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5 、6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目前任職於震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聯公司),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3,440元,除該筆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額達940,616 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4 月2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8 家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60期,利率9.88% ,於每月10日支付23,22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任職於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另於震聯公司兼職擔任鐘點文書,每月薪資共計約16,000元,每月收入實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金額,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摺影本、離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郵政、勞保、健保、集保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向聲請人任職之鉅橡公司、震聯公司函詢聲請人之薪資結果,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期間平均每月薪資各約為11,121元、6,000 元,每月收入共計17,121元,有鉅橡公司97年10月13日鉅佳字第39號函、震聯公司97年10月16日第Z○○○○○○○○○號函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㈡而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 9.88%,每月償還23,220元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附卷可按,然聲請人在履行協商債務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7,121元,並依臺灣省96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509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509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3,220元。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