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陳秋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聲請債務更生,為維持債權銀行平均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及目的,除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外,非謂只要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又更生程序主要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061號、29004號、46024號 、50544號、57970號執行命令,對於聲請人對第三人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061號、29004號、46024號、50544號、5797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固已向本 院聲請更生,惟依上開說明,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且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