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債 務 人 甲○○ 7號 代 理 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 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㈠、債務人原在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就職(自民國83年l月起,任職電腦維修工程 師),薪資每月約51,725元,惟於95年7月遭解僱,此後工 作及收入不定,自97年4月21日起始在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就職,為約聘資訊人員,每月薪資僅為16,000元,而債務人為增加收入,尚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南新天地擔任財務系統員(工作時間:晚上7時至12時),薪資每月14,000元。債務人日夜工作每月收入合計僅為30,000元。㈡、債 務人一家5口,妻乙○○雖有薪資收入每月10,000元,惟其 負債亦達250萬餘元,自己已無力清償,而長女丙○○(84 年6月6日生)、次女丁○○(87年2月13日生)、長子戊○○ (91年2月14日生),均在學或稚齡而無收入。總計一家5口每月家庭生活費,依「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至少49,145元,以 債務人現時每月收入僅30,000元,已係入不敷出。㈢、債務人就積欠銀行卡債,而應依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所示還款,雖自95年4月10日起每月清償26,581元或17,761元,迄 至97年2月10日止,已繳付293,672元,餘額為1,833,388元 ,然債務人原先未遭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解僱,每月薪資約51,725元,尚得勉力支應,惟此後工作及收入不定,資金來源大都係向親友週轉,迄今實已無力再繳納每月應清償之26,581元。綜上所述,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 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27,060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 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6,581元(分80期,0利率),債務人自 95年4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嗣後又於95年7月8日成立協 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34,945元,雙方約 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7,792元(分120期,0利率),債務人自95年7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6期至20 期不等,於97年3月之後即未再履行,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債權金額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有各該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95年7月8日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與其配偶共育有3名子女(13歲、10歲、6歲),債務人96年度利息、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為383,594元 ,名下有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30,000元)、機車乙輛;又其現任職於第三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任職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實發薪資金額約為36,669元(97年6月至同年9月之實領月薪各為31,062元、33,154元、37,186元、45,272元);而債務人之配偶96年度股利、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為134,38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月投保薪資19,200元;此有戶籍 謄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9日函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在 卷足憑,則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月投保薪資既為19,200元,可認其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本件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 佐,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未成年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是依此計算 ,債務人之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19,500元(計算式:6500×3=19500),而債務人與其配偶各分擔2分之1 之義務,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每月家庭基本生活費用為19,579元【計算式:9829(債務人本人之生活費用)+19500÷2( 債務人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19579】。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36,669元扣除每月應負擔之家庭基本生活費用19,579元後之餘額,核與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7,792元大致相當,難謂債務人有何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更遑論債務人尚且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南新天地擔任財務系統員(工作時間:晚上7時至12時 ),每月另有14,000元之工作收入。故依債務人之前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債務人無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㈢、又債務人自95年7月10日起開始履行債務協商之還款,已繳 款16期至20期不等,嗣於97年3月之後始未依約履行,而徵 諸債務人既能按月繳納安泰人壽分紅終身壽險及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險費合計2,179元(均無保單借款),並自其郵局 帳戶按月扣繳終身壽險保險費3,178元,有安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7日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 月17日函在卷可查,則債務人於其債務協商毀諾前後對上開債務皆能正常繳款,益徵依債務人之前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是故,債務人主張其因工作及收入不定,迄今實已無力再繳納每月債務協商應清償款項云云,要難遽信。至於債務人之配偶雖亦對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債務,依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1,21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參,惟此應係債務人之配偶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其債務之問題,尚難憑此謂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顏惠華 附表:債務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 ┌───┬───────┬──────────────────┐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台幣)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696,974元(依債務人主張債權數額計列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花旗(臺灣)商│債務人目前尚積欠43,162元,及其中 │ │ │業銀行股份有限│42,862元自9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公司(原華僑商│息19.71%計付之利息。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款項95,83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⒈本金91,236元。 │ │ │ │⒉循環息暨違約金4,594元。 │ │ │ │⒊依債權本金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19.69%計算之滯納利息。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債務人尚積欠505,535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⒈信用貸款本金316,489元。 │ │ │(原新竹國際商│⒉信用卡本金40,814元。 │ │ │業銀行股份有限│⒊信用卡本金148,232元。 │ │ │公司) │ │ ├───┼───────┼──────────────────┤ │5 │陽信商業銀行 │債務人暫計至97年7月3日,尚欠代墊款 │ │ │股份有限公司 │77,728元、循環息3, 819元及違約金 │ │ │ │16,343元。 │ ├───┼───────┼──────────────────┤ │6 │香港商香港上海│債務人迄今尚欠信用卡債務125,798元( │ │ │匯豐銀行股份有│含本金89,057元及利息36,741元)。 │ │ │限公司(原中華│ │ │ │商業銀行)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債務人尚欠本金95,073元、及自96年12月│ │ │行股份有限公司│10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以本金按19.71%│ │ │ │計算之利息10,525元,及自上開期間以每│ │ │ │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4,200元。 │ ├───┼───────┼──────────────────┤ │8 │萬泰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51,922元,且以此本金金額│ │ │股份有限公司 │,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 │ │率20% 計算之利息。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款項245, 507元(本│ │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235,444元及自97 年3月27日至97年6月│ │ │ │30日止,按年利20%計算之利息10,063 元│ │ │ │)。 │ ├───┼───────┼──────────────────┤ │10 │安泰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款項88,59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⒈本金69,093元 │ │ │ │⒉自95年8月10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以│ │ │ │ 本金金額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 │ │ │ 26,453 元。 │ │ │ │⒊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第│ │ │ │ 1個月計收150元,第2個月計收300元,│ │ │ │ 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每月計│ │ │ │ 收600元;自97年4 月1日起,每月以 │ │ │ │ 600元計收之違約金。 │ └───┴───────┴──────────────────┘