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5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 年5月3日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 16,722元,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約25,000元,並有許多加班機會故可勉力清償,96年7月間因考量健康因素而離職,旋即 到南科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最近公司因景氣不好常放無薪假,再加上遭明台產物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因而導致聲請人毀諾,聲請人於97年11月底轉任職於台亞石油公司金華路加油站擔任計時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 20,000元。是以聲請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37,759 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6,722元,聲請人自95年6月起開 始依約繳款,繳款13期後即未再履行,迄今尚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654,554元等情,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97年12月22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1004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於96年7月間因考量健康因素而自世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旋即到南科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復公司因景氣不好常放無薪假,再加上遭明台產物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因而導致債務人毀諾,並於97年11月底轉任職於台亞石油公司金華路加油站擔任計時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 18,000元至20,000元一節。惟查,聲請人於93年10月21日起迄96年7月28日止任職於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其95 年度年收入總額為537,606元,平均每月收入44,801元;96 年度年收入總額為329,343元,平均每月收入47,049元(以7個月平均計算),聲請人自承其自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乃因考量健康因素(公司多噪音、引起睡眠障礙),有聲請人於97年12月29日民事補正狀可參,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函復本院以聲請人「離職原因為休養身體」,有該公司97年12月26日以世禾人字第971212號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健康狀況已無法勝任上開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之證明,則聲請人於清償債務期間,率爾轉換任職公司,導致薪資下降,卻以此主張無法償還協商金額等情,實難謂非可歸責於已,應屬當然。況聲請人主張其係於97年6月間毀諾,而自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日期則為96年7月13日,有該公司上開函可稽,則聲請人於離職後尚能依協商條件履行約一年,足徵其離職顯非造成毀諾之原因。是以聲請人若非因可歸責於己而轉任他職,其平均每月薪資至少應有44,801元,至為明確。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房租5,000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5,000元、手機費600元、網路電話費1,000元、第 四台5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1,000元,合計支出 18,100元云云,然查以債務人目前需聲請更生之財務狀況,理應節衣縮食,撙節開銷,以上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費項目中不乏奢侈性支出,實非必要。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基本生活費應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為9,829元,方 為合理。次查,聲請人若不任意轉換他職,以其先前任職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前之每月薪資44,8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尚有34,972元(計算式:44,801元-9,829元 =34,972元)之餘額,履行16,722元之協商款項,並無困難 。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積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6,795元 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之利息, 因而遭該公司聲請本院以97年2月22日97年度執字第11676號執行命令扣薪一節,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係於同年6月毀諾,則其經扣薪後四個 月始毀諾,上開扣薪命令顯非造成其毀諾之原因。 又聲請人97年10月25日自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轉任台亞石油公司金華路加油站擔任計時工作人員,每月薪 資為18,000元至20,000元云云,因聲請人係家庭因素,自願離職,有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3日人字第 9700019號函可稽,尚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早 於97年6月即毀諾,其毀諾後轉換工作,其轉換工作亦與能 否履行本件協商條件無關。 ⒋末查,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6,722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