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為一輛西元二○○三年份(聲請書誤載為一九九七年份)之小客車,收入為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起任職冠華染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又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惟聲請人每月支付全家生活費用已有不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現由匯豐商業銀行概括承受)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自九十五年十月起,每月應還款六千六百四十九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存卷可憑,並無疑義。 ㈡本件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陳報狀表示,其之財產為一輛西元二○○三年份、一九九七CC之小客車,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且根據聲請人表示,該輛汽車僅係代步,並非作為生財工具等語,則該輛小客車非有何不能變賣償債以減輕債務之正當理由。 ㈢再依上開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度在冠華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另其於九十七年一月至五月期間,平均收入亦有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元,有聲請人所提出該期間冠華公司薪資單影本為證,可見其目前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並未出現任何降低其償債能力之不可歸責事由。 ㈣聲請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復記載:其配偶每月收入約五千元,三女及四女之月收入均為二萬六千元,每月全家收入約七萬四千元,目前全家居住房屋係已出嫁女兒購買,不需支付房租,且生活所需尚有配偶及女兒收入挹注等語,可知聲請人全家非僅恃其收入生活,而係在必要範圍內家庭成員間可相互支援而同居共財之正常家庭,則聲請人亦無不能以其薪資按上開債務協商清償債務之情況。 ㈤綜上以觀,聲請人可藉由變賣其所有小客車以減輕債務,尚可藉由其穩定收入依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協商清償債務,並維持其生活,其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僅繳納第一期協商金額後,即未依協商期限次第給付協商金額,其毀諾顯非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㈥附帶言之,聲請人既於債清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如事後有履行不便而認清償方案應予調整之情形,非不可依債清條例規定,再與債權人重啟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九十七年五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九十五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是聲請人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債清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尚有未洽。 四、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準用同條第五項所規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張晶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