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9號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債務人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荷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36,000元,當時債務人每月薪資30,000元,因無法再找到其他兼職工作,以致無法繳交協商金額,因此毀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 民國95年9月15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6,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為證,堪信為真實。(二)債務人主張曾與台東中小企業銀行(現為荷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36,000元,當時債務人每月薪資30,000元,因無法再找到其他兼職工作,以致無法繳交協商金額云云。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理應提供相關財產及收支文件,以供法院作為審酌債務人協商成立後財產變動情形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債務人財產作為整體債權人之擔保,更應據實揭露並說明財產變動情況,而債務人於95年1月退伍時領有退伍金340萬元,該筆退伍金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債務人理應據實揭露財產處分情形,以適度維護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本院為明瞭債務人資產處分情況,於97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說明「退伍金340萬元使用之確切時點、用途, 並提供證明以資佐證。又退伍金目前是否仍有剩餘?剩餘金額若干?」,而債務人於97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退伍金處分情形為「其中30萬歸還何國裕、60萬歸還小胖、80萬歸還曾世祺、86萬歸還世昌當舖、25萬歸還前妻、90萬歸還小李」,債務人陳報內容並無法合理說明財產處分情形,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裁定再命其說明「退伍金340萬元使用之確切時 點、用途,並「提供證明資料以資佐證(前曾說明退伍金處分情形,然皆未詳盡交代處分時點、用途,亦未提供證明資料以資佐證)」, 債務人於98年1月22日再次具狀陳報,其內容與97年12月12日陳報內容並無二致。觀諸上開陳報內容,債務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退伍金用途。債務人退伍金高達340萬元, 若能妥適處分,應能適時減輕債務負擔,然參上情可知債務人並未向本院合理說明退伍金處分情況,亦未向債權銀行清償債務,若遽然令其進入更生程序,將難以妥適調整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債務人未依本院前開函文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堪認聲請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據實陳報財產變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未詳實說明薪資收入情形,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據實陳報之財產變動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不應准許。 五、另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停止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