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6,729 元 ,惟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房屋貸款、本身基本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4-4 號(應有部分10000 之48)土地1 筆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166 號5 樓之11房屋1 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9月6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70,976元,約定聲 請人自95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款項為16,729元,分80期繳納,聲請人已繳納19期,已於97年5月7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萬泰銀行民事更生陳報狀附卷為證,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房屋貸款、本身基本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云云。惟查:聲請人任職於執行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人力派遣員工,服務部門為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稽,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等情,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查知,聲請人自95年5月起至97年2月止,支領薪資所得合計為629,378元,平均每月收入28,608元,此 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8,608元,並非聲請人所稱27,0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與其配偶乙○○共同支付每月應繳納不動產貸款13,300元,由聲請人分擔其中5,300元等情,然聲請人所積欠之不動產 貸款,係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4- 4號(應有部分10000之48)土地1筆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166號5樓之11房屋1棟,自88年5月19日起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提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依銀行或壽險公司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均對抵押物價值經過相當之徵信,並貸與較抵押物價值為低之金額等常情推論,復參酌近年來不動產景氣持平、房地產價格持平等因素,前述不動產之市價不可能低於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時之價額,且上開不動產貸款現實際僅積欠2,093,952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證,則聲請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不僅可清償抵押之債務,免於按月支付抵押借款本息之負擔,甚且尚有餘額足供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聲請人不思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優先支付不動產貸款以圖保留資產,其縱因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㈣再者,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丙○○(77年8月19日生,已滿20歲)、丁○○(79年5月22日生,18歲),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長女丙○○雖就讀於大學,惟既已成年,應非無謀生能力而需由他人扶養,次女丁○○雖未成年,然其半工半讀,每月打工收入有17,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應認為聲請人之子女丙○○、丁○○2人有自 給自足之能力,聲請人無需支付子女丙○○、丁○○扶養費之理。至聲請人主張其配偶乙○○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僅8,000元,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之配偶乙○○勞保投保資料查知,聲請人之配偶乙○○自90年10月26日起在臺南市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19,200元,且按月繳納勞保費至97年6月止等情 ,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勞保費繳款通知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配偶乙○○是否每月薪資收入僅有8,000 元致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就其配偶乙○○之收入顯然未據實陳報。再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每月9,829元,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勞工保險薪資19,200元計算 ,於扣除聲請人之配偶乙○○每月基本開銷後,聲請人之配偶乙○○每月收入尚餘9,731元【計算方式:19,200-9,829 元=9,731】,可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復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8,608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基本開銷9,829元,尚餘 18,779元【計算式:28, 608元-9,829元=18,779元】,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6,729元。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款顯有重大困難,應無可採。 ㈤末查,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6,729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