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加班津貼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除每月薪津收入外,僅有機車1輛,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2,812,334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9 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3,348元,協商當時債務人薪資約3萬2仟元,扣除協商款後,勉強自民國95年9月履行至12月,惟96年1月初,債務人遭原任職之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致無力再為還款,乃於96年1 月毀諾。雖於同年1 月底再找到工作,惟每月薪資約2萬4仟元,債務人努力加班始有3 萬餘元,而債務人現每月須支出全家生活費至少22,000元,薪資扣除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8 月3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9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23,348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之一國泰世華銀行97年6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而債務人主張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3萬2仟元,扣除協商款後,勉強自95年9月履行至12月,惟96年1月初,債務人遭原任職之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致無力再為還款,乃於96年1月毀諾。雖於同年1月底再找到工作,惟每月薪資約2萬4仟元,債務人努力加班始有3 萬餘元,而債務人現每月須支出全家生活費至少22,000元,薪資扣除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然查: 1.債務人雖稱其遭公司裁員,惟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所載,勞資雙方固就「債務人是否遭課長強迫自動離職」乙節有所爭執,然公司(資方)曾於96年1月4日多次打電話給債務人,債務人都拒接,1月9日公司更要求債務人回公司上班,亦為債務人所拒絕。且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結果為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慰問金」19,156元,連同1 月份薪資一併匯入勞方帳戶,雙方和解。從而,公司既有要求債務人回復上班且可將其調任公司之其他部門服務,則縱使債務人會因前開爭執影響其續任之心情,仍容有選擇之餘地與空間,而其選擇不接受公司回復上班之要求,自屬出於其本身自由意志之決定,與「非自願性離職」之債務人僅能接受公司片面之安排決定,毫無選擇權可言之情形有別;況債務人既願意接受「慰問金」19,156元與公司達成和解,核「慰問金」之性質並非「資遣費」,債務人主張其遭裁員及非自願性離職,要無足採。 2.而債務人95年8 月3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23,348元,自95年9 月第一次繳款,迄95年12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4 期即毀諾,而債務人自陳95年協商時之薪資收入約3萬2仟元,另參酌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有31,258元,兩者僅差距742 元,差額並不大,債務人應無理由於財產無重大變化下,突於96年1 月不再按期繳納協商債務。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至4月職工個人薪資單所載,縱如債務人所陳,其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與其他津貼始有達3 萬餘元,然該筆加班費及津貼亦屬債務人收入之一,債務人既負有債務,又正值壯年,即應勤奮工作,以所得資以清償債務,不得以「有加班津貼,薪津始有3 萬餘元」之詞而推諉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債務人自95年6月起,迄97年4月止,無論其任職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抑或任職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平均薪津約有3 萬餘元,其於財產無重大變化逕自毀諾,自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3.況以債務人96年度毀諾時之每月薪資31,258元計算,扣除每月協商債務23,348元後,餘近8,000 元,而依債務人所列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中租金支出4,000 元,因承租人為債務人之父親周慶熊,非債務人本人,故該筆租金非屬債務人之債務,應予扣除。再者,水、電、瓦斯及電話費,每月5,000 元亦屬過高,依債務人所陳,其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對其自身之生活消費程度自應為相當之限制。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陳惠敏扶養費3,000 元,惟參酌陳惠敏94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陳惠敏於94年度及96年度均有薪資及獎金所得,且年僅30歲、正值壯年,其是否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殊值懷疑,故債務人每月支出陳惠敏3,000 元扶養費,不足採信。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周昀臻扶養費6,000元,然依其提出之97年6月18日在樂兒屋消費之估價單觀之,奶粉1罐510元、尿布1包349元,1 個月共計支出859元,債務人空言主張每月奶粉2,040元、尿布1,396 元,自難採認,至其餘雜支包含保母費部分約2,500 元,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難採憑,縱使其每月確有支出扶養費6,000 元,亦應由同負扶養義務之配偶陳惠敏負擔一半。基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協商債務後,尚餘8,000 元,已如前述,與其所自陳之每月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及周昀臻扶養費3,000 元(債務人之配偶陳惠敏負擔一半),共7,000 元相近,亦與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包括食、衣、住、行)甚近,債務人只須稍加減縮開支,即足以依協商內容按月還款,復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稱其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既非可採,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院於97年6 月10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業已逾60日而失其效力,另聲請人亦未具狀請求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且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亦無依職權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