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皖美實業有限公司,除每月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1,087,613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 8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1,905元,惟聲請人收入微薄,長期處於入不敷出之情形,經濟狀況並不佳,而且銀行並未將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納入考量,逕以自身的利益作為協商條件訂定之基礎,聲請人為早日將債務還清,不得不答應協商條件,聲請人實無力繳納如此高的協商款,所以才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 7月10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122,380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1,905元,聲請人自95年 8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6期,迄97年 1月始毀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調取之經聲請人簽名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其他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入微薄,長期處於入不敷出之情形,經濟狀況並不佳,而且銀行並未將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納入考量,逕以自身的利益作為協商條件訂定之基礎,聲請人為早日將債務還清,不得不答應協商條件,聲請人實無力繳納如此高的協商款,所以才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 8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1,905元,惟聲請人收入微薄,長期處於入不敷出之情形,經濟狀況並不佳,根本無法履行云云。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最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於95年度綜合所得有 89,930元、96年間有159,358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惟按前述聲請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而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作證明聲請人實際收入之證明。況且,聲請人於95年 7月10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且聲請人於95年 7月1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 11,905元,而自95年8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11月最後一次繳款,正常繳款共16期,益徵聲請人並未誠實陳述其收支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徒憑聲請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是聲請人僅以申報所得稅而陳報其薪資收入,尚與實際收入有所不符,自難憑信,則綜參前開調查結果,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期間實際每月收支情形,應無未達無法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甚為明顯。 ㈢再者,聲請人於95年 7月1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1,905元,自95年 8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11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16期始毀諾,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之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環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皖美實業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任職期間暨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等公司函覆結果: ⑴甲○○係於95年9月至96年 7月任職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實領薪資總額為99,93 2元,平均每月實發薪資為9,085元;甲○○離職原因係因無法配合公司之運作;環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為調節帳務,員工會各有金弘及環弘公司之扣繳憑單等語,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31日金弘財字第97103100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員工薪資附表」1份在卷可佐。⑵甲○○於96年8月7日任職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17,280元,薪資係匯入永豐銀行等語,此亦有該公司97年11月11日(97)皖美字第 133號函在卷足憑,並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所載,聲請人自96年9月起迄97年3月止任職皖美實業有限公司,實際入帳薪資總額為 111,802元,即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5,972元。是以,經核對聲請人履行協商期間至毀諾(即95年8月至97年 1月止),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由95年9月起至96年7月止每月 9,085元,而96年9月起則增加至每月15,972元,直至97年1月毀諾後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亦維持在1萬5千餘元,顯見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期間之經濟能力好轉,還 款能力亦已增強,益徵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反而有增加,堪予確定,則聲請人應無理由於積極財產增加情形下,突於97年 1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予聲請人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㈣又查,聲請人亦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平均每月9,654元,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家庭 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亦可認定。 ㈤此外,聲請人於95年 7月10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既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聲請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11,905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述主張,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且聲請人所執之事由又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亦非可採。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㈥至聲請人另稱其收入微薄,長期處於入不敷出之情形,經濟狀況並不佳云云,惟依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 20290號函所附聲請人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93年12月至95年 2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不乏各大百貨公司(如新光三月、美麗華百樂園、台北101 大樓)、航空公司、遊樂園、高價餐廳、購買手機、海外消費等非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後,隨即於95年 7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既自願選擇以協商方式履行債務,即應依協商條件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於無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下,又輕率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亦非妥適。 ㈦綜參以上各情,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反而有增加,其家庭支出又無減少之情況下,已難謂聲請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1,905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 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聲請人業已履行16期,債務總額亦由1,122,380元減少至1,087,613元,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於97年 1月毀諾前後,並無收入減少及支出增等財產狀況重大變動,自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 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