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與先生均收入微薄,家庭支出龐大,3名子女日益長大,需要教育費用,因而積欠各 債權銀行巨額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結果,約定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7, 223元,聲請人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至今均任職於勝昌企業 社,每月領取現金20,000元之收入,聲請人與夫雖已很努力還錢,但因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貸款 (每月與夫平均負擔)5,500元、水、電、瓦斯共4,000元、保險費2,000元(含健保600元及自付之保險費1,400元)、 全家5口膳食費共8,000元、網路費9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交通費用1,600元、子女補習及教育費共17,400元、房屋 稅及地價稅共3,6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3,500元。故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結果,實不足以還款,聲請人嗣後毀諾顯係不可歸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9月7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06,338元,雙方約定由聲請 人分80期,利率為9.88%,每月清償17,223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15期,於96年11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雖於書狀中陳稱:聲請人自91年9月1日起至今每月收入僅20,000元,但因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包含: 房屋貸款(每月與夫平均負擔)5,500元、水、電、瓦斯費 共4,000元、保險費2,000元(含健保600元及自付之保險費 1,400元)、全家5口膳食費共8,000元、網路費9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交通費用1,600元、子女補習及教育費共17, 4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共3,6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3,500元,故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結果,實不足以還款云云,然而: ⑴聲請人於書狀中陳稱其自91年9月1日起至今每月收入均為20,000元,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 料核閱結果:聲請人於94年度有來自勝昌企業社之薪資所得303,000元、來自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 4,082元,總所得為307,082元;於95年度有來自勝昌企業社之薪資所得46,500元、來自弘益興業社之薪資所得148,500元,總所得為198,000元;於96年度有來自宏益興業社之薪資所得194,04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比對聲請人所陳報之上揭收入狀況與前述書面資料內容可知,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該明細表亦僅具參考性質,然因聲請人對自身每月收入數額必定最為清楚,其既提出更生聲請,就收入部分充其量僅有漏報、低報之可能,必不可能刻意浮報每月收入而使自己蒙受因遭認定每月收入甚高足堪支付每月必要支出及協商金額而被駁回之風險,是應堪認聲請人於94年度總所得應不低於307,082 元,於95年度總所得應不低於240,000元(每月以20,000 元計算),於96年度總所得應不低於240,000元(每月以 20,000元計算)。 ⑵聲請人於書狀中自陳:當初係因與先生均收入微薄,家庭支出龐大,3名子女日益長大,需要教育費用,因而積欠 各債權銀行各該款項等語(參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之發生原因」欄),顯見其長年積欠之債務,均係花費於聲請人、聲請人之夫乙○○、女丙○○(82年次)、子戊○○(85年次)、子丁○○(89年次)全家5口生活所需,並非 僅止於聲請人自身所需而已。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與其夫乙○○同財共居,共營家庭生活,渠等支出既已不分彼此,則於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是否足敷必要支出及協商應繳金額之際,自應合併審酌乙○○之財產所得狀況加以評估,始屬合理,縱令於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因此須由乙○○負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屬聲請人夫妻長年以來共同安排夫妻資產負債狀況之結果。否則,若任由渠等將花費、債務等消極財產集中於聲請人一身,將存款、投資等積極財產集中於乙○○一身,於聲請人無力償債之際,再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積極財產且入不敷出為由聲請更生,對聲請人之債務人而言將顯失公平,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原意。 ⑶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夫乙○○最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 料核閱結果:乙○○於94年度總所得為533,089元,於95 年度總所得為608,059元,於96年度總所得為637,139元,名下尚有土地3筆、房屋2棟,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總價值即達1,035,45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與其夫乙○○2人於94年度之總所得應不低於840,171元(307,082 +533,089=840,171),於95年度之總所得應不低於848,059元(240,000+608,059=848,059),於96年度之總所得應不低於877,139元(240,000+637,139=877,139),顯係呈逐年增加之趨勢。 ⑷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達43,500元,故入不敷出云云,然而,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中,僅房屋貸款係記載「5,500元,每月與夫平均支付」,其餘關於水、電、瓦斯 費、全家5口膳食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交通費用、 子女補習及教育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全家5口共同 花費,自不應責由聲請人個人負擔,況且,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本即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盡力履行之,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又其欠債未還之原因既係因長期負擔全家5口生活開銷而來, 則於計算聲請人全家5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 、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210元 、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509元 之標準認定,始屬合理。依前述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與其夫乙○○於95年度每月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應為46,050元(9,210×5=46,050),於96年度每月須支出之 必要生活費用共計應為47,575元(9,509×5=47,545)。 上述標準既已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各項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則關於聲請人所自述之房屋貸款,自亦已包含於上開46,050元、47,575元在內,不應另行加計。 ⑸稽上可知,聲請人與其夫乙○○2人於95年度總所得既不 低於848,059元,則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應不低於70,672 元(848,059÷12=70,672,元以下4捨5入),於96年度 總所得既不低於877,139元,則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應不 低於73,095元(877,139÷12=73,095,元以下4捨5入) 。是以,聲請人於95年度以全家每月平均收入70,672元扣除全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6,050元後,每月尚餘24,622元,於96年度以全家每月平均收入73,095元扣除全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7,575元後,每月尚餘25,520元,以前述每月結餘金額用以償還聲請人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7,223元,顯屬綽綽有餘,並無不足支付之理。聲請人雖自陳其95、96年度每月收入均為20,000元,若扣除每月協商應繳金額後,每月僅餘2,777元可用於家計支出,然全家必要生活費 用不足之處仍得由其夫乙○○以其收入負擔(理由詳如上述⑵),並無因而導致家庭生活限於困境之理。故聲請人於96年11月間任意毀諾,自難認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無法繼續清償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