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為期6年,按月 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7年後再依聲請人收支狀況協議還款金額。惟聲請人自96年1月至97年12月止,每月平 均薪資11,79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 復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需支出父母扶養費6,552元, 合計16,381元,已入不敷出,顯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為表示最大誠意,願省吃儉用按月清償3,500元,惟 仍與台新銀行之提供之協商方案有差距,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之可能。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10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當時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2,564,997元,經台新銀行徵得全體債權金融機同意 後,對於聲請人積欠之利息全部減免後,債務降為1,693,962元,又台新銀行考量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無法 納入協商,聲請人需另行處理,提出2階段還款方案,即前6年按月固定還款5,000元,6年後再依聲請人當時財力狀況衡量,聲請人本已於97年11月20日同意以上開方案成立協商,惟台新銀行通知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前去簽約時,聲請人復於97年11月21日表示希望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納入協商,經台新銀行向聲請人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無法將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納入協商,惟上開協商方案已考量聲請人需另行處理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並已預留聲請人可支配之收入5,000元供其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請聲請人自行與資產管 理公司協商,惟聲請人拒絕自行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且不同意上開還款方案,遂由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此有台新銀行98年2月4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441號函及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6年1月至97年12月止,每月平均薪資11,797元一節,經查:聲請人96年薪資總額為224,596元,平均月薪18,716元,固有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至96年4月止,任職 於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95年11月至96年4月 薪資合計126,947元,平均每月薪資25,389元,其離職原因 為薪資無法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然聲請人自96年6月至98年1月任職於珈煒工程有限公司,因珈煒工程有限公有長達數月無法順利銜接工程,聲請人於97年1月至97年6月、96年10 月至11月並無薪資收入,自96年6月至96年12月,及自97年7月至97年9月、97年12月薪資合計186,650元,平均每月薪資16,968元,此有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5日 堤外字第98012號函,及珈煒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表在卷足考 ,是聲請人原任職於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可達25,389元,然聲請人以薪資所得不足以支應,從原任職之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願離職,但其後任職之珈煒工程有限公司因承作之工程不穩定,聲請人薪水收入無增反減,且有時數月無薪資收入,聲請人非但不積極尋求較為穩定工作,反而自96年6月起迄今,長期任職在珈煒 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認為聲請人在清償債務階段,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增加自我收入,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清償債務之目標,聲請人竟任意放棄收入穩定且所得較高之工作,選擇不穩定且收入較少之臨時工為其所得來源,欲藉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為由,以達聲請更生,免除其償還債務之目的,非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為法所不許。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父母扶養費6,552元一節,惟查: 聲請人之父乙○○於96年有營利所得9,060元,且其名下有 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461號土地一筆,財產總額1,159, 920元,且按月領有政府殘障補助款4,000元;聲請人母丙○○○於96年有營利所得9,060元,且名下亦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667-178號、台南市○區○○段211號土地二筆,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274巷71號房屋一棟, 資產總額3,930,68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父乙○○、母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及聲請人之父乙○○台南鹽埕郵局郵政存簿內頁影本在卷足考,足認聲請人父母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若聲請人經濟能力較差 ,非不得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兄弟姐妹負擔較多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尚有已成年妹妹4人,其妹戊○○未婚,96年薪 資所得213,800元,平均每月薪資17,816元,其妹丁○○已 婚,96年薪資所得199,700元,平均每月薪資16,642元,此 有戊○○、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及戊○○、丁○○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應由其他有能力之妹妹分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用6,552元,自無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0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5,000元,因該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無法列入協商,且已遭法院扣薪,無力償還台新銀行所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一節,經查,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債權82,364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有946,518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此有新誠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5日民事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考,然聲請人在任職於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固經法院執行扣薪1/3,聲請人自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另 任職於珈煒工程有限公司後,並未執行扣薪等情,此有本院98年6月17日電話記錄表可憑,由此可知聲請人為規避債權 人執行扣薪,始放棄收入穩定且所得較高之工作機會,於96年4月自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堪認聲請人自 96年4月起已無還款之誠意。又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債務人非不可請求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依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以避免對其等資產管理公司負擔高額之償還金額,而致無法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協商條件,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能將非金融機構債權納入債務協商範圍,應由聲請人自行積極主動與受讓之非金融機構協調還款事宜,惟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表明其不願與受讓之非金融機構協調還款事宜,且要求台新銀行將非金融機構債權納入債務協商範圍,復於本件更生聲請狀及補正狀內均未提及曾與非金融機構協商債務,足見聲請人迄未請求非金融機構協依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或個別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之情況下,自不得逕認其無餘力處理非金融機構協債務,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法院聲請更生,尚難採信。 ㈤聲請人主張其入不敷出,顯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為表示最大誠意,願省吃儉用按月清償3,500元一節,惟 若非聲請人為規避債權人執行扣薪,而自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願離職,以其原本可得收入平均每月25,000元計算,扣除內政部公告97年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法院執行扣薪1/3約8,500元,每月尚有餘款6,671元【計算方式:25,000-9,829-8,500= 6,671】,顯有能力依台新銀行提供第一階段為前6年每月償還5,000元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況台新銀行係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及考量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無法納入協商,聲請人需另行處理,提出2階段還款方案,即 前6年按月固定還款5,000元,6年後再依聲請人當時財力狀 況衡量,綜合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在債務履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台新銀行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開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