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包括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平區○○○街二一一號八樓之十、臺南市安平區○○○街六七七號十二樓之十七之房屋、臺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九、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九十五及在臺北公館郵 局之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四元,收入為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平均月俸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元,而負債已達四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一元,因聲請人須負擔全家生活費用,且須負擔父母親、岳父母之扶養費用,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惟協商不成立,爰依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清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係針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為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建復甦機會,允其於債清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本諸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苟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誠信原則,亦與前開更生要件不符,依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依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嗣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記載「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說明:月還款計畫五千元,將折讓本金」之永豐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程序要件。 ㈡根據本件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聲請人之財產包括: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平區○○○街二一一號八樓之十、臺南市安平區○○○街六七七號十二樓之十七之房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九、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三萬分之九十五,上開不動產之課稅及公告現值合計達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屬實。 ㈢再根據聲請人提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上開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於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年度,自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領取之俸給分別為九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是其工作及收入均甚穩定,平均月入為八萬零九百六十二元;核諸其所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發薪通知單,扣除固定金額之保險及健保費、所得稅、退撫基金合計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亦尚有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此項金額係加計年終獎及考績金之平均數)。 ㈣聲請人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親云云。查其父甲○○雖已年邁,惟於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期間,在忠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合計仍達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平均月薪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至其母楊英雖無甚所得,惟其名下有一輛西元二○○三年份、一九九八CC之自用小客車,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由上開聲請人之雙親財產所得資料可知,渠等非亟待聲請人扶養始能維持生活。苟聲請人確有扶養雙親之事實及意願,在倫理上固值讚許,惟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自不應列此項目。 ㈤聲請人又主張其須扶養岳父母云云。查其岳父丁○○於九十六年度在北斗郵局之利息收入為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另其財產則為面積四十一點九平方公尺之房屋一筆、西元一九九○年、一四九三CC之小客車一輛;其岳母戊○○於九十六年度在北斗郵局之利息收入為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另在民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一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由上開聲請人之岳父母財產所得資料可知,渠等亦有相當存款及收入,非亟待聲請人扶養始能維持生活。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仍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 ㈥是須聲請人扶養之人僅其配偶丙○○及二名年幼子女。又觀諸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費用明細,不外交通、通訊、水電瓦斯、子女教育費及機車稅金等日常生活及扶養費用。惟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故本院認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若以此費用計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再者,此最低生活費,每年均因應平均消費支出額度調整而有異,惟計算聲請人未來清償能力,自應以九十八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即九千六百六十元為準。 ㈦又聲請人所列之債權金融機構中,臺南三信及永豐銀行均係房貸債權人,債權額分別為九十五萬九千元及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元;而參聲請人所提出其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其四筆房地之抵押權人,即分別為臺南三信及永豐銀行,登記時間各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可知聲請人就臺南三信債務,係已繳納逾十三年之房貸餘額,就永豐銀行債務,亦係繳納逾九年之房貸餘額。若將上開不動產妥適處分,必能清償臺南三信及永豐銀行之債權(即可將其主張之四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一元債務減至一百七十七萬四千零一元),且有相當餘額可供償還其無擔保債務。 ㈧蓋房貸於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自己資產。惟於債務人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負擔,並公平償還債務,始符誠信原則,而非僅繼續繳納房貸分期付款,以求保全不動產,其餘負債則主張無力負擔。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毋寧是經濟壓力沉重者減輕負擔方式之一。本件聲請人若堅持按月支付房貸以圖保留不動產,縱因而未能兼顧無擔保債務清償,亦屬自身理財方式。即非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㈨則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均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論列,其全家生活費用僅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即足。對照聲請人上開收入,聲請人每月可還款金額為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參諸上開經扣除臺南三信及永豐銀行債務後之債務總額,聲請人僅須四年又五個月期間,即可將債務完全清償,此尚未加計聲請人得以處分不動產清償房貸債務之餘額,償還無擔保債務,以縮短負債期間,聲請人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陳稱永豐銀行提出一百八十期、每月無擔保債務還款一萬元,其餘有擔保債務每月約償還三萬零二百三十二元,而伊只能每月還款五千元,故協商不成立,無非其仍欲保全其不動產所致。其果有要求折讓本金之舉,無異要求債權銀行為其購置不動產,其心態實屬可議。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三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等要件欠缺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