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機車2 台、人壽保單及投資各2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020,950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後改為元大商業銀行)等7 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1,082元,債務人每月僅餘5,000 元生活費,生活開銷難以應付。債務人原上大夜班,於薪資較多情況下勉力支撐,然因轉調回日班工作而導致薪水減少,只好於96年5月、7月、9 月間連換三間公司(亞太、和鑫、頎邦)工作,然而因收入有間斷,又適逢民間債權人甲○○及丙○○追討債務,查扣債務人之薪資,在雙重經濟壓力沉重負擔下,於96年9 月間不得已毀諾,否則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民國96年1 月1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商業銀行(後改稱元大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6年2月份起,分120期,利率7%,每月21,082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26,000元,協商還款金額21,082元,債務人每月僅餘5,000 元生活費,生活開銷難以應付,債務人原上大夜班,於薪資較多情況下勉力支撐,然因轉調回日班工作而導致薪水減少,只好於96年5月、7月、9 月間連換三間公司(亞太、和鑫、頎邦)工作,然而因收入有間斷,又適逢民間債權人甲○○及丙○○追討債務,查封債務人之薪資,在雙重經濟壓力沉重負擔下,於96年9 月間不得已毀諾,否則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債務人於96年1 月16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21,082元,自96年2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8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7期(即96年9月)毀諾,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原任職之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新電子公司)函詢債務人離職原因及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若干,據該公司函覆結果:「一、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95年5月3日到職,因個人因素於96 年5月3日離職。二、每月應領薪資:新臺幣22,000元整(本薪18,700元+全勤1,500元+伙食補助1,800元)」一情,有該奇力新電子公司97年8 月20日奇字第970038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表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離職係因個人因素而自願性離職,非如債務人所陳係因轉調回日班工作而導致薪水減少,只好換工作等情,況且,債務人均未提出轉調日班工作致薪資減少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債務人之主張要難採信。又債務人離職後,雖於96年5月、7月、9 月間連換三間公司(亞太、和鑫、頎邦)工作,收入有間斷,然此乃屬暫時性、過渡性之狀況,俟債務人工作穩定後,非不能以其所得清償債務。更且,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科技公司)函詢債務人任職期間及每月實際薪資若干,據該公司函覆結果:「員工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 年9 月26日任職本公司技術員一職,每月薪資詳如附件」一情,有該頎邦科技公司97年7月17日頎(管)字第9707003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表在卷可查,而參酌該薪資表所載,債務人96年9月毀諾後,自96年10起迄97年6月止,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5千餘元,甚至於97年2月及5月實領薪資高達4萬7仟餘元,顯見債務人於毀諾後,經濟能力好轉,還款能力增強,從而,債務人即應本於誠信原則,戮力還款,積極清償債務,而非於毀諾後,率爾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綜上所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委無足採。 3.又債務人主張遭甲○○及丙○○追討債務,薪資為法院查扣,致其不得已毀諾等語。查債務人96年8 月最後一次繳款毀諾後,債權人甲○○及併案債權銀行萬泰銀行、富邦銀行嗣後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頎邦科技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所附之97年2 月20日、5月7日及6 月30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顯見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薪與其原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關。另查,債務人與前妻丙○○離婚後,為償還其所積欠丙○○之債務(240 萬元),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6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48萬之本票共5張,惟債務人因未清償第一期票據債務,嗣經法院調解後,丙○○同意96年12月30日本票於97年5 月21日先償還現金15萬元,其餘33萬元於97年12月30日還清,其餘4 張本票金額比照還款,此有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27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上開票據債務既經丙○○同意寬限債務人可於97年繳還,且債務人亦於調解筆錄簽名,同意該調解內容,則債務人不得再執此理由據以為不可歸責之事由,更何況,上開票據債務之到期日,均於債務人96年9 月毀諾後,益徵債務人須負擔票據債務與其毀諾並無因果關係。 4.況且,本件債務人於96年9 月毀諾後,自96年10月31日起迄97年3 月10日止,仍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頻繁買賣股票,短線進出,淨收共71,765元等情,此業據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函詢查明屬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7日保結消字第0970058865號函檢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國證經字第097000975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倘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支出大於收入以致無力清償情事,焉有剩餘資金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更且,債務人尚有「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達97,430 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參,債務人如予以處分再加計本身之收入,非不能支應協商月付額及必要之支出費用,是債務人陳稱其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云云,難認屬實。 5.末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1,082元,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