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36,000元,負債總額為1,446,141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民國95年9月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21,881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因協商當時債務人為指職軍官,每月收入46,000元,惟96年4月9日退伍後,每月收入僅為3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000元,還要幫忙家裡繳房貸,入不敷出之情況,致債務人無力持續繳納原協議之償還金額,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 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4年、95年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報表、保險單、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9月1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46,141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 還款項合計為21,881元,債務人自95年9月10日起開始依約 繳款,共繳款14期,迄96年12月7日始行毀諾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債權明細表、協商協議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台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36,000元,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1,881元,惟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13,500元、保險費9,500元,並支付扶養雙親費用16,000元,還要幫忙家裡繳 納房貸,致入不敷出,無力持續繳納原協商之還款金額,方於96年12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則上,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二)查債務人於95年9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21,881元,自95年9月10日第一次繳款,迄96年 12月間毀諾,共繳納14期、計306,334元;而債務人擔任 指職軍官時每月薪資約為46,500元,於95年9月1日債務協商時其薪資收入為46,563元;嗣債務人退伍後,於96年5 月24日即至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36,300元,可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確實因為退伍後而減少約10,00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郵局薪資轉帳存摺(指職軍官)、日盛銀行薪資轉帳存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茲比較上開債務人95、96年兩年度收入,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確有減少之情形,堪予認定。 (三)債務人固主張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支出家計費用13,500元、保險費9,500元、支付父親洪明祥與母親黃 素敏扶養費共16,000元云云,惟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父親43年出生,年僅54歲,前在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擔任課長,雖於93年間離職,仍應有相當工作能力,足以維持生活,自無仰賴債務人提供撫養費用之必要;況債務人自陳其父親目前搬離住處,其亦不知父親下落,如此,債務人又如何交付其父親扶養費。可見債務人聲稱支出扶養父親8,000元乙節並不可採。又債務人雖主張其母親 係家庭主婦,僅有打零工之收入等語。然其母親46年出生,年僅51歲,95年所得169,604元,平均月收入為14,134 元;96年度所得167,715元,平均月收入為13,976 元,此有其母親黃素敏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可見,債務人母親亦有相當之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再者,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債務人自陳其尚有哥哥 、妹妹各一人,業據債務人於97年8月28日提出之陳報狀 在卷可憑,縱認定債務人之父、母親需賴子女撫養,債務人之父母亦尚有3名子女可分擔其扶養費用,而無由債務 人一人獨立負擔之理。據上,債務人之父、母親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仍將渠等列為受扶養人支出扶養費用16,000元,自無可採。 ⒉債務人主張其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每月須繳9,500元,惟據其所提出之四張保險單記載,其月 繳之保險費分別為638元、678元、90元、674元,合計每 月應為2,080元,其所主張之金額顯與事實不符;且債務 所投保之壽險,為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債務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尚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 ⒊至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家計費用13,500元等語,惟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 算,始屬合理,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目前之每月收入固然較協商成立時減少約10,000元,然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仍有36,3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後,尚有26,471元可供 運用;亦即,債務人月收入雖為36,300元,仍足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1,881元。從而,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雖有減少,惟仍足以支付應償還之協商金額,其家庭支出又無增加之情況下,已難謂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參互前述債務人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21,881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 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以及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亦曾於96年12月26日、97年1月14日再與債務人達成 長達120期、零利率之協商方案等情形,是認債務人自當循 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債務人業已履行14期,債務總額亦已減少,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債務人於96年12月間毀諾前後,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