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順昌模具廠及同發實業社,每月薪資合計共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田賦2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492,855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1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1,314元,惟95年10月債務人上班的工廠(順昌模具廠)以景氣差為由,把本來的薪水30,000元減為24,000元,責任獎金6,000 元也取消。而96年元月另外一家(同發實業社),也因景氣關係,把上夜班的正常班薪水20,000元,改為臨時班收入大約6,000 元,所以收入減少沒辦法支付每月31,314元之協商金。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所以無法按照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付款,乃係由於所上班之二份工作,因景氣不佳而被減薪所致,債務人原本收入為50,000元,被減薪以後,剩下30,000元,根本不夠支付協商金,遑論日常生活之必需開銷,所以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順昌模具廠及同發實業社在職證明書、97年6 月至8 月薪資袋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順昌模具廠及同發實業社函查其任職期間薪資變動情形暨變動原因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審閱,核屬相符,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 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四、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31,314元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然協商成立之後,債務人任職之「順昌模具廠」及「同發實業社」分別於95年10月及96年1 月因公司上游客戶外移,致使公司訂單嚴重縮水,公司僅剩2名員工勉強經營及景氣低迷,導致訂貨單減少 而將債務人責任津貼、加班機會取消及將債務人從正常夜班人員改為臨時人員,以致債務人薪資減少為24,000及6,000 元,有「順昌模具廠」及「同發實業社」97年10月14 日、 97年10月15日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則債務人薪資減少既係因上開公司訂單減少、景氣 不佳所致,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