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7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691,872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6月 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8家 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9,104元。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依照國稅局所得清單所載,平均每月約為48,782元,前經聲請人每月盡力湊足協商金額,始得以陸續清償15個月,然聲請人之前配偶因工作營業狀況不穩定等因素,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於96年7月11日住院治療,而無法幫 忙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勉強再籌措繳納2個月之協商款項後,已無力負擔,故於96年10月後便未能 清償,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份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19,104元分期清償,聲請人自95年7月10日起 開始繳款,繳納15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㈡次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載明,聲請人為「澤鑫工業社」之負責人,則無論聲請人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復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聲請前五年內從事之所有營業活動狀況、營 業額及營收淨額,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惟聲請人於補正狀內僅陳稱「澤鑫工業社」為前配偶乙○○所經營云云,並僅提出96年9 月至10月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 71頁至75頁),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本院亦難據以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㈢又查,聲請人自79年8月間即任職於台灣奇士美化粧品股份 有限公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其雖陳稱協商當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782元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其自96年1月至12月受領之薪資總額為719,784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9,982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是由上揭資料觀之,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薪資收入尚較協商時為佳,可見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亦有增強,故認聲請人於毀諾前每月收入應有59,982元可資運用。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前配偶乙○○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於96年7 月11日住院治療,固提出其前配偶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聲請人復主張其因此需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約12,000元,並須支出自身之膳食費用4,500元、人壽保險費2,500元、勞工貸款3,500元、水電及電信費5,000元、交通費1,000 元,共計28,500元,造成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項目,僅提出其每月支付人壽保險費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然該保險並非強制性保險,聲請人既有生活上之困難,自應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難認屬生活上必要支出;又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支出之證明文件,實難認其前揭主張之必要支出數額可採,加以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已足,而受依法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分別依 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之,則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已足。準此,以聲請人毀諾時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59,982元,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509元、 扶養費用13,000元(未成年之子女6,500元×2=13,000元) 後,再扣除每月協商金額19,104元,仍餘18,369元,是聲請人未能妥善分配其薪資收入以戮力還款,反而在持續繳納15期後,遽以毀諾,實難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又聲請人另有應補正之事項而逾期未補正之情形,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