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乙○○ 號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陳其民國96年雖在官方所申報之財產資料無收入所得,抗告人係依靠幫朋友買賣油品賺取佣金以為收入來源,來支付債務協商金額,而認抗告人在積欠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無擔保債務,每月尚須還款約2萬元,經濟生活應已窘迫,惟其猶能取得資金預先支付油品貨款,足見抗告人另有資金來源,顯有隱匿之嫌,然查抗告人之油品買賣流程,係汽車保養廠向抗告人叫貨,抗告人轉向上游廠商訂貨,貨送達時,再由抗告人送給客戶,每個月整理帳款向客戶請款,而客戶付款方式,並不固定,有時給現金,有時給支票,票期通常為4至6個月不等,也有更長的,因此抗告人預付上游廠商貨款時,亦是以小部分現金及大部分長期支票來預付週轉,並非以大額現金來預先支付油品貨款,故在後來經濟拮据時,無法繼續採此模式週轉,僅得結束此種賺取佣金之收入來源,原審未詳加調查並給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即遽以認定抗告人顯有其他資金來源,而認抗告人有隱匿之嫌,似有疏漏。(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曾於88年5月21日設立「宗輜有限公司」 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10月2日歇業,嗣其配偶郭秀 麗於92年4月7日另成立「勤立企業社」獨資商號,迄於97年5月14日始停業,前開「宗輜有限公司」、「勤立企業 社」登記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且其配偶郭秀麗自93年7月9日即在毅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則其配偶是否確有於固定工作期間之外另尚實際經營勤立企業社,實有可疑,且抗告人於勤立企業社亦領有薪資,而認抗告人亦有參與勤立企業社之經營,則抗告人之收入來源非僅於「幫朋友買賣油品而已」,惟查,抗告人配偶所成立之「勤立企業社」,非如原裁定所認於97年5月14日始停業,實係於96年1月起即未營業,且於96年5月4日起開始停業,原審之所以認為「勤立企業社」於97年5月14日始停業,係因依商業登 記法第16條之規定,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故於停 業1年後,須重新再辦理停業登記,並非如原裁定所認於 97年5月14日始停業,而原審未詳加調查並給予抗告人說 明之機會,即率以認定抗告人之收入來源非僅於「幫朋友買賣油品而已」,原裁定顯有疏漏。 (三)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摺中,抗告人於97年1月份,其帳戶存入金額共202,860元,97年2月份 存入金額共91,600元,97年3月份存入金額共175,090元,97年4月份存入金額共65,650元,97年5月份存入金額共80,935 元,且存入摘要大部分係「本交」、「次交」,屬 支票兌領,而認抗告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其他所得,抗告人對自己收入狀況顯未據實說明,然承前所述,抗告人95、96年從事之油品買賣,所收之客戶貨款,大部分係長期支票,抗告人兌領該些長期支票,皆係以抗告人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故該帳戶才有前述不等之金額存入,抗告人於兌領完畢後,尚須將兌領金額轉存入京城銀行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勤立企業社郭秀麗),作為支付油品買賣貨款之預付金,因抗告人本身無多餘之金額作為油品買賣之預付金,僅得借用其配偶所成立之「勤立企業社」開立之長期支票,作為油品買賣之週轉,故抗告人實未隱匿其他收入來源。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97年11月10日通知抗告人到場調查抗告人自96年1月起至97年10月止,有無經營事業,抗告人答稱:沒有 等語。惟查,抗告人於97年1月至5月間,曾向訴外人永晏欣企業有限公司、禾森企業社、世鉅汽車儀器有限公司、甲○○等購買汽車修護工具等物品,業據訴外人永晏欣企業有限公司、禾森企業社、世鉅汽車儀器有限公司、甲○○函復在卷,抗告人陳稱:自96年1月起至97年10月止,未經營事業 云云,顯係虛偽不實。抗告人雖辯稱:上開物品是我朋友叫我幫他買的;我都是開勤立企業社的票給他們(指永晏欣企業有限公司等)云云,然查,倘上開物品僅係抗告人之朋友託抗告人代為購買,衡情抗告人應會以其朋友交付之現金支付貨款,然抗告人卻大部分均開立勤立企業社之支票支付貨款,此與抗告人之前幫朋友買賣油品賺取佣金之交易模式相同,可見上開物品應係抗告人為賺取佣金所購買,抗告人並非單純無償代其朋友購買。是抗告人陳稱:上開物品係其無償幫朋友購買;其自96年1月起至97年10月止,並未經營事 業云云,顯係虛偽不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本院通知到場調查收入來源,其到場竟不為真實之陳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 定,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