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債 務 人 甲○○ 號 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聲請人因投資生意失敗,致陷財務困境,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1,735,138元,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0,300元,惟其每月薪資收入僅30,000元,扣除2名子女及本身生活費等必要支出後( 每人依歷年最低生活費每月9,830元),已不足清償協商款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9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436,000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0,300元,分120期繳納,債務人開始繳款後至97年4月起毀 諾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債務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為證。 (二)債務人雖陳稱:伊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然尚須扶養2名子女,扣除本身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無力再繳納協商款項等語。然查,債務人於95年9月協商成立後迄今,除95年 度曾申報勤立企業社10萬元薪資所得及勤立企業社83,404元營利所得之外,並無申報其他收入所得,且自88年4月1日退保後亦無任何勞工保險加保資料(見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保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惟債務人仍能正常清償每月應繳之債務協商金額至97年4月份為止,顯見債務人之所得並非單純由 官方財產申報資料即可探知,債務人顯另有其收入來源,惟其竟未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申報,顯有隱匿之嫌。嗣雖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其收入來源,債務人雖稱:伊於95、96年間幫朋友買賣油品賺取佣金以為收入來源,但後來因經濟拮据,故結束此生財管道云云,惟查,債務人自陳其買賣油品尚須先繳付貨款始能取得油品販賣,則債務人於債務協商當時既已積欠200餘萬元無擔保債務,每月尚 須還款約2萬元,經濟生活應已窘迫,惟其猶能取得資金 預先支付油品貨款,足見債務人另有資金來源,雖債務人稱後來經濟拮据無法預先支付油品貨款,惟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認債務人於債務協商後之經濟由何重大變化,以致不可歸責而履行不能。 (三)次查,債務人曾於88年5月21日設立「宗輜有限公司」擔 任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10月2日歇業,嗣其配偶郭秀麗 於92年4月7日另成立「勤立企業社」獨資商號,迄於97 年5月14日始停業,前開「宗輜有限公司」、「勤立企業 社」登記營業項目完全相同,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惟查,債務人之配偶郭秀麗自93年7月9日即加保毅承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每月薪資約3萬元,經本院命債務人 補正其配偶之工作項目迄未補正,則郭秀麗是否確有於固定工作期間之外另尚實際經營勤立企業社,實有可疑,復參以債務人於94年即有勤立企業社162,300元薪資所得, 95年度曾申報受有勤立企業社10萬元薪資所得及83,404 元營利所得,加以該企業社登記為其配偶「獨資」,所營項目復為債務人本行,堪認債務人亦有參與勤立企業社之經營,可知債務人之收入來源非僅於「幫朋友買賣油品而已」。 (四)再者,債務人雖提出其於96年12月間開始任職於永薪汽車電機行迄今,月薪3萬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袋為證,然觀 之債務人提出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債務人於97年1 月份,其帳戶存入金額共為202,860元,97年2月份存入金額共為91,600元,97年3月份存入金額共為175,090元,97年4月份存入金額為65,650元,97年5月份存入金額共 80,935元,且存入摘要大部分係「本交」、「次交」,屬支票兌領,倘若債務人單純僅有每月3萬元薪資收入,其 帳戶豈會有如此多筆票據交換入帳資料,顯示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其他所得,債務人對自己收入狀況顯未據實說明,其稱:僅有薪資所得每月3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以債務人前揭每月所得,及其配偶每月薪資3萬元,加 上扶養2名子女(分別8歲、5歲),雖債務人未陳明實際 扶養支出額,然縱依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 9,829元之統計來看,債務人扣除其本身及子女(夫妻須 共同扶養)生活必要支出外,餘額尚非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債務人空言主張其家庭生活費用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