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雖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13,769元,然因夫妻感情不睦,配偶長期酗酒不工作,致家庭經濟失去支撐,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2月1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 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04,514元,每月應償還13,769元, 聲請人自95年12月10日起開始繳款,繳款8期,至96年5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此有台新銀行97年11月6日台新債協97法 字第10531號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夫妻感情不睦,配偶長期酗酒不工作,致家庭經濟失去支撐,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等語。惟查:聲請人現於濱海釣具商行擔任店員,除每月有固定收入外,尚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08-2、208-45、208-91地號土地3筆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17巷2號、229 巷18號之房屋2棟,聲請人並以上開不動產向債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台新銀行及聲請人之父李文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而截至97年10月17日止,聲請人有實物擔保債務計有1,915,0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考,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後價值為3,985,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957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若聲 請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除可用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債務,另有餘額可供清償其他無擔保債權之款項,而得大幅減輕債務負擔。然聲請人卻選擇保有上開不動產而放棄對其他債權人之清償,毀諾按月償還之協議,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自不足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3,769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