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黑嚕嚕碳烤三明治員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 1,031,096元,前曾於民國95年 9月1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十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7,070元,以微薄之薪資,苦撐數期後,無力繼續履行,乃於96年11月間毀諾,債務人現每月亦須付交通費、生活費及房租費等之費用至少13,125元,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 9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365,600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7,070元,債務人自95年10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2期至96年 9月止,其後即未再履行,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查明屬實,且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六家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債務人雖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 9月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十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7,070元,但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固陳稱任職黑嚕嚕工作室,擔任早餐販賣,每月收入僅為18,0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然經審之債務人之薪水領取方式皆為現金領取,是否每月領取薪資確為18,000元,已有可疑,且債務人任職之工作室地址與債務人承租之地址相同,衡之常情,應係老闆承租店面後,始開始應徵員工,而將剩餘之空間出租予員工,債務人既為該工作室之雇員,又陳稱為工作室老闆之二房東,此情況與常理有違,則債務人究自營黑嚕嚕工作室而為實際負責人或係受僱於黑嚕嚕工作室,亦有可疑,是債務人陳稱每月收入僅有任職黑嚕嚕工作室之薪資18,000元乙節,尚難採信。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三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於94年間查有薪資所得 18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4,1 40元、利息所得1,700元及其他所得660元,95年間有薪資所得210,000元、營利所得 13,61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所陳報薪資收入之內容與前述書面資料可知,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況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作為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多寡之認定,仍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財產收入情形以為判斷。 ㈢再者,聲請人於95年 9月間協商成立後,曾自95年10月按月固定繳納協商分期金額17,070元,共繳納12期,直至96年11月間開始毀諾未再繳款,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倘聲請人陳報之上述收入數額確與事實相符,何以自95年10月起可正常繳款達12期?況且,聲請人於協商前,勢必係衡酌自身收入狀況及每月須酌留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始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倘其陳報之上述收入數額為真,其每月薪資僅有18,000元,則支付每月協商金額17,070元,所剩無幾,已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豈有可能於95年 9月間與各債權人達成「每月繳款17,070元」之協商內容,且正常繳款達12期?由此可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數額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其必有其他收入來源,否則無從繳納前述12期分期金額,更無從支付其自述之每月必要支出,益徵債務人所稱每月薪資僅有18,000元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㈣綜上可知,聲請人既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所得狀況,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究竟為多少,自不能僅憑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語,即謂聲請人因收入未敷支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業已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 五、債務人雖又主張:每月生活費用計食 3,600元、添置衣服費用1,000元、房租4,000元、通訊費1,216元、行250元、健保費659元及家計預備金2,400元,而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至少13,125元,原協商之還款計劃條件過苛,每月收入已不足依協商內容向債權銀行還款,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經本院審酌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如下: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查債務人主張已處於負債狀態而無法清償債務,何以依照債務人之陳報狀所列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仍列入每月添購衣服費用1,000元及通訊費1,216元?若債務人經濟狀況已屬拮据,本應樽節開支,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需項目而控制其他非必要支出,故實無負債纍纍後仍每月需支出服裝添購費用1,000元及通訊費用1,216元之必要,足見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非但沒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亦沒有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以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是以,債務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屬可疑。 ㈢又查債務人於97年 5月20日聲請狀先陳稱其每月房屋租金支出為 9,000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18,000元,何以其每月租金支出竟高達9,000元?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裁定命債務人釋明需承租該房屋之必要,債務人始於97年6月6日之陳報狀改稱:「陳報人任職黑嚕嚕工作室地址為:台南縣善化鎮○○路389號 (同租屋處),樓下分租給黑嚕嚕工作室做碳烤三明治早餐店,租金為 5,000元,陳報人住樓上,分擔 4,000元之房租,同時也任黑嚕嚕工作室的雇員云云。」等語,經審之債務人任職之工作室地址與債務人承租之地址相同,已屬可疑,而一般情形,應係老闆承租店面後,始開始應徵員工,而將剩餘之空間,出租予員工。債務人既為該工作室之雇員,又陳稱為工作室老闆之二房東,此情況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準此可見,債務人前後所陳述之每月房屋租金差異甚大,足認債務人顯然欠缺聲請更生所應具有之最大誠信,債務人所陳稱之房屋租金之支出,誠屬可疑,不足採信。 ㈣綜參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自陳每必要支出達13,125元云云,有多處內容不實,不足採信,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 829元計算,始屬合理。準此,依債務人所陳報每月薪資18,000元,扣除前述基本生活費用支出 9,829元計算結果,尚餘 8,171元可供聲請人自由支應,與債務人所稱每月必要支出須13,125元,扣除分期還款額,所剩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相去甚遠,足見債務人並未誠實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況參以債務人於95年 9月間與各債權人達成「每月繳款17,070元」之協商內容,且正常繳款達12期,益徵債務人並未誠實陳述其收支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徒憑債務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而綜參前開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實際每月收支情形,應尚未達無法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至為明顯,是債務人所稱:每月收入僅18,000元,每月亦須付交通費、生活費及房租費等之費用至少13,125元,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六、再者,債務人與其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勉力履行,必以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驟然減少,致該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於95年9月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 十家銀行協商當時,其每月薪資約18,000元,然本件更生聲請時債務人之收入,與協商時並無明顯不同。且參以,債務人於95年10月起,已陸續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十家銀行清償12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是故債務人於其家庭收入及基本生活、教育等費用之支出狀況並無重大變更,則依債務人目前之資力狀況,難謂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七、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十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7,070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12期,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