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均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如期繳交款項,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於該協商程序中,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0%,月付13,017元」,然因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且希望民間債權一併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台新銀行則於97年8月1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 ,有聲請人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7法字第80047號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扣除生活費、教育費、稅金、扶養費、租金、保險費及民間債務後,無法如期繳交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惟查: ⑴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265元,此有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年度總表附卷可參,且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元【該統 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⑵另聲請人育有1名子女:施○○(○年○月○日生,未成 年),聲請人雖已離婚,且與前配偶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監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準此,聲請人依法仍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是以此計算聲請人個人及負擔未成 年子女1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13,110元【計算式: 9660+(6900÷2)=13110】。 ⑶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父母扶養費3,000元,查聲請 人之母施幼96年度薪資所得為186,34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782,210元);聲請人之 父張坤山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539,028元),每月並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此有戶籍謄本、張坤山白河 鎮農會存款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堪認施幼及張坤山皆尚有自己之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之父母,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參照),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3,000元,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列之父母扶養費3,000元,核非屬必 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30,110元【計算式:13110+7000(房租)+10000(民間債務)=30110】,則聲請人以每月薪資所得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支付協商金額雖尚不足2,862元( 計算式:40265-30110-13017=-2862),惟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固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況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已包含房租水電費之支出,若以此標準觀之,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17,155元【計算式:40265-13110-10000= 17155】,聲請人仍有履行之可能,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聲請人理應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