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7年8 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經台新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8日收受,台新銀行於同日收受上開函件後,即於當日 以電話告知抗告人檢附文件未充分授權該行調查抗告人收入及財產資料,抗告人可至銀行公會網站下載該等文件,並於當日郵寄申請協商時之文件資料及協商退件通知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5月9日郵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協商補件資料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於同年5月12日收受,台新銀行於收受上開函件後認申請文件不符 規定,即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應填妥協商申請書並備齊其他申請必要文件後再重新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並於同年5月16 日再次郵寄協商退件通知函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嗣後均未再向台新銀行提出協商申請,並於同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更生。抗告人並非無從提出上開銀行公會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文件,卻怠於備齊該文件予台新銀行,難認其有申請協商之真意,其申請既經台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應視同未申請,自無債清條例第153條:「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規定之適用,乃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4月25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時,除以書面表達請求協商之意思外,並有檢附債權人清冊,已符合債清條例規定請求協商之法定要件,台新銀行即應決定是否與抗告人成立協商,若以任何理由拒絕與抗告人協商,即應視為協商不成立,抗告人自得依債清條例第153條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台新銀行 於收受抗告人協商申請後,要求抗告人補齊法律未規定之文件,實係對抗告人作逾越法律規定之要求。且抗告人亦有補正協商文件予台新銀行,因此並未如原審所稱未有申請協商之真意。再者,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協商請求時即已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不須再另行授權,本件抗告人既以書面向台新銀行提出協商請求,銀行自得依該條規定查詢抗告人相關資料,然銀行卻以申請文件未充分授權該行調查抗告人收入及財產資料為由,將抗告人之協商退件,置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不行使,反指摘抗告人未充分授權而拒絕協商之申請,應認台新銀行並無與抗告人進行協商之真意。原裁定漏未審酌債權銀行於抗告人申請協商時百般刁難之態度,逕認定抗告人因怠於備齊申請文件而無協商之真意,實屬認定事實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原因而負債務者,仍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又依同條例第153條規定,亦僅 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該條定有相當期間之立法目的及理由,乃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料,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避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足見協商程序之開始,除債務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外,債務人尚須提出使受理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等資料,始能開始協商程序,否則協商無從進行,自亦無所謂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可言。 (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前,應依法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件抗告人曾發函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抗告人未提出銀行公會印製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經台新銀行以抗告人未提出該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文件不符而予以退件,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存證信函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 (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協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賦稅署與台灣集保結算所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查詢債務人資料會議所為結論,需由金融機構檢附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及債務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前述函文之定型稿,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後,轉知各會員機構及其他產業同業公會,此有台新銀行提出之研商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查詢債務人相關資料事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金融主管機關召開之會議結論,銀行公會擬訂定型書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供債務人填寫,俾利債權銀行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賦稅署與台灣集保結算查詢債務人資料,自屬必要。本件抗告人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應提出上開前置協商申請書,俾台新銀行得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並通知全部債權人參與協商程序。準此,台新銀行在受理抗告人之協商申請前,自得先請求抗告人補正前述前置協商申請書以利協商程序之開始進行。抗告人申請協商後,既未依台新銀行之通知補正前置協商申請書,台新銀行無法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通知全部債權人參與協商,協商程序無從開始,自無債清條例第153條所謂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 日協商不成立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申請協商後,屢經通知並經台新銀行主動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仍不予補正,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認已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自與首揭債清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