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收入為任職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騰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惟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高達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銀行(現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然聲請人除本人生活費用外,尚需平均每月支付母親生活費二千一百六十七元、祖父母生活費計一千四百元,故無力繳納協商款項,因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清條例第三條、第八條本文亦有明定。查: ㈠本件更生聲請狀所陳報聲請人九十六年度平均月收入為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自屬可信。至聲請人雖尚陳報其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至八月期間之平均收入僅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云云,惟此顯係因其自九十年五月起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以及尚未加計年終獎金使然,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南院雅九七執乾字第三三一九二號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九十七年八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及宏佳騰公司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所陳此一時期之平均收入,自不能據為其長期平均收入之認定基準。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為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云云,觀諸所列費用明細,不外膳食、房屋、水電瓦斯、通訊及交通等日常生活用品。惟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故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若以此費用計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再者,此最低生活費,每年均因應平均消費支出額度調整而有異,惟計算聲請人未來清償能力,自應以九十八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即九千六百六十元為準,乃屬當然。則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加計其主張扶養母親、祖父母合計之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僅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即足。 ㈢聲請人上開平均月收入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扣除其前揭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及對母親、祖父母之扶養費後,尚餘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七元,即聲請人每月可償債額度逾一萬七千元。故其陳報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最快可在六年又一個月內完全清償,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如事後有履行不便而認清償方案應予調整之情形,非不可依債清條例規定,再與債權人重啟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九十七年五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九十五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是聲請人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並爭取較低利率之償債方案,方符合債清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容有未洽。 三、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三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等要件欠缺均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