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684,876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6月7日與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現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7家銀行成 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5,788元。聲請人目前已退休,每月領取52,770元之月退俸金,扣除房貸及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已無力再負擔協商款項,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 月7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商業銀行(現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份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25,788元分期清償,迄97年1月25日止共清償19期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向匯豐銀行函詢,有匯豐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㈡然聲請人主張其屆齡退休,每月實際領取退休金約52,770元,每月尚需支應房貸20,500元、保證債務22,000元、台灣土地銀行信用貸款16,000元等等,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之94、9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218,158元、1,251,2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4、95年度臺南縣稅務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南縣善化鎮民代表會、臺南縣善化鎮公所函詢聲請人之薪資及退休狀況,並經該等機關提供聲請人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載明聲請人之96年1月至7月退休前領得薪資收入為799,582元,且函覆稱:「李員已於 96年7月31日辦理自願退休生效,退休時支領退休金629,775元整(內含55歲加發405,000元,補償金224,775元)。另每月由本所支付月退休金32,521元整」等情,亦有臺南縣善化鎮民代表會97年8月18日善鎮代字第0970000492號 、臺南縣善化鎮公所97年8月21日所財字第0970011937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由前開文件可見聲請人於擔任臺南縣善化鎮鎮民代表會秘書期間,平均每月薪資可達10萬餘元,然聲請人既負有債務,又非屆至強制退休年齡,如持續勉力工作,應非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而聲請人卻選擇辦理自願退休以致收入減少,實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聲請人係於96年7月已退 休,除先領取629,775元之退休金,每半年亦得領取固定 退休金32,521元(尚未包含聲請人自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領取之退休金),且其至97年1月前尚能 按期繳納協商金額,是聲請人稱因退休致收入減少云云,實非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正當理由。 ⒉再者,聲請人除每月領取月退休金外,尚有對量威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聲請人所有之量威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及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19頁至第131頁),其名下並有土地、房屋各1筆、田賦7筆,該等不動產經聲請人分別於84年2月15日、95年6月6日分別向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 、台南縣左鎮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980,000元、800,000 元,並擔保借款金額達2,480,000元、600,000元等 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4頁、第183頁、第208頁),而衡諸常情,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應對抵押物經相當之徵信,以憑保障其後不履行而拍賣擔保物完全取償,基此,該土地及房屋價值總計應不會低於前開向銀行借貸之金額;然該等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1月28日、97年6月9日止,未償還 之餘額分別餘504,081元、428,568元,亦有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貸款分筆卡可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09頁),是聲請人如能妥適處分上開財產,不僅可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債務,所餘尚可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降低其每月還款之金額,應不致有違約毀諾之情事。 ⒊又聲請人雖稱每月需繳交房貸20,500元云云,然該筆房屋借貸係其配偶乙○○以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320,0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第一銀行房屋貸款專用借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51頁至第163頁),上該房屋既為聲請人之配偶所有,其配偶亦為該筆借貸之借款人,而房屋貸款自應由其配偶負擔,聲請人理應以清償自身之債務為優先,故認該筆支出非屬聲請人之必要費用。 ⒋另聲請人雖曾主張每月需支付其二子及其母之扶養費,惟聲請人之子均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而聲請人之母於95、96年度有10,982元、12,661元之利息所得,並有田賦1筆 (財產總額為155,59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94至 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190頁至第195頁),可見聲請人之母親仍有一定資力,況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並非均須靠債務人扶養始得維持生活,是亦難認上該扶養費用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㈢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為計,縱認聲請人每月退休金收入約52,770元,再扣除對土地銀行額外之貸款16,000元,仍足以繳 納協商金額25,788元,況聲請人既自95年6 月起迄97年1 月間皆可正常繳納協商金額達19期,並參前開調查結果觀之,本院實難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又聲請人另有應補正之事項而逾期未補正之情形,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