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5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0,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僅存車牌號碼2HQ-521號機車一輛,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975,404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薪資於97年7月後遭債權人匯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誠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豐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扣新後所剩餘額已不足聲請人及2名兒女之基 本生活所需,再者,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無法一併進入前置協商,致債權銀行所提條件,顯已超越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前置協商狀況: 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並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最大債權人銀行提供120期,年利率1%,月付6,178元),有債務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9月18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附卷為證,兩造確已協商不成立等情屬實,自堪信債務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為真實。 (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自96年7月16日起任職於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集公司),其96年度全年度總收入為225,564元,月平 均約18,797元,又其任職安集公司以後自96年8月至97年7月間,每月領有平均薪資約25,120元,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存車牌號碼2HQ-521號機車一輛,業據安集公司提出聲請人 每月實領薪資明細,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存卷足稽,又聲請人自97年8月份至98年1月,遭部分債權人匯誠公司、磊豐公司強制扣薪後,每月實得薪資平均約僅剩16,738元。足認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表示因遭部分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以致無法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還款金額,應非子虛。 (三)債務人必要支出: 按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另債 務人尚需扶養子女林鴻翔(85年次)及林可璇(90年次),按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900元。又查債務人配 偶稅務電子閘門及債務人所提出其配偶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配偶(林棋豐96年度每月薪資約12,50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3PL-4571雪鐵龍汽車1輛)應共同分擔2分之1扶養費 用為6,900元,堪認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6,729元(計算 式:9,829元+6,900元=16,729元)。惟債務人於97年8月份 起,經部分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已如前述,有匯誠公司、磊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收據等件可證。是審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應以其收入扣除執行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餘額為判斷,依此計算,債務人於97年8月以後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16,737元,扣除前述認定之必 要生活支出16,729元,聲請人主張已無餘力可清償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金額,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又更生之聲請既已准許,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另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