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張慧萍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11月與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8,700元,惟聲請人95年4月車禍,右手骨折受傷,導致 右手長期疼痛無法搬運重物,之後在OO火鍋店擔任廚工,平均月薪16,500元,又聲請人之夫丙○○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5,000元,惟其自己需支付協商款12,900元,無力分擔聲請人之債務。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支付水電費2,000元、電話費1,800元、油料費1,500元、保險費3,000元、醫療費500元、生活費10,000元,總計18,800元,且聲請人尚 需支出未成年之子乙○○(80年1月10日生)、甲○○(87 年2月6日生)扶養費合計7,000元,已不能按月清償協商款 ,然為維持自身信用,現仍努力按月履行原協議金額,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5年12月5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1,857,682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 120期繳納、3.88%年利率、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18,702元,聲請人自95年11月至98年3月依約按月繳款18,702元,惟 已於98年5月10日與台新銀行達成「變更還款方案」,變更 為分180期、2%年利率、每月清償9,475元,聲請人自98年5 月起按月依變更後方案繳納9,475元迄今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台新銀行98年7月2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7893號函及其檢附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275-27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OO火鍋店擔任廚工,平均月薪16,500元一節,經查,聲請人於97年11月4日起任職於OO火鍋店 ,於98年3月31日因個人因素離職,任職期間其薪資含年終 獎金總計85,520元,係以現金方式領取,此有OO火鍋98年8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認聲請人於97年11月4日至98年3月31日期間,每月平均薪資17,104元等情,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自98年5月間起改受僱於 OO火鍋,其薪水並無增加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惟OO火鍋則函覆本院謂其並 未僱用聲請人,此有回覆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7頁) ,是以聲請人目前究任職於何處,其薪資為何,尚難認定,本院仍以聲請人於97年11月4日至98年3月31日期間每月平均薪資17,000元計算聲請人之收入。又聲請人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6年與97年間有下列現金存款紀錄,分別為:96年1月10日存入27,600元、96年3月5日存入22,100 元、96年3月5日存入58,000元、96年6月8日存入30,000元、96年8月27日存入100,000元、96年11月8日存入80,000元、 96年12月6日存入35,000元、97年1月30日存入83,300元、97年2月1日存入10,000元、97年2月日存入10,900元、97年2月4日存入15,000元、97年3月24日存入56,600元、97年4月7日存入31,000元、97年5月12日存入40,000元、97年5月23日存入60,000元、97年6月13日存入90,000元等情,有元大商業 銀行98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聲請人交易明細歷史資料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213頁),雖聲請人稱上開存款 ,部分係其本人與配偶吳丙○○薪資所得存入,部分存款係聲請人配偶丙○○標會與聲請人變賣金飾所得,部分存款係向聲請人之弟張慧誠借款云云,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借用證(見本院卷第154頁),其借用日期為95年10月1日,核與聲請人所陳96年12月6日及97年1月30日、3月24日、4月7日4筆存款係向其弟張慧誠借得等情不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以證明其言屬實,堪認聲請人除有按月固定薪資收入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且未據實陳報。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水電費2,000元、電話費1,800元、油料費1,500元、保險費3,000元、醫療費500元、生活費10,000元,總計18,800元一節,然保險費,於發生保險事故時 ,固有藉理賠而得生活保障之意義,惟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繳納保險費結果,將導致生活無以為繼,甚至必須舉債度日者,即不得主張上開保險費是屬必要生活開支,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3,000元保險費及保單貸款應不得列為 聲請人必要生活開支。再者,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惟聲請人與配偶丙○○及其子女同財共居,在食、住及各項生活雜支,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而可節省支出,故參酌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親屬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900元,則聲請人每 月基本生活費應為6,900元,始屬適當,逾6,900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㈣聲請人主張其配偶丙○○薪資平均每月約22,000元-25,000 元,尚需支付其自身協商債務12,900元,無力分擔聲請人債務,又聲請人需按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7,000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用後 ,實已無力還款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之配偶丙○○為中度肢障者,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000元,此有聲請人98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丙○○身心障礙手冊及丙○○所有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又聲請人之配偶丙○○ 自92年2月10日起以佳宏實業社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至 今,其薪資係以轉帳方式匯至丙○○臺灣企銀仁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聲請人之夫丙○○於97年全年度上開帳戶薪資轉帳總額287,385元,亦有丙○○臺灣企銀仁德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企銀仁德分行98年6月2日仁德法字第117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0-144頁、第246頁),堪 認聲請人之配偶丙○○於97年間平均月薪23,949元,加計其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27,949元。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除父母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亦屬生活保持義務,應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本件聲請人與其配偶丙○○既互負扶養義務,且共同對於未成子女乙○○、甲○○均負有扶養義務,是以計算聲請人之資力及支出,應考量聲請人與其配偶丙○○之收入支付其全家必要生活支出為計算基準,始為公允。聲請人與其配偶丙○○共同育有及未成年子女乙○○、甲○○,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1口人均 列計,是認聲請人之配偶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900方屬合理,又聲請人之 配偶丙○○每月需繳納自身債務協商款12,934元,此有聲請人民事補正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245頁)。準此計 算,以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每月所得27,949元,於支付其自身必要生活費9,829元及協商款12,934元後,尚有餘款 5,186元,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生活必要 費用合計13,800元,不足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 ⑶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17,000元,扣除其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6,9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生活必要 費用7,000元,僅有餘款3,100元【計算式:17,000-6,90 0-7,000=3,100】,不足以清償於95年12月5日成立協商之 清償方案,亦不足以清償於98年5月10日與台新銀行達成「 變更還款方案」每月清償9,475元,惟參以上開變更還款方 案乃於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後,基於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況聲請人與與台新銀行達成變更還款方案以前均正常繳納,於變更還款方案仍按時繳款迄今,益證聲請人除有按月固定薪資收入外,尚有其他未據實陳報之收入來源,且該來源金額足以支付「變更還款方案」每月清償9,475元,難認有何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款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應不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後,另於98年5月10日與台新銀行達成「變 更還款方案」,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其聲請本件更生,顯然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