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9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及保全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2,623元,然債務人96年初自行創業加盟汽車美容連鎖業,因經營情況不佳,反因不敷支出增加債務。導致協商金額自民國96年3 月間即無法繳納。只好於96年9 月結束營業。於97年1 月19日任職於澄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每月薪資24,392元,但在毀諾後已無法適用原協商條件。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11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2,623元,分8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債務人96年初自行創業加盟汽車美容連鎖業,因經營情況不佳,反因不敷支出增加債務,導致協商金額自96年3月間即無法繳納,且96年9月結束營業。97年1 月19日任職於澄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茂企業),現每月薪資24,392元,但在毀諾後已無法適用原協商條件。為此應許其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1、為適度審酌債務人之還款能力,經本院依職權函文澄茂企業,可知債務人97年2月至11月間薪資收入共計250,706元,平均每月25,070元,有澄茂企業薪資函1份。 2、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王榮品5,000元。經本院參酌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且依法應負擔王榮品 扶養義務之人共4人,應由4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準此,本院認債務人為其母王榮品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共計 1,650 元計算為已足。 3、債務人主張每月有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家庭必要支出3,000元。然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 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97年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 829元為已足。 (三)綜上,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5,070元,扣除債務人基本生活費用9,829 元及扶養費1,650 元後之餘額13,591元,尚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2,623元,雖債務人毀諾後原協商條件已不能適用,然觀諸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協商當時之還款條件,債務人年齡尚輕,亦有相當工作能力,且95年協商總金額共分80期,每月還款12,623元等狀況。目前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更優於95年協商當時更優惠之還款條件(個別協商之一致性方案)供債務人再行申請,藉以適度調整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債務履行關係。依債務人目前工作收入既可履行95年協商條件,理應有能力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既無除95年協商方案外再無協商之途徑,則債務人當可循上開途徑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以替代95年協商方案,替代方案既較95年協商實質內容更加優惠,則依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應無不可履行債務之情事。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則已無保全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