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9號債 務 人 甲○○ 號1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甲○○現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18,500元,除此收入外,僅有機車一輛,並無其它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87,744元,均為無擔保或優先權 之債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國信託銀行僅同意以:每月還款4,000元、利率0%、分期120期之方案;但債務人尚積欠台新商業銀行之保證 債務及金融機構外賣予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209,845元,則無法列入,需另行 分開協商。而債務人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000元、醫療費 1,800 元、交通費1,000元、保險費2,500元、房屋貸款 7,000元、扶養父親5,000元,每月固定支出合計22,320元,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父親之費用6,000元後,每月 僅能償還4,000元,實無法清償上開全部債務,以致協商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於97年7月21日經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 其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12月09日之陳報狀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甲○○主張其負債總額為687,744元,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除機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車執照、清償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集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18,500元,每月生活固定支出22,320元,因而無力繳款,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詎債權銀行不同意債務人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 4,000元云云,惟查: (一)債務人自94年12月14日起任職同宏實業社,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分別為:95年度198,000元,換算每月收入則為 16,500元;96年度收入僅17,280元,換算每月收入則為 17,280元;97年9月離職後,擔任麵攤臨時工每月收入約 21,000元;嗣後擔任其他臨時工,每月約有18,000元之收入,以及政府補助每月4,000元;而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載,其任職同宏實業社,每月薪資約為18,5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宏實業社97年10月20日陳報狀、債務人98年4月9日補正說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資料查明。惟查,同宏實業社固陳報債務人每月薪資(包含津貼、業績獎金)為17,280元,此有同宏實業社97年10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然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於95年間有來自同宏實業社之收入198,000元;而其任職期間則 分別為: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自95年7月7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合計約近5個月時間,換算每月收入,則約為39,600元(計算式:198,000÷5=39,600),此 與債務人之投保薪資16,500元,頗有差距,顯見,債務人若非投保薪資申報不實,則為收入申報不實。因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定債務人其每月薪資收入,仍應以其自行陳報之18,500元較可採信。 (二)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000元、醫療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保險費2,500元、房屋貸款7,000元 、扶養父親5,000 元,每月固定支出計22,320元云云,惟查: ⒈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次按債務人如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元、醫療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保險費2,500元、房屋貸款7,000元云云,然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已包 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費用。因此,仍應認以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 部分則不足採信。至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醫療費1,800 元乙節,經查,其自97年1月7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共 就診6次,每次醫療費用僅支出100元,此有其提出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6、17頁)附卷可稽。因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云云,自無足採。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給予其父親扶養費5,000元,嗣於97年 10月22日具狀改稱每月支付6,000元云云,經查,本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父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父親於96年度固未申報所得,然按稅務資料固係由稅務機關提供,除核課之情形外,仍係由納稅義務人申報而來,是否能正確反映納稅義務人之收入、財產所得狀況,仍須賴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故稅務資料應可作為認定納稅義務人收入之佐證,但收入實際情形,仍應參酌其他事證加以認定;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父親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投保資料,其父親自78年4月17日投保於臺 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迄今,目前投保薪資為24,000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是否全然無收入,已非無疑;另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債務人父親係41年2月14日生,現年57歲,距勞 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其名下雖無財產 ,惟參酌其投保薪資24,000元,似不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遽將其父親列為受扶養人,自難憑採。況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父親投保於臺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為有專門技術之勞工,其96年固未申報所得,然其投保薪資甫於97年1月1日調整為24,000元,此與其95年4月1日薪資調整時相較,又增加3,000元(當時投保薪資為21,000元),此有債務人父親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與債務人之收入相較,顯見,債務人父親之經濟能力,較債務人為佳。債務人因須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且債務人現又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是本院認債務人其父親之扶養費用,應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父親自行負擔或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再者,縱如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 6, 000元不等云云,則有關其父親之扶養費用,揆諸上開扶養費用分擔之說明,亦應由債務人與其妹妹各負擔三分之一。因此,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妹妹共同分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故其父親每月扶養費由三人分擔後,為2,278元(計算式:82,000÷12=6,833 ;6,833÷3=2,2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 部分,即不足憑採。 ⒊債務人雖主張,倘其同意中國信託銀行之還款方案,將無能力再行償還台新商業銀行之保證債務及金融機構外賣予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09,845元云云,然查 ,上開保證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與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98年3月17 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稽。再者,萬榮行 銷公司於97年10月24日陳報,因債務人協議償還之金額甚低,故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該公司97年10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查,中國信託銀行就 金融機構之債務477,899元(計算式:687,744─209,845 =477,899),尚且達成每月償還每月還款4,000元、利率0%、120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僅 209,845元,倘依此比例計算,債務人每月亦僅需清償 1,756元,依債務人之收入以觀,尚不致影響債務人之生 計。因此,債務人主張其若同意中國信託銀行之還款方案,將無能力再行償還台新商業銀行之保證債務及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等情,即不足採。 ⒋據上,債務人其每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另 支付其父親扶養費2,278元,合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以12,107元為適當;而其每月收入為18,500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 2,278元後,尚有6,393元可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三)綜觀債務人上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債務人就其687,744元之債務應有能力每月償還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每月還款4,000元、利率0%、120期」之債務清償方案 。然債務人卻提出僅能月付4,000 元之還款方案,並於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云云,自不足採信。則債務人應未具協商之真意,其應僅係欲藉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六、綜上,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