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可得通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房屋1棟及投資4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46,462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九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4,643元,惟聲請人投資失利、家務因素暫辭工作及每月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房租及扶養費,不得已於97年 7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 5月10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757,153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4,643元,聲請人自95年 6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25期,迄97年 7月始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及其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台新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現任職於可得通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000元,95年 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4,643元,惟聲請人投資失利、家務因素暫辭工作及每月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房租及扶養費,不得已於97年 7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聲請人稱:因投資失利致無力履行協商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95年至97年間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等情,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中信證券存摺影本所載之結果,聲請人自95年 5月債務協商後迄97年 6月30日止,仍有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頻繁買賣股票,短線進出等情,此業據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7年12月11日保結消字第0970102909號函檢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信證券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準此可見,倘聲請人確有支出大於收入以致無力清償情事,焉有剩餘資金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是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更何況,聲請人既有龐大債務尚待清理,竟不思積極清償債務,猶仍從事股票交易之高度風險理財行為,如因此導致投資失利、財產減少之結果,實係自己不當理財行為所招致,其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之債務,自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㈢聲請人又稱:其因家務因素暫辭工作,致97年 7月無法履行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前任職之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任職期間暨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甲○○於95年10月1日到職,97年4月30日向公司辭職;每月實領薪資由95年度1萬6千餘元至1萬7千餘元,增加至96年度1萬7千餘元至 2萬餘元,97年度更增加至2萬3千餘元不等,此有該公司97年11月27日函文檢附之「甲○○薪資附表」 1份在卷可佐,並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所載。而聲請人既明知其每月薪資約1萬6千餘元至2萬3千餘元,每月須繳納協商債務金額14,643元,則聲請人自應更努力勤奮工作,維持穩定之收入來源或選擇可以增加收入之工作,並以其所得清償債務,不得隨意因家務等外在因素而任意離職,是本件聲請人於97年 4月30日向原任職之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辭職,既係本其自由意志選擇決定自動離開原任職之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核其行為屬自願性離職,與公司倒閉或被公司裁員、資遣等非自願性離職之情形有別,是其如因此導致失業,喪失原來穩定之薪資收入,亦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㈣再查,聲請人於95年 5月1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4,643元,自95年6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6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25期始毀諾,而參酌上開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函文檢附之「甲○○薪資附表」所載:甲○○於95年10月1日到職,97年4月30日向公司辭職;每月實領薪資由95年度1萬6千餘元至1萬7千餘元,增加至96年度1萬7千餘元至 2萬餘元,97年度更增加至2萬3千餘元不等,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證,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迄97年 4月止任職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1萬6千餘元至2萬3千餘元。是以,經核對聲請人履行協商期間至毀諾前(即95年10月至97年 4月止),平均每月實領薪資均維持在1萬6千餘元至2萬3千餘元,足徵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堪予確定。益徵倘若聲請人能勤奮工作,不要恣意因故即率爾離職,當可繼續清償債務履行協方案。 ㈤復查,聲請人亦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房租 6,500元及扶養母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妹妹扶養費共約10,000元至13,000元,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亦可認定。 ㈥此外,聲請人於95年 5月10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既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聲請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14,643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述主張,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且聲請人所執之事由又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亦非可採。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㈦綜參以上各情,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其家庭支出又無減少之情況下,已難謂聲請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4,643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聲請人已於97年11月22日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約定自97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為2,236元,此有台新銀行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若能比照上開還款條件,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求解決債務,依其所陳報之債務總額1,446,461元,如分 180期,每月攤還款僅為8,036元,當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復逕向法院為聲請本件更生,即難謂有其必要性及妥當性。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並無收入減少及支出增等財產狀況重大變動,自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 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