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釋迦牟尼佛像」、「骨灰櫃門板角花」(下稱系爭角花)、「骨灰櫃門板名牌飾花」(下稱系爭名牌飾花)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3日承攬施作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所經營「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2樓骨灰櫃工程,並將上開釋迦牟 尼佛像、系爭角花、系爭名牌飾花等美術著作應用於該樓層骨灰櫃中。詎被告八德公司、被告丁○○(時任被告八德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均明知原告享有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於93年5月間,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由被告八 德公司委由被告乙○○,將上開著作物大量重製在「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3、5樓骨灰櫃,經原告發現後發函制止,被告八德公司、被告丁○○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11號偵查在案,惟被告乙○○於此偵查案件中,為使被告八德公司及被告黃宗耀免於違反著作權之刑責,竟於95年6月8日到庭具結供稱,就被告八德公司及被告丁○○是否知悉被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享有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提出合約書及切結書,致檢察官雖已認定原告就上開美術著作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被告3人確有將上開著作重製在u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3樓、第5樓骨灰櫃上,惟認定被告丁○○不具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八德公司經營「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3 樓、第5樓骨灰櫃之「釋迦牟尼佛像」、「角花」「名牌飾 花」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係由被告乙○○所為。 ㈡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除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上開偵查案件95年5月11日偵訊時供稱:二樓部分是真心蓮坊做的 沒錯,三到五樓是另外一位郭先生他來推銷說要做塔位,他是直接拿樣品來,郭先生說都是大陸進口的,而且我翻了真心蓮坊公司的契約書,裡面的圖樣與郭先生所做的骨灰櫃圖像不同等語,於同年月25日偵訊時卻供稱:因為郭先生跟我說這是大陸進口的模子並且跟我保證他提供的樣品沒有侵犯別人的著作財產權,因為完工時候是整片完成,我也沒有注意到底差異在何處等語。另被告乙○○於同年6月8日具結證稱:(提示你與八德開發公司的買賣合約,為何合約書內沒有骨灰櫃的圖樣?)我是直接帶樣品給丁○○看,(你帶的樣品與二樓的成品有無相同?)有,我在八月要拿去裝的時候,經過二樓的時候有看到,才知道是一樣的,(你既然知道是相同的東西,有無覺得奇怪?)因為市面上有很多這種東西,所以我不會覺得奇怪,(你從事這個行業多久了?)約有十年,(既然行業這麼久,為何不覺得奇怪?)因為我從大陸買回來的,(既然你已經知道是一樣的東西有無跟丁○○講?)沒有,(丁○○有無問題為何你做的樣品跟二樓相同?)有,(何時?)在施工中快結束的時候問我的,(丁○○如何問?)丁○○有問我為什麼做的跟別人一樣,我回答說這都是大陸做的一樣,(施工是在簽約前或簽約後?)簽約後,(簽約時是否有簽切結書?)有,(切結何事?)我有向他保證說如果我做的骨灰櫃有侵犯著作權的話我願意負責等語。是以原告承攬施作之「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2樓骨灰櫃工程早於93年3月份即已完工,並經被告八德公司及被告丁○○親自驗收,而對上開美術著作已有接觸,而依被告丁○○、乙○○上開偵訊供述,被告乙○○提出樣品向丁○○推銷骨灰櫃工程時,或遲至93年8月間被告丁○ ○質問被告乙○○何以施工圖樣與原告施作圖樣相同時,被告丁○○及被告乙○○均已知悉施作圖樣與原告施作骨灰櫃上之「釋迦牟尼佛像」、「角花」、「名牌飾花」等圖像相同,惟其仍繼續將之重製施作於3、5樓骨灰櫃上。是以被告丁○○、乙○○明知原告享有上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卻未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將之大量重製在「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3樓、第5樓骨灰櫃中,被告八德公司及被告丁○○明知3、5樓骨灰櫃中之「釋迦牟尼佛像」、「角花」、「名牌飾花」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物,卻仍意圖販售、散佈而予以公開陳列、持有,是被告3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行 為明確。 ㈢原告確係著作物釋迦牟尼佛像、系爭角花及系爭名牌飾花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釋迦牟尼佛像係將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象公司)負責人呂東興於86年10月間獨立完成立體美術著作(即雕塑著作),並委由東巽企業社開模製造完成。將象公司嗣後曾授權耕景有限公司將上開佛像裝設於台北縣金山鄉金寶山金寶塔6樓,並將上開佛像之照片刊載於原告所印製之型錄中。 將象公司基於業務上考量,將其所有著作財產權皆讓渡予原告,故原告確實取得系爭釋迦牟尼佛像之立體美術著作財產權。 ⒉系爭角花為將象公司員工張純豪於88年4月間獨立創作完成 之平面美術著作,並經將象公司員工吳天慶以雕刻方式於88年5月間獨立完成立體美術著作,再交由耑北企業有限公司 開模及量產。系爭角花曾用於台北縣土城市金龍寶塔骨灰櫃門及桃園縣楊梅鎮之鎮立納骨塔工程。嗣後將象公司將其所有著作財產權皆讓渡予原告,故原告取得系爭角花之立體美術著作財產權無誤。 ⒊系爭名牌飾花係原告於90年11月21日僱用張純豪設計、李慶東雕刻而成,著作完成日期為90年11月30日,再委由耑北企業有限公司開模製作,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原告於名牌飾花完成時,當然取得立體美術著作財產權。 ㈣本件釋迦牟尼佛像、系爭角花及系爭名牌飾花具有原創性,確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需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有一定表現形式外,尚需具有原創性。至所謂原創性,只須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程度,而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足當之。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裁判要旨,傳統宗教佛像,如創作者本於其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並藉佛像之神采、態樣、文飾特徵及位置等以表達其個性及獨特性者,仍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 ,傳統佛像作法係於平面背光上直接雕塑半浮雕佛像,故較無立體效果,其背光僅作頭光之部分,於觀感上較無攝受力,且與佛像採分開雕塑再行組合,較無整體感。而系爭佛像為著作人呂東興之創新作品,其背光係以內凹方式呈現,有如「釋迦牟尼佛」坐於無極圓融之山壁內禪定,其內凹半圓球之背光處理,引有聚光之涵義,更能彰顯佛陀慈悲莊嚴之法相;另佛像與背光採一體成型雕塑完成,整體感較傳統佛像為佳;又佛像中蓮花造型部份,係藉「蓮花出污泥而不染」以隱喻佛陀聖潔、清高之菩薩德行,並以此表徵佛陀接引「信願持名,發願往生淨土」之十方眾生至此修行,以究竟圓成佛道之慈悲精神。綜上所述,系爭佛像確係著作人本於其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為之創作,且已藉由佛像之神采、態樣等特徵以表達其個性及獨特性,凡此皆與坊間所做佛像大不相同,應可認其確實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⒉再者,系爭角花、名牌飾花在「表現形式」中雖係以平面美術著作設計而成,然其設計目的係在強調與「骨灰櫃門板」之整體協調及美感,故著作人創作之最終目的在於能將之立體化並與「骨灰櫃門板」之其他構成部份搭配,進而表現出「子孫」對於往生者之追思與情感;另就「表現內容」觀之,雖然坊間不乏此類作品,但因用途、目的不同,故於表現內容上亦存有「佈局」、「色彩」及「材質」之差異,因而顯現出其與坊間類似作品之區別。是系爭角花及名牌飾花兩項著作,仍得藉由「表現形式」及「表現內容」以彰顯其原創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⒊被告乙○○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 ,稱系爭佛像、角花及名牌飾花非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不受著作權保護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之著作為「地藏王菩薩像」,並非本件之「釋迦牟尼佛像」,且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撤銷,並於理由明確指謫該判決違誤之處,是即使創作為佛像、角花、名牌飾花,只要出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而享有著作權。再者,揆諸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7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93號裁判,均 認定釋迦牟尼佛(或地藏王菩薩像)、角花、名牌飾花均為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乃被告乙○○辯稱上開著作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㈤本件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除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承攬施作之納骨塔2樓骨灰櫃工程早於93年 3月完工,並經被告八德公司、丁○○親自驗收,而被告乙 ○○施作之3、5樓骨灰櫃工程係同年5月承攬,同年8月開始組合裝置,故被告丁○○、乙○○對上開美術著作已有接觸,而依被告丁○○、乙○○於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11號偵訊時供述,被告乙○○於提出樣品向被告丁○○推銷骨灰櫃工程時,或遲至93年8月間被告丁○○質問被告乙○○ 施工圖樣與原告施作圖樣何以相同時,被告丁○○、乙○○均已知悉施作圖樣與原告施作骨灰櫃上之「釋迦牟尼佛像」、「角花」、「名牌飾花」等圖像相同,惟其仍繼續將之重製施作於3、5樓骨灰櫃上,而被告八德公司、丁○○明知上開釋迦牟尼佛像等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物,卻仍意圖販售、散佈而予以公開陳列、持有,是被告八德公司、丁○○就3、5樓骨灰櫃只要對外繼續販售、散佈、公開陳列,其侵權行為持續發生、加害結果持續不斷,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八德公司、丁○ ○自本訴起訴前之2年內所為之各個販售、散佈、公開陳列 等侵權行為,其所生之損害即應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自無逾2年時效可言。 ⒉被告乙○○自承於93年5月承攬3、5樓骨灰櫃工程,並於同 年8月開始組裝安置,惟原告於95年6月8日在台南地檢署96 年偵字第1011號偵查庭中,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提出契約書、切結書等資料,原告至此時始知悉承攬施作者為被告乙○○、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97年5月23日起 訴,並未逾2年時效。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被告八德公司 、丁○○、乙○○係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再者,即使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僅限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就原告其餘之請求應不生影響。 ㈥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 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3項、第88條之1、第89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八德公司、丁○○、乙○○共 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八德公司不得將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所製成之物件陳列、散佈或販賣,並經予以銷燬,並被告3人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目前難以估計,故先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經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㈦聲明: ⒈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3樓、第5樓骨灰櫃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所製成之物件陳列、散佈或販賣。 ⒉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3樓、第5樓骨灰櫃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所製成之物件銷燬。 ⒊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被告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部分: ⒈原告於94年12月14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435號存證信函, 載明:「本公司擁有... 將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讓渡創作之角花、名牌、釋迦牟尼佛像等三項著作權... 八德公司位於徵詢本公司同意下,竟授意第三人於其三樓及五樓工程上仿冒抄襲本公司上開... 著作,而侵害本公司權利」等語,並於95年5月初提起刑事告訴,則原告於97年5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請求,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 ⒉原告就其釋迦牟尼佛之神采、態樣、文飾特徵、位置等項,與已趨定型化之佛像相貌不同之處及其姿勢、表情如何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應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判決意旨,敘明其依據及具體之理由。蓋原告主張系爭佛像與傳統佛像僅有背光與座物之不同,且僅能「彰顯佛陀慈悲莊嚴」或「隱喻佛陀聖潔、清高」,惟依釋迦牟尼小百科第136、138頁所示,傳統佛像之底座亦採蓮花造型,且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89號判決意旨,背光及底座皆屬佛像之配置,非屬佛像之主要部分,如僅如原告所述「彰顯佛陀慈悲莊嚴」或「隱喻佛陀聖潔、清高」,並非佛像特性,無從表現出佛像獨特之處。 ⒊原告就系爭角花、名牌飾花,如何以色彩、圖像、物體型態表現作者個人之思想、感情或思索,應敘明其依據及具體之理由。蓋「證人呂東興對於原審辯護人詢問:「你自己作的與別人最大的區別在哪裡」乙節,回答其中「應該是整體的設計,針對門版來設計,厚度要控制好」部分,顯係施工實用性之問題,並非重在個人精神作用或表達個人對「美」之感覺或思索,自非美術著作之範疇」,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可稽,原告雖以其設計目的在強調骨 灰櫃門板之整體協調及美感,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應屬施工實用性問題,與作者個人思想、感情或思索之表達無關。且原告未說明如何藉由系爭角花、名牌飾花表達子孫對往生者之追思與感情,亦未說明如何藉由「佈局」、「色彩」及「材質」具體顯現其與坊間作品之獨特性,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雖稱其為釋迦牟尼佛像、系爭角花、系爭名牌飾花之美術著作權人,惟原告前以訴外人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戴公司)及其代表人侵害著作權提起自訴案件,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明確認定:「本案之地藏 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等物品,縱認係證人呂東興、張純豪所創作,亦難認係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作」;否則,豈非人人均可將傳統宗教裡常見之佛像略加修飾、改變,或天天繪製千百種花、草裝飾圖案,即得主張係屬「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而得排除他人之相關藝術品之創作。」。而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11號不起訴處分主要係認定被告丁○○欠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主觀故意,未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之罪,被告八德公司亦未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原告竟以該不起訴處分為據,主張其有釋迦牟尼佛像、系爭角花、系爭名牌飾花之著作財產權,顯有未合。 ⒉又原告與訴外人廣戴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前揭自訴案件中,廣戴公司於90年12月31日承包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嘉老山示範公墓工程,且依照其與南投縣草屯鎮之工程合約進行施作。且於90年間台北縣八里鄉公所第三公墓納骨塔工程、92年間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納骨塔工程招標藍圖中,皆有相同設計圖樣,足見地藏王菩薩像、角花、名牌等圖樣在政府招標工程藍圖中隨處可見,且均早於原告92年12月13日承攬施作被告八德公司「臺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2樓骨灰櫃工程。原告 雖自稱系爭美術著作係在86年、88年間完成,但又稱於91年1月1日始開模製造,又於該日受讓著作財產權,系爭美術著作是否如原告所述在91年1月1日即已著作完成,仍有疑問,應由原告就其著作完成日期負舉證責任。 ⒊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為本法所稱著作之例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第2條第4款規定,美術工藝品亦屬美術著作之一,而本件訴外人呂東興所作之地藏王菩薩泥塑、張純豪所繪之角花、名牌,是否具原創性、是否為美術著作尚有爭論餘地。惟原告所生產之骨灰櫃,係以機械製造之製成品,依內政部81年11月20日81台內著字第8124412號函、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該製成品既非著作,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⒋且依呂東興於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7號案件可知, 其所作之佛像泥塑只是應客戶之需求,要開模安置在骨灰櫃門版,並非表現其精神創作,自非美術著作;依吳大權於95年度偵字第2229號案件、張純豪於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7號案件之證詞,系爭角花、名牌係應客戶需求而製作 ,其設計純屬施工方便性,且其並無獨特之處,自非美術著作,且依張純豪於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90號證詞可 知,其所畫之角花係參考他人作品,顯非創作。依周文立於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90號證詞可知,原告之角花、 名牌飾花均是市面上流通常見之圖樣。 ⒌著作權法之「重製」應著重在著作物之「相同」及「複製」,被告乙○○根本未見過呂東興所作之地藏王菩薩泥塑及張純豪所繪之角花、名牌,並無重製渠等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之可能。而骨灰櫃上有佛像、角花、名牌等裝飾,在兩岸各地已流行多年,更何況骨灰櫃並非美術著作,被告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可言。 ⒍呂水源為張曉梅之配偶,同時為原告董事、實際負責人,並為鈞院95年度智字第13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可知原告於95年5月23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乙○○係「臺南八德安樂園」納 骨塔第3樓、第5樓骨灰櫃工程之承作人,原告於97年5月23 日以被告乙○○侵害著作權為由提起本訴,早已逾民法第 197 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 ⒎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釋迦牟尼佛像(補字卷9頁、下稱系爭佛像)由訴外人將象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象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6年10月完成,並委由東巽企業社開模製造而成。骨灰櫃門板之角花(補字卷10頁,下稱系爭角花)由將象公司僱用張純豪設計、吳天慶於88年5月雕刻完成。原告於91年1月與將象公司簽定著作權讓渡書,約定將象公司所有之著作權均讓渡與原告。(卷67頁讓渡書) ㈡骨灰櫃門板之名牌飾花(補字卷11頁、下稱系爭名牌飾花)由原告僱用張純豪、李慶東於90年11月30日雕刻完成。 ㈢原告於92年12月13日承攬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之「台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骨灰櫃工程2 樓工程,約定將上開美術著作應用於該樓層之骨灰櫃中,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補字卷12-20頁工程承攬合約書) ㈣93年5月間被告乙○○承攬被告公司上開納骨塔3、5樓之骨 灰櫃工程,原告於94年12月14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43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上開工程侵害原告系爭佛像、角花、名牌飾花之美術著作,並於94年5月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11號偵查後,處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補字卷23頁不起訴處分書、卷21-24頁存證信 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之二年請求權時效?㈡原 告於骨灰櫃門板上製作之釋迦牟尼佛像、角花、名牌飾花,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對象? ㈠請求權時效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八德公司經營之「臺 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第3、5樓之骨灰櫃上之釋迦牟尼佛像、角花、名牌飾花等三項,侵害原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三人等連帶賠償100萬元等情,惟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前,曾於94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八德公司、代表人丁○○,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卷21-24頁);又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曉梅個人前曾就其骨灰罐置放櫃新型專利(專利000000000號),以上開「台南八德安樂園」納骨塔3、5樓之骨灰罐 置放櫃侵害上開專利為由,曾對被告八德公司、丁○○二人提起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該案中,原告公司之員工吳大權曾證稱:「(問:真心蓮坊公司於92年12月13日承包被告八德公司在台南八德安樂園骨灰櫃工程,是否你負責接洽的?)是我負責接洽的,...第二期工程的時候,本來八德公司已經跟我們議價好了,後來又給別人作,因為別人的報價比較低,...」(本院95年度智字第13號卷57頁,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而張曉梅於該案之訴 訟代理人即其夫呂水源於同日稱:「當初乙○○有跟我們說他要每個拿壹佰元的仲介費,我說伍拾元可以,但是他不同意,我有跟乙○○說,你要做我沒有意見,但是不可以侵害我們的專利權」(本院95年智字第13號卷57頁),呂水源係原告公司之董事,證人吳大權為原告公司負責本件業務之人員,是據上開資料,可認原告之相關業務人員於未承包到被告台南八德安樂園骨灰櫃二期工程時,已知悉該工程係由被告乙○○得標承包施作,故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為上 開陳述。則綜合上開資料,原告應於94年12月即已知悉被告八德公司、丁○○涉嫌侵害其著作,並受有損害之情事,於95年4月19日前已知悉實際施做者為被告乙○○,則原告於97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補卷3頁本院收狀日期), 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三人就損害賠償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提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於95年6月8日偵查中始明確知悉被告乙○○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人云云,然查原告公司員工吳大權、原告公司董事呂水源已於95年4月19日在本院為上開陳述,吳大 權並於台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229號偵查中證述:曾見過被告乙○○,談論八德安樂園三樓、五樓骨灰櫃工程,他說要接下來再轉包給我們公司,抽佣的問題是他跟我公司老闆呂水源談。因為我們已經跟對方合作過一次,不需要再透過他(偵他卷105頁筆錄參照)。核與前開呂水源陳述情形相 合,足認原告員工、董事呂水源早已知悉被告乙○○為行為人,是原告主張其知悉在後,並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八德公司陳列、販賣骨灰櫃之行為持續中,是時效尚未消滅,並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裁判為 據等語。然查原告就被告八德公司是否持續販賣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裁判 所指涉之事實,係於垃圾掩埋場加蓋焚化爐運轉,產生惡臭等環境危害致被害人遭受損害,與本件所涉者係著作權之侵害,兩者情況並不相同,是認本件尚無上開裁判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又縱被告八德公司之時效尚未消滅,因如下㈡所述理由,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因時 效消滅,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不應准許。㈡上開佛像、角花、飾花是否著作權法保護對象: ⒈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原告另主張被告八德公司不得陳列、散佈或販賣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物件,並應將上開物件銷毀,另刊登道歉啟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主張之佛像、角花、飾花並無原創性。經查: ⒉佛像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釋迦摩尼佛像為將象公司之呂東興所著作,嗣將象公司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並提出著作權讓渡書為據(卷67頁)。然經被告請求原告提出該釋迦摩尼佛像之原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該原件已因開模而不存在。又經創作人呂東興於台南地檢署證稱:(問:系爭的釋迦牟尼佛像你是如何創作出來的?)因為我作佛像已經二十幾年了,有做東京本願寺、台北西方三色寺廟釋迦牟尼佛像都是我做的。(問:最原始的釋迦牟尼佛像是不是你創作的?)不是。(問:原始的釋迦牟尼佛像有何特徵?)最原始的我不知道,但是從唐朝、宋朝開始都有不同的風格。每一個都有不同的特徵。...(問:你創作的釋迦牟尼佛相有何特徵? )傳統式的釋迦牟尼佛相背光我把它簡化掉,一般是很繁複的,我把它單純化,符合現代美學。我創作的絕對跟別人不一樣,造型跟特徵不一樣。我對釋迦牟尼佛相的看法、臉部表現出來不同,與其他的釋迦牟尼佛相不同就是在它的造型,我是要擺脫傳統的創作的束縛。(問:你創作的釋迦牟尼佛相跟傳統的釋迦牟尼佛相有哪幾處是不變的風格?)答:釋迦牟尼佛相眉心部份、手印,這二部份有重複,其他部份就不會有重複。(台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229號卷16 8頁筆錄)。惟釋迦摩尼佛像之造型,有固定之表現特徵,有被告提出之百科資料可參(本院卷227頁),另與系爭釋迦摩尼 佛相似之佛像,到處存在於市面上,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佛像照片二張(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第6頁後 附護貝照片),並經證人即梵邑佛像公司雕塑人員夏吉勝、張清裕證稱:(告訴狀證二佛像與你們創作的佛像有什麼差異?)手勢、法器、基本型像都差不多,只有臉部有點差異,這是每個人的手法雕塑有點不同,佛像的基本特徵有書籍可以參考,都是坐蓮花,其他的特徵都差不多,這些特徵在經書上面都有記載,也可以以手勢分辨是何尊仙佛。(台南地檢署上開偵卷12頁筆錄參照),證人並寄送釋迦牟尼佛像照片11張(存放於上開偵卷附件牛皮紙袋內),經檢視與原告主張之佛像塑形甚為相像,而證人呂東興之說明,僅係抽象強調與傳統佛像特徵不同,然原告亦未能提出原件,具體說明其作品與一般傳統佛像之造型有何差異,是認原告於此無法證明該創作為獨立創作,未接觸、參考他人作品。 ⒊角花、名牌飾花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角花、名牌飾花為將象公司員工張純豪完成平面美術著作,再由將象公司員工吳天慶、李慶東雕刻而成,嗣後將象公司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並提出著作權讓渡書為據(卷67頁)。然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上開角花、名牌飾花原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該原件已因開模而不存在。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與本件相同之角花、名牌飾花,原告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字第290號(下稱板院卷)曾對第三 人徐慶順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自訴,證人張純豪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問:角花、名牌飾花的圖樣是誰設計的?)是我畫的圖,由幾次修改後定案的。(你原來所畫的和修改後的圖樣有何不同?)像這個角花,原來只有設計花草,後來修改把花草拉出來做成二個圓洞,可以釘卯釘。設計時雖然有參考別人的花草樣式,但我們堅持花草跟人家的不一樣。名牌飾花上設計有一道缺口,可以抽放名牌,花草也都跟別人的不一樣(板院卷62頁)。然查原告曾將上開角花、名牌飾花委託第三人耑北企業有限公司周立文開模生產,經周立文於該案中證述:真心蓮坊是應用英國十七、十八世紀通俗圖騰表現架構(板院卷卷117頁),並有圖騰架構解說資 料附於該卷可參(板院卷127頁以下)。又被告亦提出第三 人法門開發公司之骨灰櫃造型角花、飾花、古典樣式時鐘之角花、招牌、日本骨灰櫃角花、名牌飾花、清朝石碑上之花飾等照片(本院卷178頁以下),可認上開角花、飾花造型 ,為到處存有之造型樣式,而證人張純豪之設計說明,僅係強調有將花草抽出來做成二個圓洞,然該圓洞係為配合釘卯釘之用,何以與別人的花草樣式不同,亦未能具體說明,是認原告於此亦無法證明該角花、門牌飾花為獨立創作,未接觸、參考他人相似作品或圖樣。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00萬元部分,因被 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或被告八德公司部分之時效尚未消滅,然釋迦牟尼佛像、角花、名牌飾花均係市面上常見之造型、樣式,原告未能舉證其主張之釋迦牟尼佛像、角花、名牌飾花為其獨立創作,自屬欠缺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8條之1、第89條及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八德公司不得陳列、散佈或販賣、銷毀、登報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