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丁賀能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2仟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汽車及機車各1 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275,950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9 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9,861元,惟債務人現每月收入近2萬2千元,要繳納29,861元,已超乎債務人本身之收入能力,且債務人於協商繳款期間,月月向親友借之,以盡力維持當初協商規定,加上民國96年間債務人向勞保局辦理勞工貸款10萬元,是要償還協商費用與先前向親友借支費用,但入不敷出生活雪上加霜,本人陸續失去親友的支持與信任,在96年8 月時因收入有限,借無可借,迫於無奈不得不選擇走上毀諾一途,債務人現面臨扣薪3分之1命運,內人因無身分證僅能打零工貼補家用,面對巨大債務黑洞,債務人與內人真的一籌莫展,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5月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份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29,861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11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176號函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萬2千元,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9,861元,惟該協商金額實已超乎債務人之收入能力,且債務人於協商繳款期間,月月向親友借之,以盡力維持當初協商規定,加上96年間債務人向勞保局辦理勞工貸款10萬元,是要償還協商費用與先前向親友借支費用,但入不敷出生活雪上加霜,本人陸續失去親友的支持與信任,在96年8 月時因收入有限,借無可借,迫於無奈不得不選擇走上毀諾一途,債務人現面臨扣薪3分之1命運,內人因無身分證僅能打零工貼補家用,面對巨大債務黑洞,債務人與內人真的一籌莫展,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債務人95年5月3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29,861元,自95年5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7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15期始毀諾,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丁賀能源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自95年1 月起迄今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甲○○自95年1 月起,迄97年9月止,實發薪資總額為779,995元,平均每月實發薪資為23,636元(含各項獎金及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等語,此有該公司檢送之「甲○○95年1月迄97年9月薪資袋」1 份在卷可佐,經核對債務人於協商前(即95年1月至95年4月)每月實領薪資至少維持在2萬6千餘元,履行協商期間至毀諾(即95年5月至96年7月止)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在23,512元,毀諾後迄今(96年8月至97年9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2,758元,此與債務人所稱之薪資收入22,000元相符,則債務人既自95年5 月協商起迄今,每月實領薪資收入均維持在2萬2千餘元至2萬3千餘元,足徵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財產收入並無明顯重大變化。 3.又查,債務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配偶之膳食費,平均每月15,156元,是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亦可認定。 4.綜上各情,債務人應無理由於債務未增加,而積極財產亦未減少之情況下,突於96年8 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復參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所附之「不可歸責之因陳述及還款意願陳述書」所載,其於95年5 月與無擔保借款成立協商當時,既已明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餘元,而仍願意以每月還款29,861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債務人自當盡力增加收入,以履行還款協議。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節省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5.另債務人謂:為盡力維持當初協商規定,於96年間向勞保局辦理勞工貸款10萬元,該筆借款是要償還協商費用與先前向親友借支費用等語,惟查債務人既然已負債累累,實不應再向勞保局申辦貸款,導致債務增加,雖該貸款可短期紓困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然此舉僅會造成債務人挖東牆補西牆,徒增債務人之債務及負擔,並無法真正減少或解決債務人之債務,是以,倘債務人確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自應與銀行協商,謀求解決之道,而非於增加自身之債務後,再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6.至於債務人主張法院每月強制扣薪3分之1部分,係債務人96年7 月最後一次繳款毀諾後,債權銀行嗣後始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丁賀能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執字第582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顯與債務人原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關。 7.末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等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9,861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