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鴻龍實業工程行,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土地1筆、田賦2筆、房屋2棟及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294,300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7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9,864 元,惟㈠債務人就協商並無經驗,與銀行協商時並無任何協商空間,據銀行稱不同意該協商條件者,則屬協商不成立,且利息將回復至之前的高利率,每月要繳納給銀行的金額總計亦將高於此協商之金額,債務人對於銀行催收情形相當恐懼,並深怕失去債務減輕之機會,因此債務人不得不就協商條件成立協商。㈡債務人原本在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95年度綜合所得共357,757元,96年度綜合所得共342,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在28,000~29,000元,且95年度至96年度有逐漸減少趨勢,聲請人還有房貸部分要繳款,因浮動利率關係平均每月繳款約18,000元,這筆支出是由娘家部分資助,債務人每月的收入尚足繳納協商款,但無法維持每月生活基本開銷,且債務人本在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為技術員,工作期間為民國93年5月27日至97年3月7日,因 為遷廠關係,公司希望債務人可以擔任更重責任的工作,債務人深怕無能力勝任只好離職,在97年4月3日找到工作,為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時間過長,無法照料家庭,債務人只好離職,在97年7月找到新工作,為鴻龍工程,職 務為廠務助理,每月薪水18,000元,薪水頓時下降許多,更入不敷出,不得已於97年6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份起,分80期,利率8%,每月19,864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安泰銀行97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95年曾參加債務協商,然就協商並無經驗,與銀行協商時並無任何協商空間,據銀行稱不同意該協商條件者,則屬協商不成立,且利息將回復至之前的高利率,每月要繳納給銀行的金額總計亦將高於此協商之金額,債務人對於銀行催收情形相當恐懼,並深怕失去債務減輕之機會,因此債務人不得不就協商條件成立協商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㈡查債務人係於95年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條件為「自95年10月份起,分80期,利率8%,每月19,8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而衡諸協議書之內容,亦有債務人之親筆簽名,表示債務人同意協商之還款條件,而債務人既同意協商還款內容,依前揭說明,債務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況且,債務人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條件之權利,縱該協商方案係出於債權銀行片面所訂立,然該協商方案之利率已遠較原本之利率為低,足徵債權銀行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債務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債務人責任之情事,債務人更應戮力還款;而債務人於協商時,勢必考量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始接受該協商條件,債務人既接受該協商條件,享有較原本利率為低之利益,其於率然毀諾後卻陳稱其對協商並無經驗,與銀行協商時並無任何協商空間,若不同意該協商條件,利息將回復至之前的高利率,每月要繳納給銀行的金額總計亦將高於此協商之金額,因此債務人不得不就協商條件成立協商云云,此舉已有違履行債務應具有之誠信原則。 五、債務人又主張:原本在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95年度綜合所得共357,757元,96年度綜合所得共342,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在28,000~29,000元,且95年度至96年度有逐漸減少趨勢。又債務人本在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為技術員,工作期間為93年5月27日至97年3月7日,因 為遷廠關係,公司希望債務人可以擔任更重責任的工作,債務人深怕無能力勝任只好離職,在97年4月3日找到工作,為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時間過長,無法照料家庭,債務人只好離職,在97年7月找到新工作,為鴻龍工程,職 務為廠務助理,每月薪水18,000元,薪水頓時下降許多,更入不敷出,不得已於97年6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然查: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最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債務人於95年度綜合所得有357,757元、96年間有342,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在28,000~29,0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惟按前述債務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債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而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作證明債務人實際收入之證明。況且,債務人於95年9月5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且債務人於95年9月5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9,864元,而自95年10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5 月最後一次繳款,正常繳款共20期,益徵債務人並未誠實陳述其收支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徒憑債務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是債務人僅以申報所得稅而陳報其薪資收入,應與實際收入有所不符,自難憑信,則綜參前開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於協商期間實際每月收支情形,應無不能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甚為明顯。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95年度至96年度收入有逐漸減少趨勢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前任職之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任職公司之起迄時間及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甲○○95年9 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8千餘元至2萬5千餘元;96年1 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6千餘元至4萬2千餘元;97年1月31日至97年2月29日,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6千餘元至3萬9千餘元;97年3月5日離職,當月實領薪資為1萬3千元,此有該公司97年11月24日函文暨該函檢附之「離職員工甲○○95年9月30日迄97年3月31日每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7頁)1 份在卷可稽,足徵債務人自95年9月5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迄97年2 月任職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每月實際薪資收入並未減少,反而有增加,是債務人主張其95年度至96年度收入有逐漸減少趨勢,不足採信。 ㈢至於債務人稱:本在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間93年5 月27日至97年3月7日,因為遷廠關係,公司希望債務人可以擔任更重責任的工作,債務人深怕無能力勝任只好離職,在97年4月3日找到工作,為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時間過長,無法照料家庭,債務人只好離職,在97年7 月找到新工作,為鴻龍工程,職務為廠務助理,每月薪水18,000元,薪水頓時下降許多,更入不敷出,不得已於97年6 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債務人既明知其原任職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餘至3萬餘元,甚至高達4 萬餘元;任職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而其每月須繳納協商債務金額19,864元,則債務人自應更努力勤奮工作,維持該穩定之收入來源或選擇可以增加收入之工作,並以其所得清償債務,不得隨意因對工作調整不能適應或工作時間過長無法照料家庭等外在因素而任意離職,是本件債務人既係本其自由意志選擇決定自動離開原任職之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其行為屬自願性離職,與公司倒閉或被公司裁員、資遣等非自願性離職之情形有別,其如因此導致失業、薪資下降減少,喪失原來較高、較穩定之薪資收入,自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六、債務人另主張:每月須繳納房貸18,000元,該筆支出是由娘家部分資助,債務人每月的收入尚足繳納協商款,但無法維持每月生活基本開銷云云。惟查:債務人係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市○○段0000-0000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91巷23號4 樓房屋一棟向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000元而擔保借款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35年2月16日,而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11月止,貸款餘額僅剩2,478,010 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並經本院向擔保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查明函覆屬實。又衡之常情,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先由徵信單位就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完成估價、鑑價工作,再依鑑價結果辦理擔保借款,故其貸與金額一定在鑑價金額之內,以憑保障其後不履行而拍賣擔保物完全取償,復參酌近年來不動產行情持平,並無太大變動,上開不動產之市價與債務人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時之價額應無太大差異,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僅以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已達1,779,098元,更何況,債務人另有田賦2筆、房屋1 棟,若一併以房地現值計算,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更高達3,358,270 元,而債務人前述擔保之抵押借款債務既僅餘2,478,010 元,債務人若能妥適處分名下所有不動產,用以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後,所餘非不能再清償無擔保借款之債務。債務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債務,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採信。 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本院再參酌債務人既於95年9月5日達成協商當時,已明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餘至3萬餘元,而仍願意以每月還款19,864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債務人自當盡力增加收入,以履行還款協議。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自當依約履行,其並無前揭法律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八、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9,864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 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九、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