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政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540,769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等6 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0,335元,惟債務人除每月須繳納無擔保協商款30,335元外,尚須繳納房貸每月24,000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45,000元,實無力繳納,現協商月付金已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及,期間靠配偶合力支付及向親友週轉,勉力繳納11個月後,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8月17日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商業銀行(後改為元大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份起,分120期,利率3% ,每月30,335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97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5,000元,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0,335元,惟債務人除每月須繳納無擔保協商款30,335元外,尚須繳納房貸每月24,000元,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實無力繳納,現協商月付金已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及,期間靠配偶合力支付及向親友週轉,勉力繳納11個月後,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然查: 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償還房屋貸款24,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繳款收據為證,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債務人所指積欠之房屋貸款,係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544-9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107巷8號房屋乙棟,於94年6月28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借款,並設定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另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載中國信託商銀之房貸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3,618,000元,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附卷可參。又上開不動產債務人曾委託中信房屋出售,其委託出售之價格為368萬元等情 ,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憑,而該價格既經債務人與專業房屋銷售仲介商議定後決定之出售價格,以一般人委託出售房屋當以能售出為前提,則該價格當接近於市價,故若債務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非不可清償上開抵押之債務,則其即無須每月尚須負擔房屋之貸款,債務人未及時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尚不得以此房屋貸款之存在,作為其無法履約之不可歸責事由。 2.且債務人於95年8月17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 償還30,335元,自95年10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8月最後一 次繳款,共繳納11期,並於96年12月經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通知毀諾確定在案。而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95年度薪資所得共480,429元,每月平均所得約40,036元;96年度薪資 加計其他所得即達873,998元,每月平均所得高達72,833元 ,是以債務人協商債務僅履行至96年度計算,該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72,833元,扣除每月協商債務30,335元後,尚餘42,498 元,應足以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及扶養費之支出,債 務人實無理由於96年12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況債務人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較95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不減反增,顯見其還款能力已大幅增強,並無協商後收入減少或債務增加之財產變動狀況。 3.更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本件債務人每月應負之貸款,係於95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即已存在,其協商後,迄96年12月毀諾前,其不僅財產狀況未有任何債務增加方面之變動,反因收入增加而增強其償債能力,債務人既選擇以協商方式與各債權銀行協議還款金額,即應勉力工作、降低生活品質,以所得用以清償債務,始符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之原則,是其於債務無增加、財產收入反而增加之情形下,突然於96年毀諾,實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