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廠(下稱永裕塑膠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531,450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等9 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7,589元,惟聲請人後因父親96年7月中風、母親96年1月罹患結腸癌及二女兒自聲請人與丈夫洪定澤分居後,由聲請人扶養,女兒明年即將就讀高中,又會是一筆相當大的支出,實無力償還卡債問題,才會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7月7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21,523 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7,589元,聲請人自95年 8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22期,迄97年 6月始毀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調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管理部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其他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約 3萬餘元,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7,589元,惟聲請人後因父親96年7月中風、母親96年1月罹患結腸癌及二女兒自聲請人與丈夫洪定澤分居後,由聲請人扶養,女兒明年即將就讀高中,又會是一筆相當大的支出,實無力償還卡債問題,才會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聲請人於95年7月7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7,589元,自95年8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5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22期始毀諾,而參酌聲請人提出其任職之永裕塑膠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所載:甲○○自95年7月3日起,迄97年6月2日止,實領薪資總額為886,193元,另有年終獎金為23,961 元、24,321元,則如加計年終獎金,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949元(計算式:886,193/24+23,961/12+24,321/12=40,949),如不加計年終獎金,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則約為36,925元(計算式:886,193/24=36,925),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薪資證明可證,聲請人自95年 7月債務協商至97年6月毀諾,每月實領薪資亦均維持在3萬餘元,甚或高達4萬餘元(95年11月2日41,240元、96年6月4日43,902元、96年10月 2日43,571元、97年6月2日48,504元),足徵聲請人當月之實領薪資均維持在3萬餘元至4萬餘元,是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堪予認定。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包括每月支出勞健保費2,100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8,000元、稅賦233元、教育費1,650元、水電瓦斯費2,200元、房貸5,000元 、扶養費母親蘇玉美4,000元、父親郭明郎4,000元、二女兒洪于璇4,000元等語,惟查: 1.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5,000元,該房屋為其父 親名義等語,然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準此,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0000-0000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歸仁鄉○○○街91巷96號房屋一棟既為其父親郭明郎所有而非屬聲請人之財產,並非聲請人之債權總擔保,聲請人自不能為其負擔債務而損及其債權人,且聲請人亦自陳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何已有能力支付每月房貸 5,000元?是聲請人選擇繳納其所稱之房貸而不依約繳納協商款項,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在。 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母親蘇玉美 4,000元、父親郭明郎 4,000元云云,惟該筆扶養費之支出,依法應負擔扶養之人為聲請人及胞弟郭志誠 2人,聲請人僅須負擔二分之一各2,000元,況蘇玉美及郭明郎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6,000元之中低收入戶補助金,此有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暨臺南縣歸仁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蘇玉美及郭明郎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實屬可疑。另聲請人支出二女兒洪于璇扶養費 4,000元云云,惟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來,並不因離婚或分居而受影響,況聲請人與配偶洪定澤仍有婚姻關係,且洪定澤96年 1月15日迄7月1日止,任職於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400元,97年8月6日起迄今,任職於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280元,基此,洪于璇之扶養費亦應由有薪資收入之配偶洪定澤負擔二分之一。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支出扶養費以母親蘇玉美、父親郭明郎每月各2,000元、洪于璇每月2,000元,共6,000元為適當。 3.另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4.至於聲請人再稱其父親96年7月中風、母親96年1月罹患結腸癌及二女兒自聲請人與丈夫洪定澤分居後,由聲請人扶養,女兒明年即將就讀高中,又會是一筆相當大的支出,實無力償還卡債,才會毀諾云云。然查,聲請人就父親中風、母親罹癌乙情,固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 1紙為憑,惟迄今仍未就其支出增加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且,且我國現採強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聲請人之父母醫療部分既有全民健康保險,是否須有重大支出,亦有可疑。又按政府為幫助家庭經濟存有困難之學子得以順利完成學業,提供低利助學貸款,並於畢業一年後始開始計息還款,而聲請人自身既有債務待履行,即應選擇貸款方式以助子女洪于璇完成學業,以免增加自身之負擔,聲請人既得選擇辦理助學貸款,即不得歸咎僅其一人負擔子女教育費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是債務人上開各節主張,均難採憑。 ㈣基上所陳,以聲請人自95年7月3日迄97年6月2日止,實領薪資總額為886,193元,另有年終獎金為23,961元、24,321 元,如加計年終獎金,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94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共6,000元後,餘額25,120元;如不加計年終獎金,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6,92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9,829元及扶養費共6,000元後,餘額 21,096元,均足夠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7,589元。從而,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參以上各情,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其家庭支出又無減少之情況下,已難謂聲請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參互前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7,589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 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聲請人業已履行19期,債務總額亦由1,821,523元減少至1,531,450 元,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於97年 6月毀諾前後,並無收入減少及支出增等財產狀況重大變動,自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 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