」等語。惟查,本件係因原告在北部,而被告在南部,如果當時採用原告在北部組裝機台完成,交給南部的被告後,再另行就電氣設備部分發包施作,必然要拆開機台後再進行配盤配線,將增加人力及時間成本而不利於被告,故被告將機台機械部分與電氣設備以每台100萬元 的價格一併發包予原告,再由原告直接於北部自行發包給廠商完成電氣設備,將可節省時間與人力成本。然因原告工程進行時間有所延遲,已無法準時履約交付機台給被告,經兩造協議後將尚未完成之機台由北部送至被告南部廠內,原告派人員南下繼續組裝機台,以節省時間,並使被告可同時進行交付機台給客戶之相關準備工作。因原告當時尚未完成機台之配盤配線,故被告才提供南部廠商名冊,由原告自行發包給廠商完成最後配盤配電的工程。且觀之原告提供之發票,電氣設備廠商請款的對象為原告,而非被告,足以證明配盤配線之電氣設備部分確實為原告發包給廠商來施作。若依鑑定報告所述,當原告將機台送至被告廠房時,應由被告自行發包給電氣設備廠商完成配盤配線較能節省成本增加利潤,方屬一般商業行為準則,然被告竟未自行發包給電氣設備廠商,反而是由原告自行發包給電氣設備廠商,豈非違反常理,顯見被告確實在發包給原告時曾考量時間與人力成本之相關問題,才將機台機械部分與電氣設備以每台100萬元之價格一併發包給原告。 ⑶又鑑定報告認為「⒊……查兩造所爭執者為丙表電氣部分是否為原契約的一部分,且電氣及電控承包廠商等皆為東捷公司所鳩集趕工……」等語。惟查,本件電氣及電控承包廠商等皆為原告所發包並進行施工,且由原告支付工程款給廠商,此由原告提出之發票已可證明,是以,電氣及電控承包廠商等是由原告所鳩集趕工而非被告,鑑定報告就此一事實,顯有誤認。 ⑷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可以以增加成本的決策將電器箱與電氣設備配盤配線都發包給原告施作,但那也要以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為依據」等語,惟查兩造口頭約定亦可成立契約,非以書面明文約定為必要。本件證人謝逸松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以每台100萬元發包給原告, 兩造間約定確實有包含配盤配線之施工部分,而鑑定人應就其鑑定範圍做專業判斷,具體指出證人之證言內容何處與事實不符才是,而非在非專業鑑定範圍內自行認定因證人有利益關係故不採納其證言,故鑑定人回函所稱有關不採用證人謝逸松之證言之陳述自有不妥,而難採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5年6月間委託原告進行LCD面板檢測機(LIGHT ONTESTER)16台(工令號碼R0000-0000~1724)組裝。 ⒉對於乙表(即原告請求因被告變更設計應給付增加修改費部分)所列之項目不爭執(惟對各項目應收取之金額有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乙表之工程款862,480元? ⒉原告得否請求甲表之工程款373,696元? ⒊原告得否請求丙表之工程款1,793,677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乙表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5,365元: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乙表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應給付增加修改費部分所列之項目不爭執,僅對各項目應收取之金額有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162頁背面),是原告自得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 ⒉本院就乙表部分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工會)鑑定原告得請求多少金額為合理,經該公會101年8月6 日101英字第08003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定:在乙表變更設計部分,工件變更設計的樣態都以從事增加鑽孔、攻牙、切割外形、銑槽、變更尺寸等變更設計之追加工作,如乙表的「變更設計修改內容」欄內所敘述。經查原工件皆已製作完成,於組裝第一台時,被告駐廠人員始發現瑕疵問題需修正。茲以一般工件修改的作業流程分析,從庫房或倉庫提領變更設計前製作完成的工件,到工作母機上夾持工件後,開始工件對心、校正工作就花費不少時間,如不十分複雜,少則30分鐘多則2小時才可完 成;增加鑽孔、攻牙、切割外形、銑槽、變更尺寸切割等工作時間一般至少約30至60分鐘可完成;這樣做,雖可節省材料成本,但因人工費用較高,每小時約270元,整體 修改花費較高。經查乙表之工件,其重量都很小約為0.1~5公斤,材料為SUS304、或SSPC、或S45C,SUS304材料單 價每公斤約120元、S45C材料單價每公斤約40元,SSPC材 料單價每公斤約18元,光前置作業花費的人工成本就比材料成本高出很多。實務上,以工程經濟觀點,變更設計後的工件修改或製造應以重新製造新工件較為經濟,所花費的成本比較低。因重新製造工件,需重新購買材料,花費少許材料成本,但尚未加工的工件為毛胚,勿需花費太多時間在工件對心、校正工作上,如不十分複雜,一般約幾分鐘內就可完成,相對的,人工費用較少;且在CNC的中 心加工機上,可完成所有工件的加工,勿需重新對心、校正。但考慮系爭案件製作完成進度及交貨的十分急迫性,因此,合理的估算應以最佳成本為考量的重點,參考鑑定報告附件三乙表之加工費用估算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12頁)。 ⒊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上開就乙表部分之認定,並無顯不可採之處,原告固對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有意見,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難採憑,是原告就乙表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5,36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就甲表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056元: ⒈本院就甲表部分囑託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定: ⑴甲表為02單元與92單元部分,依原物料採購單(半),卷一6頁原證(一)項目有00單元,其名稱為外觀模組,查 外觀組立圖之圖號為1R136600底床組,參照卷一111頁 被證(二),為所謂之00單元,組合圖中所有的工件為完成此外觀組立圖必須的,其圖號為代表該工件的詳細圖編號,該工件的詳細圖可與其他另一專案的工件的詳細圖共用,或因其它原因,而有不同單元的編號;因此, 該等工件圖號不能用來判斷其是否為特定外觀組立組合體之工件,應以該特定外觀組立組合體之圖面上實際包括的工件之編號為準。因此,依系爭00單元特定外觀組立組合體之圖面以觀,實際上有包含02單元編號之工件,參照卷一111頁及112頁被證(二),即甲表中之編號02單元之工件為該特定00單元外觀組立組合體的一部分。⑵又查02單元是屬於機台外觀的一部分,並且機台外觀必須有02單元與00單元同時存在才能構成完整的機台外觀。00單元與02單元是為機台外觀不可或缺的部分。既然原告已將機台整體交貨給被告,則顯然原告已完成機台整體外觀,包括00單元與02單元。 ⑶另查02單元與00單元同時皆為機械零件,屬同一種類機械加工之工件,為機械工程專業,依一般工程慣例,會發包給同一廠商施工較合常理,因此應視卷一6頁原證 (一)外觀模組項目包括00單元與02單元。 ⑷至於甲表之92單元部分,經查外觀組立圖之圖號為1R136600底床組,為所謂之00單元,其並未含括92單元編號之工件,參照卷一111頁及112頁被證(二),可茲判斷甲表之92單元部分為追加項目,且兩造對92單元已施作完成亦並未爭執(以上見鑑定報告第7-9頁)。 ⑸原告可請求被告應另給付92單元部分追加費用,…就「甲表」有施作部分,依業界之慣例及通常之物價及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15,056元之金額為合理。在甲表之追加部分92單元,皆以製作新工件為估算重點(以上見鑑定報告第5、11頁)。 ⒉原告固主張「原物料採購單(半)」並無02單元部分之記載,顯非原契約範圍內,原告仍得請求02單元部分之追加費用等語,惟查,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已詳述02單元之工件為該特定00單元外觀組立組合體的一部分,依一般工程慣例,會發包給同一廠商施工較合常理等理由如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⒊原告固陳稱其對鑑定報告認定『甲表』有施作部分即92單元部分原告得請求15,056元部分不認同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難採憑。 ⒋至被告辯稱依被告之電子信件提及「……92(即92單元):由於物料不多,當初邱總及謝兄有口頭答應,要免費幫我方處理」等語,是原告既已答應為被告免費處理,原告就92單元向被告請款並無理由,鑑定人未審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顯有違誤等語,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72頁),惟本院審酌該電子郵件並未有原告同意免費處理92單元之內容,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認為有理由。 ⒌依上所述,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上開就甲表部分之認定,並無顯不可採之處,兩造對鑑定報告之指摘均無理由,亦經認定如上,是原告就甲表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05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丙表部分應給付1,793,677元之工程款,為 有理由: ⒈本院就丙表部分囑託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定: ⑴至於丙表電氣部分,依一般工程業界慣例,機械承包商僅承包機械部分,電氣部分應由電氣承包廠商承包施作,電控部分應由電控專業廠商負責承包施工,這是專業分工考量。除了專業分工考量之外,另外還有有關成本的考量。若由機械商將機台整台全部承包後,再由機械商將電氣、電控部分採行分包給下游的電氣承包商、電控承包商施作,假設毛利率是20%時,業主直接發包給 電氣及電控承包商時,其直接成本加間接成本僅1.2, 但經轉由機械商分包後,其直接成本加間接成本將成為1.2x1.2=1.44,增加24%,業主利潤將會減少24%,此項發包作業將違反一般商業行為準則。 ⑵又查卷一6頁原證(一)的原物料採購單(半),並沒有任 一單元提及電氣及電控部分,因電氣及電控部分是機台的核心部分,沒有這些部分,機台的功能是完全不能達成的,且這些電氣及電控單元其安裝作業是獨立的,且橫跨原物料採購單(半)表列各個單元的,因此,依一般工程技術準則,更應另立成為一獨立單元才對。另查卷一6頁原證(一)的原物料採購單(半),括弧內的"半"字 是否為"半成品"的意思表示。若是,則更能明確地說明電氣部分是追加的部分。且若以機台採購來說,沒有機器規範書或有關技術資料,包括機械、電氣、控制,或明確工作範圍說明書,採購者實應負最大責任。 ⑶另查02單元皆為安裝電氣設備部分之機台工件單元,在組裝電氣設備的時候可先行組裝於02單元的工件作成小組合,該小組合再與00單元的機體組立安裝成大的組合,則並不影響機械零件或工件的組合進度。 ⑷就丙表部分:本案機台正常施作程序,應是機台機械部分一邊組裝時(原告提供的圖面包含電器箱組裝)一邊同時進行機台的電氣設備配盤配線,一般電氣及電控承包商都要進駐機械承包商的工廠進行配電配線作業。但考量機械工件之互相配合的精密度,有時也會先將機台機械部分完全組裝好時(包含電器箱的組裝)再另外進行電氣設備配盤配線。如此,電氣及電控承包商必須再將機台拆開才能進行配盤配線作業。假如原告機械承包商同時擁有電氣及電控專業人員時,被告可以以增加成本的決策將電器箱與電氣設備配盤配線都發包給原告施作,但那也要以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為依據(以上見鑑定報告第9、10頁)。 ⑸查兩造所爭執者為丙表電氣部分是否為原契約的一部分,且電氣及電控承包廠商等皆為東捷公司所鳩集趕工,對於丙表金額並不爭執。又查卷一10至17頁原證(四)、原證(五)、原證(六)、及原證(七)的統一發票,內容、數量、單價及金額,亦無過高之情況(見鑑定報告第12頁)。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志銘於97年10月27日曾與參與洽談本件發包事宜之原告員工謝逸松通電話,在談話內容中,謝逸松已證實當初被告發包系爭檢測機台每台100萬元確實是包含電氣設備,且證人謝逸松為原告之經理 ,代理原告負責本件工程承包之洽談與聯絡,且謝逸松具備電線電控方面之專業,又原告提出之原物料採購單上亦載明原告之聯絡人為謝逸松,可見本件工程承包案,原告方面皆由謝逸松出面與被告洽談聯繫,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等語,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志銘於97年10月27日與謝逸松通電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08-110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謝逸松既已到本院 依證人程序具結接受訊問,而證人謝逸松並不知道其與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志銘通話時有遭錄音,是本院認證人謝逸松就兩造間系爭檢測機之爭議,應依證人謝逸松於本院之證言為準,而被告提出之訴訟外單方錄音之光碟或譯文,則不應採為證據。 ⑵證人謝逸松於本院雖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否參與本件工程承包的洽談?)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洽談機台價格是否壹佰萬元?)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壹佰萬元價錢是否包含承包配盤、配線?)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然本院審酌證人謝逸松亦證稱:「(法官問:對於本件機械案件,是否如圖面組裝機械案?【提示原告提出之追加及修改圖面】)我本身是電線電控方面的專業,至於機械組裝都是兩造自行接洽,我沒有接觸,所以這些機械的組裝圖我並不懂。」、「(法官問:你是否知悉系爭機械組裝案,有所謂的○二單元、九二單位的用詞?)我知道有這些用詞,但是各用詞意思及所指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說明此圖是在原物料採購單《即原證十一》何項目?【提示追加及修改圖面整冊】我沒有辦法說明。」、「(原告問:你的專業有無包括電控?)我的專業只有電線,不包括電控,但是電線、電控部分有些交錯的部分我也懂。」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6、89、90頁),足見證人謝逸松對系爭檢測機相關圖說及電控部分並不瞭解,即使證人謝逸松有參與系爭檢測機承包之洽談,然其並非原告公司最後確認、決定之人,要難認其對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全盤瞭解,是證人謝逸松即使證稱一百萬元價錢包含承包配盤、配線等語,亦難逕採為證據。 ⑶本院另審酌證人謝逸松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配盤、配線是否就是電器電控部分?)是其中一部分,但是其他的料像比較專業的伺服器,應由被告提供給原告來使用,配線、配電等料材應由原告提供,也就是低單價由原告公司提供,高單價的由被告公司提供,但是這只是一個方向,因為一台設備包括的東西太多,需要由料表來約定雙方何人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原告應該提供的配線、配電材料,是否就包含在這一百萬元裡面?)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配線部分是否見過?《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2頁丙表》)機台後面線有幾百條,有一些線材是楷燁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編號1至4的金額合計起來大概沒有錯,但是這些線是否是當時提供的線不確定,要用圖面來確認,金額一台大約是五萬元,至於編號五至七是什麼線我不清楚,這幾家外包商,應該是被告公司的外包商,協助原告公司來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去討論追加款部分?)追加款都是電子書信往來,我沒有參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追加款是否都是在機構部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有就電裝部分再行發包?)一開始去洽談多次之後,最後要決定的時候就有談到一百萬元,但是一百萬元的內容有很多東西需要雙方去約定,沒有再第二次發包,在第一次就談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黃色部分有無發包給原告?《請求提示本院卷卷一第112頁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證物二圖》)我不清楚,因 為這是機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7-89頁) ,則堪認兩造僅就一台檢測機原則上為100萬元達成共 識,然就實際施作範圍並未經逐一討論、確認,即由原告開始施作,而施作過程中仍陸續有「某部分是否屬於原應施作範圍或屬於變更、追加」之爭議,且證人謝逸松就契約範圍簽訂及嗣後變更、追加部分則未參與,是本院認「某部分是否屬於原應施作範圍或屬於變更、追加」,既無其他確實事證足堪認定,自應依兩造簽訂之「原物料採購單(半)」,以及一般工程業界慣例定之。⒊被告復質疑鑑定報告就丙表部分之認定,並提出下列問題:①若是考量機械工件之互相配合的精密度,究竟應該是一邊組裝機台一邊配盤配線,還是將機台機械部份完全組裝好,再將機台拆開進行配盤配線作業,如何做才不會影響精密度?②鑑定人認為被告如自行將丙表電器電控部分直接發包給廠商可降低成本較為有利,而被告發包給原告再行轉包給電器電控廠商會增加成本,此項發包作業違反一般商業行為準則,然而為何被告仍要發包給原告再行轉包給電器電控廠商,是否是因為考量到時間與人力成本的相關問題,所以才將機台機械部分與電氣設備以每台一百萬元的價格一併發包給原告,如此對被告而言是否才是最有利?③在法律上兩造口頭約定亦可成立契約,並非必須以明文約定為必要,況且本件證人謝逸松已經出庭證述,被告以每台一百萬元發包給原告,發包之內容雙方約定除了機械部分外確實也有包含丙表配盤配線之施作部分,鑑定人就證人謝逸松之證述有何意見?若採用證人之證述是否應認被告以每台一百萬元發包給原告應有包含丙表配盤配線之施作部分?等情,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技師公會101 年10月2日101英字第1003號函函覆:「1.問題一,機械元件完全組裝好,其精密度已然配合完成,因機械元件有一定的鋼性,拆開來不易變形,其精密度不會變動,假如機械元件完全組裝好,拆開後會變形,其精密度變動,那一定是設計的機械元件鋼性不足或製造的公差有問題。果真如此,若每一台機器拆開來就裝配不回去,那機器如何維修?因此製造廠製作機械元件時會依機械元件的公差來製作,裝配時若機械元件有些微相衝突,機械元件再稍微修飾即可裝配完成,機械元件完全組裝好,其精密度已然配合完成不會輕易變動。2.問題二,將機台機械部分與電氣設備控制部分分開發包對業主最有利,此亦因原採購單並未列入電氣設備控制部分之工項編號,因此認為業主對機台機械部分與電氣設備控制部分採取分開發包作業。3.問題三,本會不採證人謝逸松之證詞,係因謝逸松於系爭工程之兩造間有生意往來的利益關係。本會認為原採購單並未列入電氣設備控制部分之工項編號,因此認為業主對機台機械部分與電氣設備控制部分採取分開發包作業。」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1、172頁),已盡釋被告上開質疑,且證人謝逸松證稱一百萬元價錢包含承包配盤、配線等語,難逕採為證據,以及「某部分是否屬於原應施作範圍或屬於變更、追加」,應依兩造簽訂之「原物料採購單( 半)」,以及一般工程業界慣例定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被告上開質疑,以及被告猶仍執證人謝逸松之部分證言辯稱每台一百萬元包含丙表配盤配線部分等語,要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上開就丙表部分之認定,並無顯不可採之處,被告對鑑定報告之指摘為無理由,亦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丙表部分應給付1,793,677 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414,098元【計算式:605,365(元)+15,056(元)+1,793,677(元)=2,41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含被告固曾表示欲主張將以原告應負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報酬部分為抵銷,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具體表示其事實及數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30,997元及第一審鑑定費用160,000元,合計共 190,997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法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