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 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應就其全體蓋章或簽名之形式及趣旨,依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相對人及原審裁定所列其餘相對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鄭明元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意旨略以: 「…另聲請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負連帶責任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觀之,該本票之發票人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代表該公司簽發本票,聲請人請求乙○○與展晟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不合;另相對人丙○○僅為天基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亦僅係代表公司簽發本票,聲請人請求丙○○應負發票人之責,係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乃准許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所列其餘相對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鄭明元所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丙○○、乙○○所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商業交易習慣,多數法定代理人均以蓋章代表公司行使權利,系爭本票票面所載相對人二人亦以蓋章代表天基營造有限公司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簽發本票,除此之外,相對人二人又親簽在發票人欄,且其親簽所在均未冠稱法定代理人之名銜,故相對人二人應皆為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責。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相對人二人與原審裁定所列其餘相對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鄭明元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除當事人之真意外,尚須就其全體印章、簽名之形式及趣旨,依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茲觀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及簽名之形式,依序為天基營造有限公司(無公司登記資料)名章及簽名、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印章及簽名,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名章及簽名、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印章及簽名(印章部分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而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及簽名均係緊接在一起,相對人二人雖未記載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意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二人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公司票,並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委非足採。 ㈡、綜上所述,審視系爭本票全體印章、簽名之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相對人丙○○、乙○○之印章及簽名,係分別立於天基營造有限公司、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天基營造有限公司、展晟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自為發票人,而與該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相對人二人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毋須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二人所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附具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