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金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2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郵政定期儲金1 筆,價值20萬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142,444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9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9,300元,惟協商當時銀行人員告知每月繳款金額9,300 元,已是最低金額無法再降,若不答應就會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脅迫下只好勉強簽署協議書,債務人當時每月所得約15,000元,均已不敷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銀行罔顧債務人欠缺繳款能力,實已顯失公平,債務人因超出能力範圍而無能力繳款,導致無法履約,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雖自陳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簽署協議書及還款計畫後,將該等資料寄回「日盛銀行」,「日盛銀行」並無寄回任何資料予債務人,債務人亦無存底,故無法提供協議書及還款計畫,而債務人每月應還款9,300 元。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日盛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情形結果,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5月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9,628 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日盛銀行97年7月24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可憑,是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9,628元,而非9,300元,合先敘明。 (二)而債務人主張協商當時每月所得約15,000元,均已不敷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銀行罔顧債務人欠缺繳款能力,實已顯失公平,債務人因超出能力範圍而無能力繳款,導致無法履約,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然查: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是若債務 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取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債務人之配偶林明德95 年所得總額為333,9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 之綜合所得稅審核專用申報書附卷可稽,足見債務人之配偶林明德扣繳稅額311元後,每月所得平均為27,799元左右, 顯然資力情況應較債務人自己所陳報者為佳,是本院認亦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林明德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從而,以債務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15,000元,扣除每月還款9,628元後,仍有餘額5,372元可供生活。 2.且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3.況債務人於95年毀諾後,96年度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尚有利息所得6,21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可見甲○○於郵局有存款。而以當時郵局存款利率約年息百分1.2計算,其存款應非少數,債務人 既稱於95年間因無資力履行協商條件,致不得不選擇毀諾,則其於所得未增加之情況下,竟能於96年間在郵局累積存款,則其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云云,已難令人相信。更且,債務人於97年6月2日以整存整付之方式,於佳里郵局辦理2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定存單可憑,倘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支出大於收入以致無力清償債務情事,焉有剩餘資金從事儲蓄之行為?又縱使該筆儲蓄資金係於毀諾後始累積而成,債務人亦應先將該筆金錢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而非以儲蓄方式累積增加自己財富後,再以無能力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更生,冀望以更生程序以免除部分之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真意。 4.債務人既仍有相當資力,其未利用該筆資金戮力還款,反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逕聲請更生程序,主張協商金額超出其能力範圍而無能力繳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 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