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任職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58,81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均有貸款繳納中),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5,088,322元,前曾於民國95年9月2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4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 額為16,820元,分12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應清償之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支出,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94至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配偶所得及財產資料、銀行存摺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房屋貸款借據與繳息對帳單、診斷證明書及其他生活開銷等證明文件為證,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16,820元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又債務人主張因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給予零利率而成立個別協商需另還款,且協商後因聲請人之女出生,致支出增加,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亦提出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協商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且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行為,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