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惠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惠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須償還21,818元,然協商時,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致聲請人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聲請人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及第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7月24日成立協商,當 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35,800元,雙方約定由聲 請人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1,81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20期,於97年4月間毀諾未再履約,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任職於和春技術學 院,於聲請前2年內,平均每月薪資約27,000元,除該筆薪 資外,名下僅有1筆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 產總額為2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銀行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聲請人確實任職於和春技術學院,名下有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為23,700元,於95年度之各項總收入為403,818元,於96年度之各項總收 入為402,208元,是其於95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3,652 元(403,818÷12=33,652,元以下4捨5入),於96年度之 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3,517元(402,208÷12=33,517,元以 下4捨5入),而其於97年1月領取之薪資為28,413元,有前 述薪資明細表可參,堪認其收入狀況係呈逐漸下降之趨勢。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㈢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稱:每月除自身生活費外,尚需負擔父林榮華、母林沈美蘭之扶養費共5,000元(每人每月需2,500元,2人共需5,000元)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父林榮華、母林沈美蘭、胞弟林一明、胞弟林坤進、胞妹林淑茹之勞、健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林榮華、林沈美蘭名下各有1輛汽車,於96年度均無任 何所得,堪認該2人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林一明於96 年度之總收入為324,072元,林坤進於96年度之總收入為161,995元,林淑茹於96年度之總收入為161,294元,渠等雖均 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然財產及所得狀況均未優於聲請人,是聲請人雖有債務纏身,其仍與林一明、林坤進、林淑茹4人共同平均分擔扶養林榮華、林沈美蘭之義務,尚屬合理 。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509元、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 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及前述約定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 金額21,818元觀之,聲請人於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雖達33, 517元,然於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509元及每月分擔林榮華、林沈美蘭之扶養費共4,754元(每人9,509÷4= 2,377,2,377×2=4,754,元以下4捨5入)後,所餘數額為 19,254元(33,517-9,509-4,754=19,254),顯然不足以清償前述每月應償還金額21,818元,而聲請人於97年度之每月薪資收入較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低,前述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又以97年度較96年度為高,則以聲請人於97年間之所得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亦顯然不足以清償前述之每月應償還金額。若聲請人須向他人借貸金錢或仰賴他人贈與金錢以償還其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每月應償還金額,因前述金錢來源終非經常性之所得,自無從期待聲請人得藉此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及工作收入不佳,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