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臺南縣佳里鎮佳里工業區1之64號址處,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 1,340,401元,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原於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職,薪資每月約 30,000元,惟於97年2月29日離職,此後勉強在「臺南縣佳里鎮佳里工業區 1之64號」址處(工廠無設立登記)謀得工作,月薪約有20,000元,聲請人雖單身而租住於舅舅家中,每月租金為 3,500元,且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 9,829元,另須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用,實已入不敷出,無力再繳納協商金額,是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4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340,401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 14,805元,聲請人自95年6月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 13期,迄96年7月始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簽名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及三信銀行於98年2月2日陳報狀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原於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職,薪資每月約30,000 元,惟於97年2月29日離職,此後勉強在「臺南縣佳里鎮佳里工業區 1之64號」址處(工廠無設立登記)謀得工作,月薪約有20,000元,聲請人雖單身而租住於舅舅家中,每月租金為3,500元,且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另須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用,實已入不敷出,無力再繳納協商金額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最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於95年度綜合所得有367,480元、96年間有383,234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復本院依職權函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薪資資料,聲請人自95年3月起至97年2月止之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核屬相當,無任何收入變動之情事,惟聲請人係於96年7月間即毀諾,是以,聲請人稱述其於97年2月29日自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致收入減少等語,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於95年5月4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且聲請人於95年5月4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4,805元,而自95年6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6月最後一次繳款,正常繳款共13期,故綜參前開調查結果,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期間實際每月收支情形,應無未達無法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甚為明顯。 ㈢又查,聲請人亦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平均每月 9,829元,再加上每月給付其母親撫養費用,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亦可認定。 ㈣此外,聲請人於95年 7月10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既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聲請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14,805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述主張,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且聲請人所執之事由又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亦非可採。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㈤綜參以上各情,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其家庭支出又無減少之情況下,已難謂聲請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4,805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聲請人業已履行13期,債務總額亦有減少許多,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於97年 1月毀諾前後,並無收入減少及支出增等財產狀況重大變動,自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 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