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6號債 務 人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甲○○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12.88%,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0,2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但協商當時,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2,000元,又有就學貸款每月須繳款4,930 元,依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實在無力負擔,但當時銀行只願提供該方案,迫於無奈只好接受,為維持繳款債務人只好向投保之郵政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於95年4 月至97年初共借款76,000元,勉強還款,而債務人父親薪資微薄、母親患有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之疾病,無法正常就業、兄本身亦有債務、妹尚在就學中,家人均無法提供債務人協助,方於97年3月起無法正常依約繳納協商金額而有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甲○○主張其於協商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負債總額為1,133,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財產有機車一輛及郵政壽險、新光人壽、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三份。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款20,202元,共分80期。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等件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甲○○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0,202元,共分80期,然債務人協商當時任職國聯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而自97年2 月18日起任職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6 月至10月實領薪資計算,則平均每月收入為29,571元【計算式:(28486+27614+32878+29529+29350)5=29571 】,有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而臺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而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77,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應與其兄妹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故債務人父母每月扶養費由三人分擔後,共為4,278元【計算式:(77000+77000)123=4278】。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 元,以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父母扶養費用4,278 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0,202元;此外,債務人尚需償還臺灣銀行就學貸款308,125 元,此亦有就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聲請為保全處分,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225 號扣薪之強制執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225 號卷強制執行卷宗,移轉命令於本件保全處分聲請前已核發,且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亦抵充聲請人之債務;又本院已裁定聲請人於97年12月18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自該時起即不得續行,是認已無另予保全處分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