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王湘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 當時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98,680元,約定每 月償還11,347元,惟另有一筆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借款50萬元之債務未列入協商範圍,每月需繳付8,690元,合計每月 應繳20,037元,以聲請人任職於OOOO診所每月薪資所得21,000元,除需支付本身生活費每月生活費8,000元外,又 因聲請人與母甲○○○同住,且因聲請人與夫乙○○均有工作,故未成年幼女OOO交由母甲○○○代為照顧,並由聲請人與夫乙○○平均分擔房租、水電費4,000元及幼女OO O褓姆費2,500元,及支付罹患子宮頸癌之母甲○○○每月 扶養費1,500元,合計8,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支付上開一致協商款及11,347元及個別性協商款8,690元,餘款不足 1,000元,實已無法支付個人、母及女生活費,縱加計聲請 人之夫乙○○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23,000元,亦無法負擔,只能向親友告貸,但非長久之計,聲請人於96年3月起於 下班後在美容工作室兼差,每月賺取10,000元,時間長達1 年,惟因長期工作致腎炎舊疾復發而暫停兼差,一致性協商部分已於97年4月毀諾,與中國信託銀行各別協商部分自96 年12月毀諾。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於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當時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07,760元, 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11,347元 ,分80期、利率3.88%,聲請人自97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已經毀諾;又聲請人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50餘萬元信用貸款,因聲請人主動要求排除於協商範圍外,雖其後聲請人要求納入協商範圍內,但因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已簽妥正式協議書,無從加以更改,經中國信託銀行請聲請人就上開50餘萬元信用貸款部分另行繳款,獲聲請人同意後,該筆借款每月需清償8,690元,聲請人本按期繳納,惟自96年11月起迄 今未按期繳納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證,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OOOO診所,每月薪資所得約21,000元,但因該診所言明無勞健保,故聲請人自93年起加入台南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並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健保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且有OOOO診所函覆本院謂:聲請人近2年每月薪資為20,000元 等情在卷可憑,並與聲請人以台南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於93年5月28日申報勞保月投 保薪資19,200元,迄今未調薪等情相符,此有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1,000元扣除支付一致性協商款11,347元及個別協商款8,690元後,尚有餘款963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本身每月膳食、醫療、交通、通訊、零用金等必要生活費8,000元,又因聲請人之幼女OOO交由母甲 ○○○代為照顧,由聲請人與夫乙○○平均分擔房租、水電費及幼女OOO褓姆費及甲○○○扶養費合計8,000元一節 ,經查,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 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主張其本身每月膳食、醫療、交通、通訊、零用金等必要生活費8,000元,既低於內政部公 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又聲請人與其夫乙○○共同育有未成子女OOO(O歲,O年O月O日生),係既與聲請人同財共居,且係由聲請人之母甲○○○負責照顧,此有甲○○○出具之支出切結書可憑,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OOO在食、住、行及各項生活雜支,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而可節省支出,且其未成年子女OOO年僅O歲,生活基本開銷較成年人單純,本院參酌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親屬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500元,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OOO每月基本 生活所需費用應以6,500元計算。 ㈣聲請人主張:其母甲○○○因罹患子宮頸癌,每月需支付扶養費1,500元一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母甲○○○於94年度有利息所得3,267元、於95年度有 利息所得9,468元、於96年度有利息所得10,655元,此有甲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又 聲請人之母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截至98年3月尚有定期存款4筆,合計109萬元,另其活期存簿儲 金結存金額於97年7月31日以前經常保持高達5、60萬餘元,並於98年8月1日提款30萬元轉為定存,惟截至97年12月29日為止,其活期存簿儲金帳戶一直保持30餘萬元以上之存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3月12日營字第0985000268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母甲 ○○○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陳明其母甲○○○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000元,依聲請人之母甲○○○之資力及 領有殘障津貼,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情事,聲請人對其母甲○○○自不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將其母甲○○○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支付扶養費1,500元,顯難採信。 ㈤聲請人主張:其夫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23,000元,縱加計聲請人之夫乙○○每月薪資,亦無法負擔一節,經查,聲請人之夫乙○○任職於OO企業社,自97年1月起至97年12月 止每月薪資所得24,000元一節,固有OO企業社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在卷可證,核與其以立勝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於96年5月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迄今未變動等情相符,惟聲請人之夫乙○○於96年並未申報薪資所得,此有聲請人之夫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OO企業社並未據實向稅捐機關申報聲請人之夫乙○○之真實薪資所得,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夫乙○○之月投保薪資逕認其每月薪資確為24,000元,惟應可認定其夫乙○○之月薪至少24,000元。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 第1116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除父母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亦屬生活保持義務,應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本件聲請人與其夫乙○○既互負扶養義務,且共同對於未成子女OOO均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夫乙○○既有謀生能力,且有固定薪資所得,聲請人因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經濟能力不足,應由其夫乙○○負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縱以聲請人主張其夫乙○○每月薪資所得24,000元計算,於支付其夫乙○○必要生活費9,829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8,000元、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6,500,合計24,329元【計算方式:9,829+8,000+6,500=24,329】,僅不足329元,然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1,000元扣 除支付一致性協商款11,347元及個別協商款8,690元後,尚 有餘款963元,則以聲請人餘款963元用以支付其夫乙○○不足款329元部分,則聲請人及其夫、未成年子女OOO之必 要生活費用已經足夠。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OOO既均受其夫乙○○扶養,則聲請人以其薪資所得21,000元足以支付一致性協商款11,347元及個別協商款8,690元,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㈥末查,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1,347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 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