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臺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甲○○ 巷6之 相 對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並未向抗告人等表示須負多少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未證明抗告人須負何種義務與責任,又債權人即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證據,原審不查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96年7月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00,000元,票據號碼667326號,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97年7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依前段所述 ,上開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陳明已為付款提示之情,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未向其為付款提示云云,依上開說明,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所稱相對人未提出付款提示證據,並遽以指責原裁定不當乙節,亦與上揭裁定意旨不合,容有誤會。至抗告人以債權人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並未向抗告人等表示須負多少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未證明抗告人須負何種義務與責任之情,提起本件抗告,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分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程欣怡 ┌────────────────────────────────┐ │附表: 97年度抗字第134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96年7月9日 │300,000,000 │未載 │97年7月21日 │667326 │ │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